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朝雨浥轻尘,客舍青青柳色新。劝君更尽一杯酒,西出阳关无故人。
——王维《送元二使安西》
1、《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司法责任】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3〕28号)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进口食品经营者资质: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进口食品合格证明: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留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当查验留存进口食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标注的项目应当与进口食品的实际状况相符。3、进口食品准入:可以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评估审查符合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查询。(一)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备案查验。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是否备案,不得销售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提供的食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备案名单。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查询或者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咨询。(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查验。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情况,不得销售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 查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情况,可以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进行查询。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商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证明材料。从事进口食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进口)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口商或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从事进口食品经营的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进口商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其他供货者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进口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进口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6、中文标签、说明书:市场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1、黄海禹、临沂商城众鑫干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50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系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可见《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购买商品目的是为生活消费而非牟利的普通消费者。本案中,黄海禹自认其曾因网络购买无标签标识的三无食品而起诉过商户主张赔偿,故其应当知道三无食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食品应当审慎判断购买。案涉芒果干亦属于三无食品之情形,且众鑫干果行在网络购物网页上已对案涉芒果干详情进行描述并有食品包装外观图片客观展示,可见黄海禹系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以大量购买(一次性购买十包),并再次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因此,黄海禹虽向众鑫干果行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但其并非基于生活消费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其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民事责任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另外,众鑫干果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违法违规销售,其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2、杜庆祝诉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供应商为石狮兴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供货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的事实;证据2《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费列罗巧克力已经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符合食用标准、可销售的事实;证据3《卫生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乐忆兹优酪果冻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符合使用标准,可销售的事实;证据4《卫生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G7三合一速溶咖啡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符合食用标准,可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庆祝向被告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购买4盒费列罗巧克力300g、6盒G7咖啡18*16g、12袋(进口)LEHYEE”S优等食品共计人民币607.4元,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食品,属进口食品,其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标识。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出售给原告杜庆祝的上述食品,其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或标识,属于标注不规范的情形;原告杜庆祝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食用上述食品而遭受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上述食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返还给原告货款607.4元,并给予十倍赔偿6074元,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林庆连与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185号【裁判要旨】被告作为诉争商品的经销商,应加强对食品标签问题的审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而对于本案中被告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饮用该啤酒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另,被告提供的《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也能印证被告销售的啤酒进货渠道合法,经卫生检验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泉州市鲤城区千味食品店、吴亲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26号【裁判要旨】经查明,千味食品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本院认为,一审已依法向千味食品店送达诉讼文书,对其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其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千味食品店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吴亲锋举证的购物小票复制件、开具单位为千味食品店的增值税发票、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函件三者结合可证实双方间存在金额为45.5元的买卖“台湾红竹炭花生”的合同关系。千味食品店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全面审查所售进口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经过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确认的,千味食品店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吴亲锋诉求千味食品店退回货款45.5元并支付十倍价款即455元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千味食品店上诉主张吴亲锋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千味食品店并未举证证明吴亲锋购买涉案商品后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吴亲锋的消费者身份,对千味食品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千味食品店上诉主张无损害发生,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594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当事人就诉争网络购物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马金峰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庄小东的两单进口货物系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亦未依照法律规定在预包装附注中文标签并提供中文说明书,不符合我国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马金峰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其未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庄小东请求判决马金峰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庄小东所支付的价款已由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介入处理后予以退回,即诉争的诉争网络购物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庄小东应将其所购货物退还马金峰,如不能如数退还,则应按售价折抵相应赔偿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980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杨超对所欲购买的蜂胶产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杨超对于购买系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杨超于一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系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所作出的裁判准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7、陈勇萍、上海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179号【裁判要旨】被告港瑞公司答辩称,港瑞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因为该货款已经由原告在淘宝网上申请了退货退款,港瑞公司也同意,只是该货款现在处于冻结状态。港瑞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货款10倍,港瑞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产品是合格的,购买渠道是合法的。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148条,原告购买该货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高额利益,是一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港瑞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勇萍及其配偶张燕近年来频繁购买无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食品,并起诉主张十倍赔偿。据此情节,应认为陈勇萍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案涉产品,原审法院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勇萍及其配偶张燕近年来频繁购买无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食品,并起诉主张十倍赔偿。据此情节,应认为陈勇萍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案涉产品,原审法院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8、李冬冬与安徽省德莱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5334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交易快照显示“承诺100%美国原装”、“产地:美国”、“本店所有产品均直接采购环球营养公司”,且交易快照中所载的讼争商品图案为全英文包装。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下单购买涉案商品时,其对所购商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销售的事实明知,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商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购买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目前亦无证据显示讼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原告也认可其收到的商品并非假货,因此原告主张讼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虽肥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构成,且该行政处罚事由是被告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退一赔十”的法定事由,上文亦已论述本案中不存在“被误导消费”和食品安全瑕疵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1)进口食品经营者资质,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2)进口食品合格证明,如《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3)须是准入进口食品,可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评估审查符合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查询,否则按《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备案,且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若进口商品符合经营规范,则其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亦只是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不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司法责任,只需承担行政责任。1)司法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2)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无违法故意: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3)购买者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其下单购买涉案商品时对所购商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销售的事实明知,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商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有充分的预期。由此原告对购买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目前亦无证据显示讼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4)购买者存在恶意,并非基于生活消费购买食品的消费者,购买为牟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事实上各地法院裁判并不统一。3)浙江省:或许为保护网络购物产业,杭州、宁波等地皆不支持。2)商品交易快照:显示“承诺100%美国原装”、“产地:美国”、“本店所有产品均直接采购环球营养公司”;2)系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瑕疵不必承担退一赔十责任);4)原告可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7、经营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或进口商追偿,或可得到全赔,或可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问题有二:一是进口商品无法追偿生产者,是否可追偿进口商,要求其与批发商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其未尽“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义务,是否知假买假而销售?如此则不能追偿。(2017)渝01民终8314号: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可推定进口商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在进口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销售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向进口商追偿,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定进口商与销售商责任,能够实现诉讼经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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