控股股东究竟能否当然代表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实施的如签订合同、作出承诺等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控股股东就其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
案情概述:2016午12月31日,某投资公司(甲方)与左某(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基于目标公司已参与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改制,甲方通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增资1000万元获得5%的股份(以下简称A股份),同时又向某生物技术股份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购买其所拥有北京某科枝公司的5%股份(以下简称B股份),基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200万元货币金额增资甲方股份,作为定向资金购买乙方在B股份中的20%股份比率。
2018年10月17日,任某与左某等5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首部列明甲方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乙方为左某等5人,丙方为任某,约定某投资公司行使退出权利后,收到足额退还的增资款1000万元和股权出资款1000万元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乙方每个人的实际投资款本金数额,转账划款到乙方指定账号;丙方对上述条款承担担保责任。任某在该协议甲方处及丙方处签字。
左某提交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9年3月1日,某投资公司负责人任某在股东会议承诺将B联合集团返回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投资本金2000万元、投资收益400万元,按照年化率10%,2年期,返还投资人,基金公司扣除收益2%。2019年3月31日前返还投资人,逾期未退回则按照全额0.5%收取滞纳金。该《承诺书》落款处打印了“投资基金公司(公章) 负责人签字:2019年3月1日”的内容,任某在负责人处签字。
左某主张其只收到退回的投资款2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给付左某投资收益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任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投资公司、任某表示任某虽为控股股东,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签署《承诺书》 时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的条件,正因《承诺书》不被某投资公司认可,因此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任某的签字行为不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在签署《承诺书》时,任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授权,此种情形下左某主张任某有权代表某投资公司签署《承诺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左某主张任某构成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左某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任某有代理权。左某系作为投资人购买某投资公司的股份,其作为投资人对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等可以公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应较为关注和了解,其应当知晓任某并非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各方陈述的《承诺书》签署场景,签署《承诺书》时明显具备由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条件,在左某要求加盖某投资公司公章而被拒绝时,左某亦没有审查某投资公司是否向任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左某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仅有任某签字的《承诺书》系某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任某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同时,左某不知道任某没有代理权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法院对其要求任某就无权代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

小权说法
本案中,左某多次主张因为任某是持股90%的大股东,故其认为任某能够代表某投资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代表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对外磋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控股股东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实施的如签署合同、作出承诺等法律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治理要求,公司人格独立,控股股东不当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判断控股股东是否有代理权外观仍应结合具体案情运用构成表见代理的普适标准进行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信赖控股股东有代理权也不能仅以控股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能够控股目标公司即认为信赖理由合理,还应结合控股股东是否曾经取得公司授权、合同内容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要求该股东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的基础条件应是相对人系善意相对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要求该股东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时,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即其不知道该股东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不存在过失。因当事人难以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在该类案件中,相对人首先应对其在签订合同时认为控股股东有代理权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内容可参考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有代表权的外观部分的情形。完成该初步举证责任后,行为人如抗辩称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应提供证据,行为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相对人仍应就其系善意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