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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报告】黄瑶 黄元平:“南海仲裁案”裁决中的证据采信问题及其法律影响

   日期:2026-08-01 01:13:2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研究报告】黄瑶 黄元平:“南海仲裁案”裁决中的证据采信问题及其法律影响

黄瑶 黄元平:“南海仲裁案”裁决中的证据采信问题及其法律影响

黄瑶

中山大学海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的海洋法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元平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2016年“南海仲裁案”裁决关于南沙群岛有关海洋地物法律地位的认定,是该裁决最受质疑的结论之一。本文聚焦“仲裁庭”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1款和第3款时的证据处理,结合国际法上有关证据采信的一般法理、国际法院相关判例以及“仲裁庭”《程序规则》,比较其在认定“高潮地物”与“岩礁”时采用的证据标准。研究发现,“仲裁庭”在适用第121条第1款时较为重视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证明力及相互印证;在适用第3款时,却在未作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转向以历史材料为中心的证据评价方法,对当代证据及相反材料未作充分审查,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认定。上述做法导致证据评价标准前后不一,超出合理裁量范围,使有关海洋地物法律地位的认定缺乏充分、连贯的事实基础。由此形成的裁决结论难以成立,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主要观点

•国际法上的一般法理、国际法院相关实践以及《程序规则》均要求裁判机构依照适当证明标准,综合评价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证明力。在适用第121条第1款时,“仲裁庭”基本遵循了这些要求。

•在适用第121条第3款时,“仲裁庭”无合理说明地背离前述方法,过度依赖历史材料,弱化乃至排除当代证据的证明作用,且未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作综合评判,导致证据标准前后不一。

•在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本应强化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却在海洋地物法律地位认定中片面取证,推理过程存在明显跳跃,超出合理裁量边界,致使有关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引言

2016年,“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仲裁作出实体裁决,其中关于南沙群岛有关海洋地物法律地位的认定广受质疑。既有研究主要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的解释、仲裁管辖权和程序正当性等方面指出裁决存在问题,也有研究揭示“仲裁庭”在证据处理上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动替代菲律宾搜集证据、接受逾期提交材料以及采纳相关性或证明力不足的证据。相较之下,“仲裁庭”在适用第121条第1款与第3款时是否采用一致的证据评价标准,仍有进一步梳理和检视的必要。

证据采信是裁判机构依据适用规则对证据资格、证明力及其能否支持待证事实作出判断的过程,既涉及证据是否可采,也涉及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证明力。本文以“仲裁庭”适用第121条第1款和第3款的证据处理为中心,结合国际法上的一般法理、国际法院相关实践及《程序规则》,比较其在不同待证事实下的证据评价方法,进而判断相关事实认定是否达到《公约》附件七关于缺席审理所要求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本文认为,国际法院相关实践为海洋地物法律地位认定提供了可参照的证据标准。“仲裁庭”在适用第121条第1款、判断有关地物在高潮时是否露出水面时,实际上接受并运用了这些标准;然而,在适用同条第3款、判断有关地物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时,却未作合理说明即背离先前方法。证据标准的切换直接削弱了事实认定的可靠性,也使裁决结论失去充分的事实基础。

海洋地物法律地位认定中证据采信的一般法理与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对证据与证明的成文规则相对简略,并在证据采信方面享有较大裁量权。但自由心证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取舍证据。善意原则、司法公正和当事方平等,均要求裁判机构以中立、连贯的方式评价证据;对同类待证事实采用明显不同的证据标准,尤其需要给出充分理由。

从国际司法实践看,证据评价通常涉及三个相互关联的层面:一是举证责任,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二是证据资格,即有关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三是证明力,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待证事实。国际法院在自由评价证据(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的同时,通常综合考量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客观性或中立性,以及来源和形成过程。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也是判断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国际法院虽不受严格的“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约束,但出于司法连续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对证据规则等程序性问题通常保持基本一致;只有在继续沿用既有做法可能导致明显不公时,才有理由作出偏离。对于一方不出庭的案件,这一要求更为重要。《公约》附件七第9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不仅须确认其具有管辖权,还须确认有关主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有根据。因此,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可以降低证明要求,反而要求其对单方提交或自行搜集的材料进行更加审慎、全面的核验。“仲裁庭”《程序规则》关于一方不出庭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要求。

在证明标准上,学界对于缺席审理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还是“优势证据”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采取何种表述,事实结论至少应由较为充分且总体指向一致的证据支持。对于含义模糊、来源存疑或相互冲突的材料,裁判机构不应从单一证据直接推导决定性结论,而应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就《公约》第121条所涉海洋地物法律地位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尚无直接适用该条作出系统认定的案例;除“南海仲裁案”外,附件七仲裁实践也较为有限。因此,国际法院在相关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件中的证据处理构成重要参照,较具代表性的包括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议案,以及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

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中,双方均提交了历史资料和专家意见。国际法院没有逐项回应全部材料,而是重点比较双方专家意见的论证基础和相互关系。由于卡塔尔一方的专家意见既未充分否定巴林专家意见,也未提出足以支持相反结论的论证,法院最终采纳了巴林专家意见中能够得到现有证据支持、且未被有效反驳的部分。这一做法表明,在证据存在分歧时,法院倾向于依赖经核验且未被有效反驳的材料,而非在证据不足时扩大推论。

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双方提交了历史资料、海图和专家实地勘测报告。国际法院对年代久远且与待证事实联系较弱的材料持审慎态度,并指出海图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航行安全,其对海洋地物法律地位的证明力有限。相较之下,法院更重视基于实地观测和科学评估形成的当代证据,同时仍通过比较双方复核结果,对专家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慎验证。

由此可归纳出三点可供参照的证据方法:第一,对明显缺乏相关性或可靠性的材料不赋予决定性权重;第二,在证明力比较上,原则上更重视形成时间与待证事实较为接近、形成过程透明且可核验的证据;第三,在证据相互冲突时,应优先依赖能够相互印证、未经有效质疑或为双方共同承认的部分。上述方法与“仲裁庭”《程序规则》关于证据的基本要求并不矛盾,也构成检视其证据采信是否前后一致的基准。

“仲裁庭”在海洋地物法律地位认定中的证据采信矛盾

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围绕10个海洋地物提出第3至第7项诉求,但裁决实际涉及的地物远不止于此。“仲裁庭”将审查范围扩展至整个南沙群岛的所谓“高潮地物”,并据此判断这些地物是否能够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为理解其证据处理方式,有必要先说明其认定路径。

“仲裁庭”在《公约》所称“低潮高地”之外,使用了“高潮地物”(high-tide features)和“水下地物”(submerged features)等表述,并将“高潮地物”进一步区分为“岩礁”(rocks)与可产生完整海洋权利的岛屿(fully entitled islands)。其认定采取“两步走”:第一步适用第121条第1款,判断有关地物在高潮时是否露出水面;第二步适用第3款,判断已被认定为“高潮地物”的地物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

在第二步中,“仲裁庭”并未逐一审查南沙群岛全部地物,而是选取太平岛等6个面积较大的地物进行判断。其推理是:如果这些较大地物均属于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岩礁”,则面积更小的地物更不可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正是这一推理,使对6个地物的证据评价成为整个南沙群岛法律地位认定的关键。

从来源看,“仲裁庭”使用的证据大致包括三类:第一,菲律宾提交及补充提交的卫星图像、海图、航路指南、航海手册、历史与人类学资料以及地理和水文资料;第二,虽非中国主动提交,但被“仲裁庭”纳入审查的中国政府公开声明、外交信函、海图和航路指南;第三,“仲裁庭”自行搜集的英国、日本测绘资料及法国有关档案材料。从类型看,主要包括书面证据和专家证据,其中相当一部分书面材料属于历史证据。以下比较“仲裁庭”在适用第121条第1款和第3款时对这些材料的不同处理。

(一)适用第121条第1款:重视近期证据与相互印证

第121条第1款的待证事实,是有关地物在高潮时是否露出水面。对于菲律宾诉求涉及的10个地物,“仲裁庭”主要审查卫星图像、海图、测绘记录和航路指南。其认为卫星图像存在精度局限,难以单独证明地物在高潮时的状态,因而转向其他资料。由于菲律宾提交的海图同样不能提供充分信息,且未提供部分海图的原始图件,“仲裁庭”又自行查找英国自19世纪60年代起、日本自20世纪30年代起形成的测绘资料。

在比较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仲裁庭”明显重视较新的资料。以西门礁为例,英国和日本的早期材料未记载西门礁在高潮时露出水面,而2005年中国海图载明了有关露出水面的信息,“仲裁庭”据此认为中国海图作为更近期的证据具有优势。

在证据存在冲突时,“仲裁庭”还强调相互印证。以东门礁为例,日本海图将其标为高潮地物,但中国海图并未作相同标示,且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仲裁庭”因此没有仅凭日本海图作出认定。类似做法在其他地物的审查中亦有体现。

可见,在适用第121条第1款时,“仲裁庭”至少遵循了两项较为审慎的证据方法:一是比较证据形成时间并重视较新的材料;二是在证据冲突时要求关键结论得到不同来源证据的相互印证。这与国际法院相关实践总体一致,也为评价其适用第3款时的证据处理提供了参照。

(二)适用第121条第3款:证据标准发生实质转变

在审查有关地物是否具有“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能力”(以下简称“维持能力”)时,“仲裁庭”的证据方法与适用第1款时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过度依赖历史材料,以及未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第一,“仲裁庭”赋予历史证据过高的证明价值,并实质上排除了当代证据的证明力。“仲裁庭”认为南沙群岛有关地物已受到严重人为改变,历史记录比反映现状的材料更能说明其自然状态,因而提出以反映“原先状态的最佳现有证据”(best available evidence of the previous status)作为证据筛选标准,并据此采纳大量历史文件。在于,这一标准并未被一致适用,也未得到充分论证。

“仲裁庭”在适用第1款时也曾以“严重人为改变”为由寻找反映原始状态的资料,但当时并未排斥当代证据;相反,它曾以中国较新的海图否定或修正早期测绘材料。在适用第3款时,“仲裁庭”却转而主要依赖有限的历史记录,对台湾地区有关方面以“法庭之友”名义提交、反映太平岛当代状况的资料未作实质审查。相同理由在两个阶段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证据后果,“仲裁庭”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说明。

历史材料并不当然比当代证据更有证明力。“仲裁庭”所采用的“静态解释”(static interpretation),实际上假定海洋地物的维持能力在某一历史时点已经固定,且不会随环境、技术和人类活动而变化。这一假定难以成立。海洋地物的自然条件可能因气候和生态变化而改变,人类利用方式也可能随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发生变化。历史材料能够说明特定时期的状况,却不能当然替代对当代条件的考察。田中嘉文、乔纳森·查尼等学者均指出,海洋地物的维持能力可能随时间变化;伊里尼·帕帕尼科洛普鲁则批评该思路将《公约》规则“冻结”在过去,忽视技术进步和国家实践对条款解释的影响。

第121条第1款和第3款的待证事实也并不相同。第1款关注地物在高潮时是否露出水面,主要反映其自然物理属性;第3款则涉及“人类居住”和“经济生活”,不可避免地包含人类利用和社会经济因素。因此,即使当代证据因人为改造而需要谨慎评价,也不能据此将其整体排除。更何况,“仲裁庭”采纳的历史资料本身亦包含外来作物引进等人类活动改变生态条件的信息。

此外,“仲裁庭”没有明确界定何为“严重人为改变”,只列举了配套设施和简易机场建设改变地物形态的例子。这类改变与第1款所关注的物理状态联系较为直接,但何种改造足以在第3款意义上导致反映有关地物维持能力的当代证据失去价值,仍缺乏可操作标准。若不区分改造类型、程度及其与待证事实的联系,便难以据此全面否定当代证据。

第二,“仲裁庭”未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部分事实推论超出了证据能够支持的范围。以太平岛为例,“仲裁庭”从淡水、植被、土壤、渔民和商业活动五个方面审查英国、日本、法国和中国等来源的材料。相关证据总体上表明太平岛具有一定维持能力,但“仲裁庭”仍将这种能力概括为“有限”,却未说明何种标准构成“有限”,也未解释为何这一判断足以否定第3款所要求的能力。

关于“渔民的存在”,“仲裁庭”认定以捕鱼为生者人数有限,但其引用材料中只有两处给出4人和5人的具体数字,其他材料则使用“多数”“许多”等表述,或列举多个不同国籍的人员。证据本身并未形成清晰、统一的人数结论,“仲裁庭”却据此作出决定性评价,推论链条并不充分。

“仲裁庭”还多次以“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的表述,从“未被充分证明”直接推导为“事实不存在”。例如,它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南沙群岛长期无人居住的现象是外部干预所致,但其已掌握的材料涉及1933年法国侵占太平岛、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占领以及太平岛遭受轰炸等事实。这些外部事件至少可能影响持续居住状况,理应纳入因果分析,而不能被排除在证据评价之外。

同样,台湾地区有关方面于2016年3月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列举了39项材料,其中包括地质、土壤、水质和植被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太平岛具有维持人类居住及其本身经济生活的条件。“仲裁庭”最终仅提及菲律宾对此的态度,既未对这些材料作出实质回应,也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面对可能影响结论的相反证据,沉默本身不能替代证据审查。

国际司法机构在证据相互矛盾时,通常会比较其来源、形成过程和可靠性,并优先依赖能够相互印证或未经有效质疑的部分。在一方不出庭的情况下,《公约》附件七第9条和《程序规则》的要求也并非降低举证门槛,而是要求“仲裁庭”主动确认相关主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有根据。然而,“仲裁庭”在未全面评价现有材料的情况下,依据片面信息作出关键事实推论,既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也存在明显的推理跳跃。

结论

综上,“仲裁庭”在适用《公约》第121条第1款时,较为重视新近证据、证据相关性以及不同来源的证据相互印证;在适用同条第3款时,却在无充分说明的情况下转向以历史材料为中心的证据方法,完全排除当代证据,未对相互矛盾的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并多次从“缺乏证据”直接推导“事实不存在”。这种证据标准的切换,不仅破坏了裁判方法的一致性,也未满足一方缺席时应有的审慎审查要求。就太平岛等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而言,相关结论缺乏充分、连贯的事实基础,已超出合理裁量范围。以此为基础形成的裁决结论难以成立,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黄瑶,海南文昌人,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海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的海洋法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本理论、海洋法、使用武力法、国际组织法等,出版《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法理分析》《联合国全面反恐公约研究:基于国际法的视角》《菲律宾南海仲裁案核心问题法理分析》《南海主权与海洋权利法理研究》等著作。

黄元平,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南京大学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海洋安全与发展”研究报告第55期,2026年8月

排版 | 詹健

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服务于科研教学,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如有疏漏,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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