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老财产处分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涉老财产处分家事案件
审判白皮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六年七月
部分 北京二中院涉老财产处分家事案件审判总体情况分析(一)案件数量及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总数中的占比逐年上升2021年至2025年,共审结该类案件(包括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三类案由)570件,历年数量分别为35件、59件、114件、175件、187件,同期审结家事案件(统计口径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下所有子案由案件)5640件,历年数量分别为792件、860件、1347件、1446件、1195件,该类案件数量在家事案件总数中的占比分别为4.4%、6.9%、8.5%、12.1%、15.5%。该类案件中,案件数量由高到低依次为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2021年至2025年,审结遗嘱继承纠纷案件490件,占比约85.9%;遗赠纠纷案件63件,占比约11.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17件,占比约3.0%。三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效力问题,其中遗嘱纠纷主要集中在遗嘱的真实性,遗赠纠纷主要集中在老年人处分财产时的行为能力,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要集中在协议的履行程度和效力。2021年至2025年审结的该类案件中,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纠纷案件的调撤率分别低于同期家事案件平均水平2.4、2.5和4.5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调处的三类案件,且调解难度依次递增。其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情感与信任的递减:遗嘱继承依托直系血亲,具备天然情感纽带;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虽涉及外部关系,但扶养人已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形成事实互信;而遗赠纠纷中受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缺乏情感联结,且权利义务单向性易引发对立,调解空间最小。该类案件中,老年人处分的财产类型主要为三类:一是房产,二是存款,三是个人物品、股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2021年至2025年审结的该类案件中,涉及房产处分的占比约94.6%,可见当前房产是大部分老年人主要处分财产;涉及存款处分的占比约40.2%,从数据看,单纯因存款产生争议的仅占3.2%,存款往往在继承纠纷中和房产一起出现,二者具有较多的重合性;涉及个人物品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处分的占比约10.7%。该类案件中,财产处分行为所涉老年人主要集中在70至89岁,合计占比达89.2%。具体而言:60至69岁占3.5%,70至79岁占25.0%,80至89岁占64.3%,90至99岁占7.1%。80至89岁的老年人(占比64.3%)身体机能显著衰退,面对健康危机,为避免身后纠纷并保障晚年居住安全,其明确财产归属的意愿最为强烈。同时,为防范子女争产和应对“老养老”(即“小老人”赡养“老老人”)等情形,高龄老人更倾向于集中在此阶段行使财产处分权。案例显示,老年人财产处分行为存在三类突出问题,表现如下:近年来,老年人通过遗嘱处置财产的做法愈发普遍,遗嘱既有自行书写订立,也有与部分子女协商后形成,实践中两成遗嘱存在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形式瑕疵,被认定为无效。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作出预先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能够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分配遗产,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对个人财产的自主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不同形式的遗嘱,均明确规定了相应法定形式要件。2021年至2025年,北京二中院审结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490件,其中老年人所立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案件达99件,占比达20.2%。瑕疵覆盖自书、代书、打印等各类遗嘱,成为遗嘱效力争议主要诱因,具体表现为四类:《民法典》明确规定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遗嘱需记录完整的年、月、日。常见日期瑕疵包括:自书遗嘱日期书写不明确,如案涉自书遗嘱在落款日期处存在两个年份(2020年、2022年);自书遗嘱只写明年、月,未写明日;代书遗嘱遗嘱人的落款日期非其本人书写,如案涉代书遗嘱中遗嘱人的落款日期系由代书人书写,而非立遗嘱人本人所签;案涉打印遗嘱有多页,仅在落款页注明日期;夫妻双方订立一份共同遗嘱,双方均签名,但仅有一人签署年月日。签名是证明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凭证。常见签名瑕疵包括:立遗嘱人未签名,只按手印。代书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的签字以及两名见证人的签字,但没有代书人签字。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要求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按《民法典》规定严格限定见证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二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常见见证瑕疵包括:遗嘱人选择其一名子女担任见证人导致遗嘱无效;打印遗嘱,一名见证人没有在现场签字,事后在遗嘱上签字。或者见证人并未全程见证代书遗嘱的制作、形成过程。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无歧义,是执行财产处分的基础,《民法典》要求遗嘱应指向具体、确定的个人合法财产。常见内容瑕疵包括:遗嘱原件上继承人“王某某”名字上方有白色纸片遮挡,该遮挡改动部位无立遗嘱人签字、按印或盖章确认该部分有涂改;遗嘱中载有401号房屋,但当事人均陈述被继承人名下无401号房屋;遗嘱内容表述“其中一名子女无权参与我的遗产分配”,无法据此确认遗嘱指定的继承主体。以上情形表明,老年人订立遗嘱时,或因法律知识欠缺、或对形式要件重视不足,易陷入操作误区,最终导致遗嘱效力存疑、遗产分配引发纠纷,不仅背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引发了家庭矛盾。司法实践中,此类因形式瑕疵引发的争议占比居高不下,凸显了加强遗嘱法律宣传、规范订立指导的现实紧迫性。老年人在有法定继承人且与亲属关系正常的情况下,未将财产留给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位近亲属,而是通过订立遗嘱、签订赠与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方式,将个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处分给外甥、侄女等旁系亲属,或者保姆、护工、朋友等无血缘关系的人员,此类与通常家庭财产传承习惯不符的行为,即为“反常”处分行为。2021年至2025年,北京二中院审结此类案件103件,占比18.1%。一方面,部分老年人出于情感依赖、感激照料或养老保障考量,自愿将财产赠与陪护者(如保姆、护工),这是其行使财产权的体现,系对晚年生活的自主安排,应当对老年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尊重;另一方面,也要关注老年人因年龄增长可能出现认知能力下降、判断力减弱,易受他人影响甚至操控等情况。在相对封闭的生活环境中,若陪护者持续施加情感压力或进行不当引导,老年人所作财产处分决定未必完全出于自由意志,极易引发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纠纷,激化家庭内部矛盾。老年人晚年就个人财产安排多次变更意思表示,先后出具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赠与协议等文件,或先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后又撤销或推翻原有安排,体现为财产处分意愿不稳定、多次变更。比如,在子女较多、老年人由子女轮流探视照料的家庭中,老年人在不同子女探视、陪护期间,受当下相处氛围、子女诉求、言语劝说影响,不断调整财产安排,短时间内形成数份内容对立的书面文件,表明老年人的处分意愿受到外界干扰,无法形成稳定、独立的意思表示。再如,老年人先通过遗嘱、赠与、产权过户、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完成财产处分,事后因养老状况、家庭关系、照料服务变化,主动反悔,以行为或书面方式撤销、废止此前的财产安排。2021年至2025年,北京二中院审结此类案件139件,占比24.4%。此类意愿多变行为,源于老年人晚年情感依赖、家庭关系及现实照料情况的动态波动,既会引发继承人之间的信任危机与家族矛盾,也会导致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法院查明真实意愿、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1.法律认知不足与身体机能退化,导致形式瑕疵遗嘱频发老年人订立形式瑕疵遗嘱,一般是主观法律意识欠缺与客观身体障碍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观层面表现为老年人对遗嘱法定形式要件认知不足,对见证人资格、代书或打印程序要求模糊,甚至选择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代书人;部分老年人认为轻微形式瑕疵不影响效力。客观层面表现为老年人年事已高、身体机能退化,书写困难只能按手印替代签名,或因手抖、眼花出现涂改、错漏,记忆力减退导致日期、财产信息等关键要素遗漏,最终形成形式瑕疵遗嘱。2.部分老年人处于接近“失能失智”状态,辨认能力减弱老年人在罹患认知障碍疾病或临近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辨认能力下降,可能处于接近“失能失智”状态,在处分重大财产时容易出现反常、意思表示多变等行为。2021年至2025年,北京二中院审理了107件涉及“失能失智”争议的案件,占比21.8%,当事人均主张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3.“空巢老人”亟需身心照料,处分财产出现“近因效应”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加深,“空巢老人”群体规模持续扩大,其在晚年时期的情感陪伴与日常照料需求日益凸显,容易出现老年人临终前将财产处分给近期对其照料较多者的“近因效应”。部分案件中,保姆、护工、伴侣等通过日常照料与情感慰藉获取信任后,利用信赖关系诱导甚至操纵老年人作出背离传统家庭继承观念的财产处分安排。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此类人员主观动机如何,其在客观上承担了本应由子女承担的生活照护与精神陪伴责任,满足了“空巢老人”的现实需求。因此,法院需要探究反常处分中老年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妥善认定遗嘱或赠与协议的效力,并在法律框架内综合考量照护投入、家庭关系、公序良俗等多重因素,进而作出既合法理又契合伦理的公正裁判。4.子女以索取财产为条件赡养父母,致老年人陷入决策困境当前老年人权益保障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部分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存在异化倾向,未能尽到精神慰藉与生活照料的基本责任,或将赡养行为附加财产索取条件,使赡养关系功利化,导致父母亲情期待落空,加剧亲子关系紧张;另一方面,部分父母在养老现实压力下表现出无奈与妥协,为避免“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境地,可能被迫以承诺财产分配为代价换取子女的关照与陪伴,致使其财产处分意思表示受到外界压力,丧失自主性。为减少瑕疵遗嘱等情形,保障老年人对财产的依法处置权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北京二中院结合多年涉老财产处分家事案件审判实践、“法安颐养”特色审判护老机制等司法探索经验,提出以下对策建议:《民法典》对不同形式的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在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即便老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遗嘱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北京二中院通过开展瑕疵遗嘱效力专题研讨、发布典型案例、社区普法驿站线下宣讲等方式,常态化普及遗嘱订立规范,建议老年人处置房产、汽车、有价证券、存款等重大财产前,可向社区法律服务站、专业律师咨询,优先选择公证遗嘱,严格遵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效力争议。可以参考下表所列的形式要求建议:形式要求遗嘱类型 | 见证人要求 | 签字及日期要求 |
自书遗嘱 | 无需见证人。 | 遗嘱的全部内容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代书遗嘱 | 须请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
打印遗嘱 | 须请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录音录像遗嘱 | 须请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口头遗嘱 | 须请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1.该遗嘱形式仅限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使用。 2.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
备注 | 1.需要见证人参与见证的情况下,遗嘱人、见证人须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全过程见证;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老年人在财产处分时应确保自身意思表示真实自主。在作出重大财产处分决定时,建议通过客观、可回溯的方式,如录音录像或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进行全程见证,以记录包括财产范围、处分意愿及时间地点等在内的关键信息。如遇到被强迫或不当影响处置财产的情况,老年人可通过语音短信、邮件或录音录像等方式,传递并留存其真实的内心意愿,为法官准确认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实现其真实意愿提供证据支持。在委托保姆、护工等照料者时,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保留银行转账、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照料者是否实际履行义务,避免口头承诺难于认定。北京二中院审理的保姆继承纠纷案中,正是依靠老人留存的微信聊天、报警记录等证据,查清扶养人未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依法驳回其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老年人应在意识清醒时提前规划财产分配、赡养安排等事宜,避免在认知能力下降、情绪波动或受他人影响时仓促决策。定期梳理个人财产状况,若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部门求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北京二中院设立涉老案件快速受理通道,建立快调快审机制,但司法事后救济存在滞后性,提前规划、主动防范才能从根本上规避财产损失风险。尊老敬老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优良家风的重要体现。子女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在财产处分、婚姻选择、遗嘱订立等方面的自主权利,不得以“防止财产外流”等为由干涉老人正当安排。同时,应主动关注老人的生活状态与财产动向,若发现其可能受到他人不当影响,宜以温和沟通、亲友劝导等方式理性介入,避免直接冲突,在维护家庭和谐的同时切实保障老人权益。子女应树立正确的赡养观念,不能将给付生活费、照料老人作为索要房产、存款的交换条件。“有事好商量”有助于减少误解、增进信任。北京二中院创新“拉家常式”调解、“庭后黄金十分钟”释法说理等方式化解矛盾,在涉多子女继承案件中,通过组织家庭座谈、法官寄语劝导,促成兄弟姐妹和解,印证事前沟通能够大幅减少司法纠纷,但亲情裂痕、老人晚年情感缺失无法仅依靠裁判修复,需要全体家庭成员主动承担护老责任。家庭成员之间应建立常态化沟通渠道,定期就财产规划、养老安排等议题进行坦诚交流。老年人可主动向子女说明财产安排的意图与考虑,以消解其疑虑;子女也应换位思考,理解老年人晚年的情感与保障需求。对于财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建议通过家庭会议等形式充分协商。在再婚家庭中,老年人宜在婚前与子女及再婚配偶就财产归属、赡养责任等事宜进行明确沟通,必要时签订协议,以防范后续纠纷。在遗产分割阶段,子女应秉持亲情优先原则,避免因财产之争损害家庭和睦。案件显示,“反常”财产处分、意愿反复变更案件均源于老人长期缺少陪伴、精神空虚,易被保姆、护工、旁系亲属或子女利用情感依赖左右财产处置。子女应当将精神赡养放在与物质赡养同等重要位置,定期上门探望、日常电话沟通,主动关注老人精神状态、财产变动情况,避免老人在孤独、脆弱状态下作出非自愿财产处分。充足的亲情陪伴能够大幅降低老人被外部人员诱导的风险,从源头减少涉老财产诉讼,弥补司法事后干预的局限性。北京二中院依托“法安颐养”特色审判护老机制,在涉老财产权益保护前端普法、中端调解、末端裁判全链条发力,但司法力量存在边界,必须推动多部门、全社会协同联动,搭建全周期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网络。立足法院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与法治宣传职能,结合辖区老龄化实际,主动对接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形成涉老保护合力。前端强普法,常态化开展养老权益宣传,通过讲座、手册等形式,向老年人普及财产处分、遗嘱订立等法律知识,向子女宣传赡养义务,营造敬老爱老家庭氛围;中端解纠纷,协同居委会、村委会及基层调解组织走访问需、分类施策,推进涉老家事矛盾源头、就地、依法化解;末端堵漏洞,针对办案发现的“空巢老人”财产侵害风险或养老机构管理漏洞,及时向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督促完善内部管理与人员法治教育,防范诱导、操控老年人处分财产等行为。意定监护制度作为《民法典》确立的重要民事制度,是保障老年人自主决策权与财产安全的关键举措。北京二中院通过公开庭审、社区普法驿站、金色天平公众号等普法形式与平台,向老年人及其家属普及意定监护的法律意义与设立流程,破除“监护等同于限制自由”“选外人监护不放心”等认知误区。明确意定监护是老年人自主意志的延伸,而非权利的剥夺。鼓励老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信任的个人(如近亲属、好友)或专业机构(如养老服务机构、信托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通过签订书面意定监护协议,明确约定在自己未来“失能失智”、无法独立处理民事事务时,由选定的监护人代为管理财产、作出医疗照护决策、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等核心事宜,以防范其因行为能力下降甚至丧失而面临的财产处分风险,确保其合法权益获得持续、稳定的保障。在涉意定监护纠纷案件审理中,准确界定监护人职责边界,依法保护老年人真实意愿,为老年人通过意定监护防范财产处分风险提供明确的司法裁判指引。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老年人遗嘱订立难、成本高、遗嘱形式瑕疵易引发纠纷等问题,积极向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完善老年人公益遗嘱服务机制,倡导公证机构、专业机构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绿色通道或费用减免,依托社会力量开展遗嘱效力合规性审查,帮助老年人固定真实意思表示、留存完整证据链,切实降低老年人遗嘱订立的经济成本与程序门槛,最大限度保障遗嘱合法有效,维护老年人财产处分自主权与继承权益,从源头减少遗嘱效力争议。针对老年人尤其是85岁以上的“老老人”实行全流程诉讼观护。设立适老诉讼服务“绿色通道”,针对赡养、侵权等案件坚持“快立、快审、快结”原则。优化适老诉讼服务便民设施和开展法庭适老化改造,配备老花镜、轮椅、急救箱等老年人常用物品。构建陪同诉讼人机制,对于无委托代理人意愿且诉讼能力不足的老年人,探索由社区人员、朋友等陪同参加诉讼。强化一二审联动,一审阶段充分了解老年人的具体情况,二审阶段采取走访、视频连线等方式,对涉诉老人的真实诉讼意愿进行再次核实。坚持全员、全面、全程“三全”释法说理,切实做到“以胜败皆明实现胜败皆服”。建立涉老案件定期回访机制,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定期开展案后回访和心理疏导。在涉老遗嘱继承纠纷审理中,出现老年人将遗产遗赠给保姆、护工等特殊身份人员的情形,法院将依法严格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重点核实老年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防范因雇佣关系、情感依赖或不当影响导致的非自愿处分。同时,针对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行业乱象,及时向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司法建议,推动细化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标准与行为规范,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案例一: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认定无效赵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为赵某1、赵某2。赵某于1990年去世,李某于2018年去世。赵某2于2017年去世,其与妻子王某生育一子赵某3。赵某3、王某提供赵某2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在去世之后将名下所有财产由儿子赵某3全部继承……立遗嘱人:赵某2 2016年10月12 日 证明人:邹某、廖某”。该遗嘱除“赵某2”“邹某”“廖某”为手写并捺印外,其余均为打印。赵某3陈述遗嘱系其用家里电脑打印,是赵某2让喊上赵某3的两个朋友邹某、廖某来见证。赵某3、王某另提交李某视频遗嘱两段,主张李某将相关遗产交由赵某3继承。该两段视频中均未记录见证人姓名信息,亦未记录日期。赵某1对该遗嘱同样不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2所立遗嘱,除落款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且赵某3明确表示该遗嘱由其代为打印,而赵某3与遗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不符合有效遗嘱的法定形式。李某的视频遗嘱,由于视频中对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录制时间等关键信息均未能明确记录,不符合视频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对该遗嘱也不予认定。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其严格的形式要求旨在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保障遗嘱能够切实体现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民法典》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同样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因此,订立遗嘱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不仅无法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更易引发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案例二:打印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依法应认定无效陈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陈某1、陈某2等四名子女。陈某2提交打印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钱某去世后,在其承租的公房拆迁、腾退后,其所有的房产及财产都由陈某2继承。该遗嘱下方有钱某签字捺印、代书人方某签字捺印注明日期、见证人秦某签字捺印注明日期。秦某出庭作证称其不知道遗嘱是什么时候打印的,方某出庭作证称遗嘱由其提前打印好拿到钱某处,当时钱某与陈某2夫妻在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出庭陈述,两位见证人均未全程见证遗嘱的制作、形成过程,违背了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的法定要求,故案涉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民法典》针对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须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所谓时空一致性,即见证人须全程同步参与并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的形成包含“电脑书写”与“打印机输出”两个步骤,这要求见证人必须对这两个环节全程在场见证:既要在场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内容,也要在场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输出。因此,民事主体订立打印遗嘱时,务必严格遵守“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的原则,确保时空同步,以免因见证程序瑕疵影响遗嘱效力。案例三:证据足以证明老人赠与时缺乏行为能力的,赠与无效张某于2020年9月24 日死亡,其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1,张某2系张某的侄孙。2020年8月24日,张某与张某2签署《赠与合同书》将名下一处房屋赠与张某2,但未实际履行。同年9月3 日,张某与张某2又签署了一份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转移登记到张某2名下,张某2未实际向张某支付房屋价款。此外,张某未留有任何书面材料或证据说明其为何将案涉房屋赠与张某2。现张某1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鉴定,张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鉴定结论、张某的既往病历、全部脑影像学资料、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邻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签署《赠与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对张某的行为不予追认,法院认定《赠与合同书》无效,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履行《赠与合同书》中关于房产过户相关合同内容的手段形式,所以该合同也无效。老年人生前作出的财产处分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反映了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而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要求,本质上是为了确保这份意愿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本案中,老人生前将房屋赠与侄孙而非女儿,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殊情形外,难言合乎常理。因此,法院本着尊重被继承人处理财产的真实意愿的原则,根据在案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老人在订立合同时缺乏行为能力,有效保护了老年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案例四:遗嘱因财产范围不明且真实性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宋某在与前妻离婚后,与照顾其生活的保姆关某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两年,宋某去世。诉讼中,关某提交一份宋某自书遗嘱,内容大意为“1.我的两处房产全部归关某单独所有;2.若官司胜诉且下款现金大于100万,给我爸10万,剩下的归关某单独所有,若下款现金小于100万,则全部归关某单独所有;3.若官司胜诉,打下的是房产,则房产归关某单独所有,若还有现金部分,按照第2条分配。”宋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质疑,不认可其效力。该遗嘱的真实性因鉴定条件不足而无法确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约定不同条件以指定分配财产归属,其处分的并非当时享有的明确财产权利,且财产的形式、价值均不明确,故其遗嘱对应的遗产范围不明确。同时在宋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予认定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关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持遗嘱的真实性,故对于关某主张依据遗嘱继承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宋某遗产。本案明确了老年人自立遗嘱的两项重要规则:一是遗嘱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若财产指向不明,或附加“官司胜诉”等不确定条件,即使遗嘱形式要件齐备,也难以获得法律保护;二是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对遗嘱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若因鉴定条件不足等客观原因无法证明遗嘱真实,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老年人而言,在订立遗嘱时应主动向专业人士咨询,确保处分内容清晰、财产范围确定、无歧义附加条件;对家庭成员及照料者而言,应当尊重老人的真实意愿,有关财产安排可以书面、录像等方式明确,并与其他亲属坦诚沟通,以减少纷争,维护亲情与家庭和睦。案例五:多份矛盾且短期内因受干扰而连续形成的遗嘱类文件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连某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等四子。2012年11月11日,连某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由张某3继承。2012年12月2日,连某写有一份文件,表示出售诉争房屋,房屋不能一人占有。同年12月17日,连某又写有一份文件,表示2012年11月的文件作废。2013年10月2日,连某写有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原来写的不算、房产由兄弟分、工资归张某1(文字有涂改)。同年11月22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给张某3签字的内容作废。2013年11月26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产由四个儿子均分。同年12月15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屋听张某3安排,给张某1、张某2的条子作废。十日后,连某又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产给张某1。2014年10月10日,连某写有文件一份,表示房产给张某1。经法院查明,上述文件出具时间与四个儿子分别探视老人的时间吻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母亲连某住院及住养老院期间,四个儿子分别进行探视,连某就诉争房屋先后写过9份遗嘱或文件,多份文件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形式上存在瑕疵,可以反映连某的真实意思受到几个儿子意愿的干扰,考虑到遗嘱的形成原因及内容,连某所立遗嘱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意愿,诉争房屋属于其的遗产份额应由四个儿子按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多份矛盾且短期内因受干扰而连续形成的遗嘱类文件能否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从案涉遗嘱文件的形成背景出发,认为连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外界因素干扰,无法认定任一遗嘱系其独立、真实的意愿体现,最终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既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效力认定的核心原则——遗嘱须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也兼顾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该案警示子女应尊重老年人的自主意愿,不得以不当方式干预其财产处分权,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以及对家庭伦理和公平原则的维护。案例六:受赠人违反房屋赠与合同所附为赠与人保留居住权的义务,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金某系赵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案涉房屋原登记在赵某名下。2021年2月28日,赵某与金某签订《承诺书》,载明:“……母亲赵某自愿将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女儿金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受赠人金某郑重承诺:在接受赠与后即承担起对母亲赵某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赵某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该《承诺书》下方,赵某、金某作为承诺方签名按印,金某的姑姑金某1、姑父路某作为见证方签名按印。2021年3月4日,赵某与金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赵某将案涉房屋赠与金某,并于当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金某名下。2021年5月16日,金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遂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法院判决金某返还朱某定金、给付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后朱某就该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某履行给付义务后,案涉房屋的查封被解除。赵某得知金某出售案涉房屋后,以金某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由起诉金某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赵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为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金某对赵某尽到赡养与善待义务,并确保赵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不仅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在“以房养老”日渐成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也侵害了赵某“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权益,现赵某主张撤销赠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后,为实现“居家养老”,老年人通过与子女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产处置、赡养义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以父母保留房屋居住权的赠与合同纠纷最为典型。该类案件涉及赠与合同规范与居住权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保留居住权赠与合同性质、法定撤销权行使、赠与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是认定难点。对此,本案明确:“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签订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受赠人将房屋擅自对外出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于平衡赠与人的期待利益与家庭稳定、交易秩序,弘扬孝亲敬老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指导意义。案例七:未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不享受受遗赠的权利梁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梁某与马某于2008年2月25日协议离婚。2021年12月2日,梁某死亡。后,梁某的保姆张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梁某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起诉请求继承梁某名下诉争房屋。三子女均不认可张某履行了扶养义务,梁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载明“这个保姆不行,老想控制着我”“保姆拿着我的钱包和所有银行卡跑了”等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核心在于扶养人是否按照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张某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继承梁某名下房产,理应证明对梁某尽到扶养义务。从梁某养老医疗费用承担角度来看,多次就医、购买生活用品均通过梁某银行卡支付;从梁某的照顾角度,年迈患肾衰竭需定期进行透析,张某未提供其带梁某按时就医的足够证据,结合梁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以及多次报警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张某在日常照顾方面也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无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案涉房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同时负有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能够借助组织或个人的力量,帮助孤老病残解决生活困难,弥补社会救济不足,让更多的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但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如果扶养人有未尽扶养义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扶养标准、严重虐待被扶养人等情形,扶养人将失去受遗赠的权利。案例八: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江某与桂某原系夫妻,育有江某1、江某2两名子女。江某3系江某姐姐。江某2于2008年9月去世,未有子女。1999年,江某与桂某离婚,2010年1月8日,江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二人两次离婚又复婚。2019年2月,江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同年9月江某去世。江某去世后,赵某提交一份江某于2011年8月2日制作的代书遗嘱,主张继承江某全部财产。江某1向法院提交江某于2019年9月10日制作的打印遗嘱,起诉请求继承江某全部财产,但该遗嘱的其中一名见证人没有在场,系事后由江某3找来在遗嘱上签字。江某3提交2019年8月26日与江某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称,江某曾将一套房产赠与其,后二人商议改为由江某1通过遗嘱继承该房产,并约定若江某1无法通过遗嘱继承,则赠与协议仍有效。经查,《赠与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提交的代书遗嘱中明确写明系给配偶的遗嘱,但双方离婚、复婚及起诉离婚,按照“婚姻关系破裂导致配偶受益的遗嘱失效”的常理推断,结合《赠与协议书》、给江某1的打印遗嘱,能够推出江某撤回给赵某的遗嘱的意思,代书遗嘱因江某撤回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江某与江某1、江某3制作打印遗嘱的行为与之前江某与江某3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内容截然相反,应视为江某对《赠与协议书》行使了任意撤销权或双方合意不再履行。江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欠缺见证人,不产生遗嘱的法定效力。综上,法院判决江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聚焦遗嘱人以相反民事行为默示撤回遗嘱这一规则作出裁判,明确遗嘱撤回并非仅能以书面明示方式作出,遗嘱人生前另行订立遗嘱、签订赠与协议、提起离婚诉讼等与在先遗嘱内容相冲突的行为,综合考虑可推定其撤回遗嘱的真实意思,在先遗嘱相应失效。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尤其老年人群体,想要变更、撤回原遗嘱,最好通过明示方式另立新遗嘱并注明“撤回此前遗嘱”,确保自身财产处分意愿得到完整、准确实现,避免以行为推定意愿留下争议空间。案例九:被继承人通过合法形式变更财产处分意愿的,应当认定有效被继承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某1、王某2两名子女。王某于2010年9月5日去世,张某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案涉房屋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于王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某2提交了王某于2004年5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及2004年5月27日所立公证遗嘱各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当初购房时曾给次子王某1写过遗嘱,我和老伴同意将某区某楼房屋由其购买并归其所有。现情况有变,特重新立嘱:我今后的生活由王某2照顾,故对住房作如下安排:将我名下房产份额由王某2继承。以上内容为我真实意愿。王某,2004年5月24日。”公证遗嘱则载明将王某名下房产份额留给王某2,他人无权干涉。王某2依据上述遗嘱,诉请继承相应房产份额。王某1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9年、由王某书写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主要内容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于王某1,并据此主张所有权。此外,王某1还提交了2005年某医院的病情总结,拟证明王某在2004年5月27日设立公证遗嘱时已患老年痴呆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虽提交了落款签有“王某”字样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但王某2对该签名是否系被继承人本人所签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王某1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真实性,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王某1主张王某设立公证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节,法院认为,患病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王某1所提交病历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遗产份额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因此,法院对王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有权根据自身意愿,以合法形式变更此前作出的财产处分安排,依法订立的在后遗嘱效力优先于在先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先后立下多份遗嘱,后续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对房产归属重新作出安排,属于正常变更个人财产处分意愿,该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也提醒大家,在订立、修改遗嘱时,应严格遵守遗嘱形式要件,清晰表达真实想法,切实保障自身财产处分意愿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