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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出海生态环境法律合规问题研究报告(一)——泰国篇

   日期:2026-07-16 22:47:2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中国企业出海生态环境法律合规问题研究报告(一)——泰国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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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泰国是东南亚第二大经济体,与中国长期保持密切的经贸投资往来。中国多年来持续稳居泰国最大贸易伙伴。近年来中国对泰国的直接投资呈现显著增长态势。根据官方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24年,中国对泰国的直接投资流量为45.6亿美元[1],同比增长125.8%,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前二十位国家(地区)中排名第六,在东盟国家中位列第三[2]。截至2024年末,中国对泰国的直接投资存量为166.6亿美元,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前二十位国家(地区)中排名第十四,在东盟国家中位居第三。[3]上述数据表明,泰国已成为中国企业在东南亚地区最重要的投资目的地之一,也是中国企业布局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的重要节点。

从投资领域来看, 制造业始终是中国企业对泰投资的核心方向。根据泰国投资促进委员会(BOI)公布的数据。2025年第一季度获批准的中国(内地)投资申请中,机械、电子、金属、化工及制药行业投资金额占比分别为24.3%、14.9%、23.8%、21.3%[4],在机械与汽车制造领域,有长安汽车、比亚迪、上汽集团、长城汽车、广汽集团等知名车企;在电子信息与智能家电领域,汇聚了深南电路、沪电股份、中京电子等PCB(印制电路板)上市企业,以及海尔智家、海信家电、美的集团等家电巨头;在化工与现代材料领域,则集结了中策橡胶、玲珑轮胎等轮胎制造企业等。前述对泰投资企业情况,反映出中国企业对泰投资已逐步向高端制造业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延伸,产业布局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

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企业在泰国投资谋求海外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因投资前对泰国生态环境法律合规要求调查不足、认识不够,以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或项目运营过程中合规管理不能满足泰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遇到了各种各样的生态环境法律合规问题挑战,如项目建设阶段未取得环评与建设许可擅自开工、施工扬尘噪声防控不到位,以及运营阶段危险废物非法转运处置、废气废水排放超标、擅自扩产变更生产工艺超出环评批复范围等。这些生态环境法律合规问题,有些不仅严重阻碍了企业在泰建设项目的发展,使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而且还使企业因承担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而蒙受相关损失及造成不良影响。在收集、分析研究中国企业在泰国投资建设项目遇到的生态环境法律问题基础上,我们写作了本研究报告,供参考及交流。

01

泰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体系

泰国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具有清晰的层级结构,由宪法、法律、王室法令、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共同组成。该体系以宪法为根本,确立了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国家义务;以国会通过的综合性法律及单行法规为主干,构建起制度的核心支柱;以王室法令为补充,明确法律的授权延伸与执行程序;最终由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立具体的操作细节和技术标准。

  1. 宪法是泰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最高效力渊源。现行的《泰王国宪法》(2017)[5]确立了国家在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和公众参与方面的基本义务与公民权利。《泰王国宪法》(2017)第43条明确赋予了个人和社区在平衡和可持续的原则下管理、维护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第57条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和恢复环境,并确保当地社区能够参与并获取利益,第58条确立了重大环境决策的公众参与规定,规定国家在批准或实施可能对环境、健康、生活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项目前,必须进行全面的环境与健康影响评价(EHIA),并强制举行公众听证会,确保利益攸关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2. 法律是由泰国国会制定并经国王御批生效的立法,构成了泰国环境治理的制度核心。主要包括作为环境基本法的《国家环境质量促进与保护法》[6](The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NEQA),以及针对特定领域或污染源的单行法,如《工厂法》《公共卫生法》《有害物质法》《水资源法》等。这些法律明确了各级管理机构的法定权限、基本审批程序、违法惩戒措施(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以及重大的国家环境制度框架。具体有以下:

(1)

泰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为1992年颁布的《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该法构成泰国环境监管体系的核心框架,对环境质量保护、污染控制、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区域管理及相关行政监管机制作出基本规定,是企业在泰国开展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时需要重点关注的环保基本法。

(2)

泰国工业准入与排污源头控制领域的核心法律为1992年颁布的《工厂法》(The Factory Act)[7]。该法规定了泰国工业生产及源头环境监管体系相关内容,包括对工厂设立与运营许可、工业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治理标准、现场环境监察以及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机制作出具体规定。

(3)

泰国基层环境监察与属地滋扰控制领域的核心法律为1992年颁布的《公共卫生法》(The Public Health Act)[8]。该法规定了泰国处理社区环境纠纷与公众健康保障相关制度,包括对恶臭气味、工业烟尘、生产噪声、机械振动等“公共滋扰”的定义与查处、地方自治政府卫生官员的一线现场执法权、责令限期整改与停产停业行政命令以及抗拒执法的刑事罪名作出明确规定。

(4)

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还有:《国家公园法》《国家森林保护法》《城市规划法》《泰国工业区管理局法》《建筑控制法》《清洁和秩序管理法》《有害物质法》《土地挖掘和填埋法》《总理办公室关于防止和消除石油污染法规》《总理办公室关于保护和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条例》等。

(5)

除此之外,泰国还有一些备受瞩目的前沿生态环境法案目前全部处于国会推进中”或“立法过渡期”,均需要投资企业予以高度关注并提前研判,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登记法》(PRTR Bill)《清洁空气管理法》 (Clean Air Management Bill)《气候变化法》 (Climate Change Bill)《循环经济法 / 包装EPR法》 (Circular Economy / Packaging EPR Bill)

企业需关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工业部等主管机关依据相关上位法发布的配套标准和技术规范。例如,工业废气、污染控制设施及工厂环境管理要求,通常需结合《工厂法》项下的部颁公告和技术标准适用;空气质量、噪声及其他环境基准,则通常与《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项下的环境标准体系衔接。此外,如涉及建筑节能、设备安装改造或机动车尾气排放,还需进一步核对相应的建筑技术规范、能源管理规则及车辆排放标准。

  1. 王室法令是由内阁提案、国王签署颁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令,是连接国会宏观立法与部委微观规章的关键纽带。在环境法治实践中,此类法令主要涵盖三大类别:一是针对特定环境要素与区域的行政执行令,例如依据《国家公园法》为各生态区域单独颁布的设立王室法令,用以直接划定保护区边界与土地利用限制;二是跨部门环境协调与专门机构的设立法令,如《设立泰国温室气体管理局(TGO)王室法令》[9],旨在打破各部委间的职能壁垒,统筹碳排放治理;三是因应对突发性环境危机或资源紧急调配而发布的特别法令。这些法令不仅将议会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操作的行政规范,明确了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环境监督中的事权边界,还为全国性环境质量标准的动态调整与顶层实施确立了坚实的法治轨道。

  2. 部委规章/部长条例是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王室法令或国会法律的明确授权,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执行细则或操作流程。中央部门的通告、细则,主要用于明确具体行业的污染管控要求、企业合规申报流程等实操性标准。这类规章包含了大量的技术性细节与动态调整的标准,是泰国日常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这类规范普遍分为两大类:一是管理程序细则,例如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通告”,明确了项目准入的法定流程与申报门槛;二是行业技术标准,例如工业部依据《工厂法》制定的工业废水与固体废物排放限制规章,为企业合规提供了精准的量化尺度。

    由于修改议会法律程序漫长,部委规范凭借其高度 的灵活性,允许政府通过快速发布或修订通告,敏捷地响应突发环境危机或产业技术升级,确保了环境治理在操作末端的时效性。

  3. 地方性法规由地方行政机构(如曼谷市政府、市议会或各府的乡镇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在《公共卫生法》和《确定地方行政组织分权计划与步骤法》[10]的授权下,地方政府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标准的原则下,制定关于城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局部滋扰源(如气味、噪音)控制的具体规定,并设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地方性违规处罚措施。

02

泰国的生态环境监管机构

泰国的生态环境监管架构呈现出垂直分层与跨部门横向交叉的特征。企业在泰投资设厂,通常需要应对以下多层级、多部委的交叉管辖:

  1. 泰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顶层机构是国家环境委员会(National Environment Board, NEB)。NEB由总理亲自担任主席,一名副总理和自然资源与环境部(MoNRE)部长担任副主席。其委员涵盖了国防、财政、农业、交通、内政、教育、公共卫生、工业等部委的部长等关键部门负责人。

    NEB的法定核心职责包括向内阁提交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与计划、批准环境质量管理计划、设定国家环境质量强制标准,并在法定条件下授权设立“污染控制区”。[11]

  2. 泰国负责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核心主管部门是自然资源与环境部(Ministry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MoNRE)[12],其主要职责是推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质量管理、污染防治、环境规划及相关政策落实,并对有关政府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环境质量管理计划提供协调和指导。

    MoNRE下设有水资源厅、地下水资源厅、海洋与沿海资源厅、矿产资源厅、皇家森林厅、国家公园野生动物和植被保护厅、自然资源和环境政策规划办公室、污染控制厅、气候变化和环境厅等部门,主管业务覆盖环境政策与规划、污染防治、气候变化、森林、海岸、矿产、水资源及保护地管理等多个领域。企业在泰开展投资建设或资源开发项目时,需结合项目性质,核对主管部门的专项审批、许可或限制要求。[13]

  3. 泰国负责工业准入与工业排污源头管控的另一核心主管部门是工业部(Ministry of Industry, MOI),其主要职责是推动工业可持续发展、制定工业技术与安全标准、监管工厂设立与扩建,并对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化学品及污染物排放实施全生命周期的源头控制与动态监察。[14]             

    MOI下设有工业工厂厅、工业标准局、工业促进厅等部门,并由其管辖的泰国工业区管理局统一管理各类法定工业园区;其主管业务覆盖工厂设立与运营许可、危险物质与有毒化学品登记、工业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处置申报、以及工业园区规划与入园审批等多个领域。企业在泰设立制造型企业或进行厂房改扩建时,必须通过工业部系统取得关键的工厂运营许可证(Ror.Ngor.4)[15],并严格落实工业废弃物转移联单及危险品持有的合规申报[16]

  4. 在地方层面,泰国的环境治理实行“中央委派”与“地方分权”并存的双轨制体系。

(1)

一方面,自然资源与环境部(MoNRE)在全国每个府派驻了省级自然资源与环境办公室(Provincial Office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PoNRE)。PoNRE作为中央在地方的行政机构,负责统筹全府的自然资源保护计划、开展环境监测,并协助地方处理污染投诉。PoNRE 人事与业务管理直属 MoNRE、严格执行部内专业指令。[17]

(2)

另一方面,依据1999年的《确定地方行政组织分权计划与步骤法》,大量的日常环境事权被法定下放给了基层的市(Thesaban)和乡镇行政组织(TAO)[18],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公共卫生法》[19]和《建筑控制法》[20]维护辖区内的公共卫生、控制环境滋扰、保障建筑安全,并对社区环境质量和地方自然生态实施直接的一线属地管理。地方自治政府通常设有公共卫生与环境处、基础设施建筑处等职能部门,主管业务覆盖建筑工程许可证发放、地方土地局部规划与分区限制、噪声/恶臭/烟尘等公共滋扰的查处、以及地方生活与普通工业垃圾清运管理等多个领域。

企业在泰落地运营期间,除需满足中央部委的宏观标准外,还必须取得地方自治政府颁发的建设与卫生许可,并高度重视属地化环保合规,防范因局部排污扰民而直接触发地方政府的限期整改令或停产整顿风险。[21]

03

中企出海泰国在环境监管及生态环境合规中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泰国依托前述核心法规和监管架构,形成了覆盖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环保管控机制,相较于国内监管体系,泰国环境监管权责划分、审批流程、排污标准及执法逻辑具备鲜明本土化特征。

1. 关于项目选址

泰国工业项目选址的环境规制,首先需要满足土地用途的法定准入与空间防护距离的刚性约束。依据《城市规划法》(B.E. 2562)[22]及各府城市总体规划,泰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颜色分区管制,“紫色区域”为工业与仓储用地,是设立大中型及中重度污染工业厂房的法定集聚区。尽管部分低风险、轻污染的特定轻工业在满足马力与环保限制前提下,可有条件地容差准入居住或商业等非工业分区,但重工业及一般制造类项目在居住、商业、农业及生态保护类用地中面临严格的限制与实质性的法定禁止。根据该法105条,违规改变土地法定用途将直接触发刑事罚金、监禁乃至高额的按日连续罚款。

于此同时,项目选址还受到生态敏感区管制与环境影响评价(EIA)程序的约束。在生态层面,依据《国家公园法》(B.E. 2562)《保留森林法》(B.E. 2507)[23]及《地下水法》(B.E. 2520)[24]等专项立法,国家公园、保留林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特定海岸带被划定为法定绝对保护区与环境管制区,全面禁止工业开发,水源地上游及地下水补给区亦受到严格的限制性排污管控。在环评程序上,达到法定行业、规模或排污量阈值的项目,必须向自然资源和环境政策规划办公室(ONEP)提交EIA 或 EHIA(环境与健康影响评价)报告并履行公众听证[25]。尽管依据《工业区管理局法》(B.E. 2522)[26],入驻官方工业园区(IEAT)的企业可依托园区整体已通过的区域环评享受简化的前置审批程序,但若项目属于国家法定的重工业、高污染或特定化学品类别,园区内的独立项目仍无法免除法定的个体环评深化审查义务。

任何违反土地分区规划、未满足法定防护距离或存在环评欺诈与未批先建行为的项目,均可直接触发属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由利害关系人向泰国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导致项目面临被司法判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永久关停的商业中断损失。此外,选址违规引起的实际污染事实还将直接激活民事侵权领域的严格责任制,企业不仅需对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还必须依法承担国家自然资源生态修复的巨额经济赔偿与原状恢复义务[27]

2. 关于环评准入

泰国环评实行三级审批、分类管理的法定体系,核心依据为《国家环境质量促进与保护法》及自然资源与环境部(MoNRE)配套公告,整体按影响强度分为初步环境影响检查(IEE, Initial Environmental Examination)、环境影响评价(EI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环境与健康影响评价(EHIA, Environmental and Health Impact Assessment)[28],其中IEE规制位于“环境受保护区域”(Environmentally Protected Area)内、未达到常规EIA规模的特定中小型开发项目,EIA规制涵盖约35类具有显著环境潜在影响的项目,如:大型酒店及度假村、高层建筑、高速公路、填海工程及常规工业制造厂;EHIA规制严格限定于目前公告的11类高污染/高风险项目,如:大型石油化工项目、大型地下矿山、重工业冶炼厂以及大型发电厂等。

环境影响评估是在泰国投资建厂的前提条件。根据《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第48条,如某一项目或活动依法在建设或运营前必须取得许可,且该项目属于依法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类型,申请人应同时向相关许可机关以及自然资源与环境政策与规划办公室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该报告在符合法律和主管机关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第46条第2款项下的标准和程序,以初步环境影响检查(IEE)的形式提交。在ONEP完成审查并依第49条形成结果前,相关许可机关原则上不得发放项目许可[29]

企业应高度关注泰国环评中的环境与健康影响评估(EHIA)制度。EHIA是在普通环评基础上的深度延伸。《泰王国宪法》(B.E. 2560)第58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批准、许可任何可能对自然资源、环境质量、健康、卫生、社区生活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或项目前,必须强制进行环境与健康影响评估,并安排受影响的公众及利益相关方进行公开听证,同时听取独立组织的意见。”2018 年泰国通过了《国家环境质量促进与保护法(第 2 号修正案)》,其中第46条及48 条成为了强制要求进行 EHIA 和公众参与的核心条款。泰国相关公众听证及独立组织意见是严肃的法定流程,实践中也有诸多大型项目因赶工期或其他忽略EHIA程序或敷衍程序导致审批流程停滞等重大挫折。

3. 关于排污控制

项目取得批准后,企业仍应持续履行环境管理和监测义务。根据《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第50条,在专家委员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相关许可机关应将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污染控制、缓解和监测措施,作为项目许可或许可证续展的条件写入许可文件。该等措施一经纳入许可条件,即对项目运营具有约束力。换言之,企业后续环境管理的核心,并非仅是抽象建立一套内部制度,而是应围绕经批准的EIA/EHIA报告及许可证附随条件,持续落实其中载明的污染防治、环境监测、风险控制和整改措施。

泰国的排污控制是“以证代管”,即直接把废水、废气、固废的控制要求,作为颁发和维持《工厂许可证》的前置核心条件。根据《工厂法》[30]第 8 条之授权,工业部部长有权颁布部委条例,设定工厂选址、防护距离、废水处理设施的配置、废气过滤的技术参数、工业废物的场内暂存标准,以及生产过程中的噪声和振动控制等强制性技术标准[31]。第12条规定,凡是属于“第三类工厂”(Category 3,即机械总马力在50马力以上或员工总数在50人以上,涉及中重度污染或高风险的工业项目等)的经营者,在未取得工业部工业工厂厅颁发的工厂运营许可证之前,严禁开始建设工厂或投入任何生产运营[32]

泰国工业部工业工厂厅在日常监管和现场执法中,会对工厂的排污技术能力实施穿透式动态监察。如果现场排污或废物管理不达标,工业部将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包括《工厂法》第37条,当现场执法人员发现工厂的排污行为违反了第8条的部令,或者不符合许可证随附的环保技术承诺时,有权直接下达书面行政整改令,强令工厂经营者在指定期限内停止违规行为、进行技术改造,或局部停止相关生产线的运作。该法第39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工厂经营者拒绝执行第37条的整改令,或者其排污行为已经对周边公众造成了严重的危险与损害,工业部常务秘书(或其授权的人员)有权直接下达停业令,强行关闭该工厂,并永久吊销其工厂运营许可证。

4. 关于危险物质与工业固体废物规制

泰国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化学品拥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如果工厂生产或使用涉及危险化学品,必须向 DIW 申请特定的“持有/使用许可证”(第 3 类危险物质)[33]。根据《危险物质法》[34] Hazardous Substance Act, B.E. 2535 (1992) ,将危险物质划分为四类,其中“第三类危险物质”(包括多数工业核心原材料和高危有毒工业废物)被定性为:必须依法进行官方注册,并在流转、持有、使用前取得专项许可证的物质。根据该法第21条和第23条规定,任何企业如果涉及生产、进口、出口、或在仓库中持有、存储第三类危险物质(含工业危险固废),必须向工业部工业工厂厅提交申请并获得法定的经营/持有许可证,且必须严格遵循在线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

泰国还规定了危废转移“联单制”,即工业固废和危废的排放、转移、处置,必须通过工业部的在线系统进行闭环申报。企业必须将危废交给拥有105号执照(废物分拣/填埋)或106号执照(危废回收利用)的法定资质第三方[35],并取得转移联单,否则面临严重的刑事责任。根据《危险物质法》[36]第 71 条至第 73 条规定, 针对违反前述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转移、跨界倾倒或恶意处置危险物质(如将危险固废直接掩埋在农田或废弃矿坑)的行为,依法可对涉案企业所有人、执行董事判处最高 1 至 10 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以高额的刑事罚金[37]

5. 关于监管执法

泰国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具备鲜明的“多部门协同、多轨道交叉”的“双轨制”特征,中央、地方以及特定管理机构各自依据独立的底层法源行使环境执法权。

(1)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下属的污染控制厅(PCD)是技术监督与核心执法支持机构,拥有现场抽验、采集样本、调取排污记录及签发行政整改令的独立一线执法权[38]。依据《国家环境质量促进与保护法》(NEQA, B.E. 2535)第55条与第69条之授权,PCD在污染控制委员会(PCC)的技术建议下,具体推行针对特定‘污染点源’(Point Sources)的全国法定末端排放与控制标准;其法定的‘污染控制官’(PCOs)拥有现场抽验、采集样本、调取排污记录及签发行政整改令的独立一线执法权。针对企业的排污超标或违规排污行为,PCD的执法认定可直接触发NEQA第96条规定的民事严格责任,使受损主体在无需证明企业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获得损害赔偿;同时,可依据第97条追究违法排污者对属于国有或公共领域自然资源的生态修复责任,强制其支付等额经济赔偿并承担将生态系统恢复至原状的法律义务。由此,PCD在中央层面构建了从技术控源、行政检查到司法索赔的完整环境执法纵轴。

(2)

工业工厂厅(DIW)是工业污染源的直接行政主管机关,拥有控制工业企业生存权的绝对核心权力。《工厂法》授权 DIW 全面负责全国工业工厂的准入审批、运营许可与日常环保合规监管。任何工业企业日常运营的核心基础,是取得并维持由 DIW 核发的“工厂运营许可证”(即 Ror. Ngor. 4)。依据《工厂法》第 37 条,若 DIW 官员在现场检查或联合抽验中发现工厂违反了 PCD 的国家排污标准,或违反了工业部自身的环保要求,有权直接签发书面行政命令,责令工厂限期改良、部分或全面暂停生产作业。若企业拒绝执行整改令,或其污染行为已对周边生态、公众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或紧迫的危害,DIW 可依据第 39 条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权——暂扣或吊销其 Ror. Ngor. 4 许可证,并在强制永久关闭工厂[39]

(3)

在泰国多部门协同的环境执法体系中,地方自治政府依据《公共卫生法》在基层行使独立的社区环境滋扰管制。根据该法第25条对“公共滋扰”(Nuisance)的概括性定义,凡是在工厂运营中产生的恶臭、有毒烟雾、粉尘、剧烈噪声或超标振动等介质危及周边居民健康、财产或生活安宁,即依法构筑行政制止要件[40]。在该法定定义下,地方政府卫生官员享有完全独立的现场行政裁量权。泰国的环境执法在此体现出高度的“双轨制”特征:即使企业的排污指标已完全达到污染控制厅(PCD)的全国标准,地方卫生官员仍可基于属地管辖权和村民投诉独立行使现场裁量权。依据第26条与第27条,一旦确认公共滋扰属实,地方政府有权直接向企业签发具强制法律效力的书面行政命令,责令其限期消除滋扰,或在整改完成前全面停止产生该项滋扰的排污作业;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则直接触发第74条的刑事联动惩戒机制,面临主要负责人监禁及杀伤力极强的法定“按日计罚”(Daily Fine),直至工厂彻底合规或关闭[41]

(4)

针对入驻泰国合规工业园区(Industrial Estate)的企业,环境监管权具有法定特殊性。根据《泰国工业区管理局法》(IEAT Act, B.E. 2522),授权泰国工业区管理局(IEAT)在园区法定边界内实施独立的环境与运营监管[42]。依据该法第10条第(4)款,IEAT拥有法定的监督权,负责确保区内经营者的运营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涉及公共卫生或影响环境质量的相关规定[43]。若区内企业被发现未遵守法定的规则、程序或条件(如违规排污),IEAT有权向该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补救、整改或暂停其业务运营;对于情节严重或拒不履行的,可依法撤销其入园业务许可。同时,IEAT可依法向工业部工业工厂厅(DIW)等主管机关通报或提出建议,由各职能部门协同追究其违反上位法律的法律责任。[44] 

04

近年来在泰国有影响的环境风险事件

近年来,泰国的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呈现出逐渐严格的趋势。首先,重特大民事赔偿案件增多,判决数额动辄飙升至数亿甚至数十亿泰铢。其次,对存量项目进行审查,社区、环保NGO与行政法院对信息披露、公众知情权的审查日益严苛,环境影响评价(EIA)也不再是一劳永逸的护身符。最后,严惩排污造假与瞒报行为的惩罚进一步收紧。在新推行的《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法》(PRTR)框架下,企业瞒报、漏报核心污染物将面临高达年收入1%的高额罚款或直接被吊销执照等处罚。

1. 环评过时导致采矿特许权被撤销——东马法采石场案[45]

某资源开发商在泰国廊莫那浦府东马法区的森林保护区内,投资并经营一处石灰岩采石场及矿业开发项目。该项目虽然在2000年编制并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EIA)批复,但因涉及核心水源地、森林生态区以及周边村落的宗教圣地,长期遭到当地社区和环保NGO的强烈抵制。居民认为,该项目的审批链条严重缺乏实质性的公众咨询和知情同意权。2012年,当地社区通过环保法律智库正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案件历经十余年的多轮诉讼博弈,2023年2月17日,泰国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基于丧失环评时效性、严重缺乏实质性公众咨询及违反采矿法法定免除条款等理由,撤销该项目的采矿许可证以及周边的森林土地使用许可。其终审判决表明,即便已经取得许可的存量项目,如果因工期拖延、数据陈旧或环境要素发生重大改变,导致环评丧失时效性,其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仍有被最高行政法院彻底撤销的风险。

2. 项目运营阶段水污染导致天价民事赔偿——北柳府工业污染案[46]

某金属加工企业在泰国北柳府运营期间,其污水处理系统长期超负荷且存在超排行为,导致含有高浓度强酸及有害重金属的工业废水大面积外溢,直接渗透并污染了下游赖以生存的公共水库及周边数百亩农田土壤。2024年8月,北柳府地方法院做出民事判决[47],法院采纳了泰国污染控制厅(PCD)和地质专家利用3D水文拓扑图及化学指纹比对做出的因果关系链条,判定企业败诉并责令其支付高达 17.7 亿泰铢(约合 5000 万美元)的环境生态修复与农户损害赔偿金。

3. 项目运营与废物处置阶段刑事诉讼+民事集体诉讼——罗勇府危险废物非法倾倒案[48]

某废弃物回收与处理企业在泰国罗勇府的厂区内,为了逃避高昂的合规处置成本,恶意将成千上万吨的工业废酸、废油及含有重金属的危险固体废物(危废)直接倾倒、掩埋在厂区附近的开放式基坑与农田中,导致周边橡胶树大面积枯死、地下水彻底毒化。2022年底,法院首先在民事集体诉讼中判令其赔偿村民。由于污染手段恶劣,主要负责人也被指控刑事责任。泰国警察部门与工业部启动联合刑侦,不仅对公司课以巨额刑事罚金,法院也依法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大股东兼执行董事)判处了有期徒刑。

4. 项目运营阶段民事集体诉讼——披集府/碧差汶府金矿环境集体诉讼案[49]

某外资企业在泰国披集府和碧差汶府交界处运营金矿。周边数百名村民联名起诉,控告该矿山在长期运营中释放剧毒氰化物、砷和锰,通过尾矿渣渗漏和大气粉尘沉降进入当地公共运河与土壤,导致大面积村民血液重金属超标、健康受损。2026年3月,曼谷民事法院做出判决。法院采纳了环境严格责任原则,并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即企业若不能证明村民体内的重金属与矿山运营无关,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最终判定金矿方败诉,不仅要向近400名原告村民支付高额的健康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更被法院下令无限期关闭其核心尾矿库,承担全部区域的土壤去污与河流底泥清淤修复责任(某外资企业表示还将上诉[50])。

5. 项目运营阶段恶臭废气超标排放导致强行停产整顿——曼谷温奴(On Nut)垃圾发电厂案[51]

某市政综合运营公在曼谷温奴区投资并运营一处现代化生活垃圾转能源大型发电厂项目。在厂区处理和转运固体垃圾过程中,长期向周边公共大气环境排放高浓度的恶臭气体和烟尘污染物,引发了周边数个社区居民的联合控诉。在随后的现场突击合规检查中,执法人员确认该厂的排污控制系统达不到法定环保标准。为此,泰国工业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泰国《工厂法》之规定,依法暂停该垃圾发电厂的运行许可,责令其全面停产整顿。工厂被强制要求必须加装先进的除臭机械设备、重新封闭并改造垃圾衍生燃料的转运区域,在污染控制指标未通过官方实验室严格检测完全达标前,绝对不准恢复生产。

05

企业在泰国投资建厂应注意防范生态环境法律风险

综上介绍,泰国的生态环境合规义务贯穿于投资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在项目规划与准入阶段,企业须严格遵循泰国高度刚性的空间规划与程序合规红线。依据《城市规划法》与《工厂法》,工业项目选址不仅受到法定“紫色区域”工业用地的严格限制,还必须满足高污染行业与居住区等公共敏感点之间的法定物理隔离距离。同时,泰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含IEE、EIA、EHIA)具备深厚的宪法根基,特别是针对高风险项目的环境与健康影响评价(EHIA),其公众听证与信息披露属于法定前置程序。在此机制下,环评程序的任何程序瑕疵,均可能直接导致《工厂许可证》(Ror.Ngo. 4)核发停滞,甚至引发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对项目的落地构成根本性的中断风险。

在生产运营与末端治理阶段,泰国的环境监管则呈现出“以证代管”与“多部门协同双轨制”的多元立体特征。企业的各项排污承诺与工艺标准直接与工厂运营许可证的存续挂钩,且危险物质与工业固废流转受到工业工厂厅(DIW)在线闭环联单制的严密监管,违规处置将直接穿透至核心治理层的刑事连带责任。尤为关键的是,泰国的环境执法权由中央与地方协同行使:中央层面的污染控制厅(PCD)可基于现场抽验直接追究无过错的民事严格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基层层面的地方自治政府则依据《公共卫生法》对恶臭、噪声等“公共滋扰”享有完全独立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即便企业的理化排污指标完全达到国家技术标准,地方卫生官员仍可基于社区投诉独立签发整改或停产令,并通过“按日计罚”机制实施刑事联动惩戒。

面对行政、民事与刑事手段并重,以及中央标准与地方裁量双轨并行的严密环保网络,赴泰投资企业必须将生态环境合规提升至战略高度。中国企业在出海泰国前,需全面了解泰国生态环境法律合规要求;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运营中更建立完善全面合规管理体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环境事件应对处理制度等。通过聘请深谙本地法律制度与文化的专业机构开展全流程合规体系建设及全过程服务,方能有效防范跨国投资中的生态环境法律风险,确保海外项目的稳健运营与长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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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第15页。

[2]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第32页。

[3]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第22页。

[4]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东南亚研究中心:《“万佛之国”泰国:概览、动态及展望(2025年版)》,2025年10月13日,第14-15页。

[5] 《泰王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https://www.parliament.go.th/view/7/Constitution/EN-US?utm_source

[6] 《国家环境质量促进与保护法》,The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NEQA,B.E. 2535 (1992),https://greenaccess.law.osaka-u.ac.jp/wp-content/uploads/2019/03/Enhancement-and-Conservation-of-the-National-Environmental-Quality-Act.pdf

[7] 《工厂法》,Factory Act, B.E 2535(1992),  https://faolex.fao.org/docs/pdf/tha209657.pdf

[8] 《公共卫生法》,The Public Health Act,https://natlex.ilo.org/dyn/natlex2/natlex2/files/download/89340/THA89340.pdf

[9] 参照 Royal Decree, Establishment of Greenhouse Ga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Public Organization), B.E. 2550 https://faolex.fao.org/docs/pdf/tha100209.pdf

[10] 《确定地方行政组织分权计划与步骤法》, Determining Plans and Process of Decentralization to Local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Act, B.E. 2542 / 1999, https://infocenter.oic.go.th/FILEWEB/CABINFOCENTER19/DRAWER030/GENERAL/DATA0000/00000097.PDF

[11] 参照《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The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NEQA,B.E. 2535 (1992), Section 13, Section 32 and Section 59.

[12] 参照《政府部委与厅局重组法》 Reorganization of Ministries, Sub-Ministries and Departments Act, B.E. 2545 (2002), Section 22, Royal Gazette, Vol. 119, Part 99 A, October 2, 2002. 该条在法律上正式创设了“自然资源与环境部”(MoNRE),并集中了原本分散在科学技术与环境部、农业与合作社部等机构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事权。MoNRE 的法定综合职能和政策声明,参见其官方政务门户网站:Ministry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MoNRE) 官方网站。

[13] 参照泰国国务资政委员会(Office of the Council of State)收录的《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组织行政规章》(Ministerial Regulation on the Organization of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历次修正案,载 泰国国务资政委员会法律数据库。

[14] 参照《工厂法》Factory Act, B.E. 2535 (1992), Royal Gazette, Vol. 109, Part 37 A, April 9, 1992; 《危险物质法》Hazardous Substance Act, B.E. 2535 (1992), Royal Gazette, Vol. 109, Part 39 A, April 4, 1992.

[15] 依据《工厂法B.E. 2562 (2019)》(对 1992 年母法的重大修订)第12条,马力在50马力以上或员工在50人以上的“第三类工厂(Category 3)”,必须在开工前取得工业工厂厅(DIW)颁发的 Ror.Ngor.4 许可证。

[16] 依据工业部《工业废弃物、残渣及不适用材料管理部委条例 B.E. 2566 (2023)》,Notification of Ministry of Industry Subject: Management of Waste or Unused Materials B.E. 2566 (2023) ,https://minamataconvention.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submission_from_government/Waste_2024_Thailand.pdf

[17] See National Administration Act, B.E. 2534 (1991) (and its amendments) & Reorganization of Ministries, Sub-Ministries and Departments Act, B.E. 2545 (2002).

[18] 参照《确定地方行政组织分权计划与步骤法》Determining Plans and Process of Decentralization to Local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Act, B.E. 2542 (1999), Section 16(17), (18), (19) and Section 18.

[19] See Public Health Act, B.E. 2535 (1992), Royal Gazette, Vol. 109, Part 38 A, April 5, 1992.

[20] See Building Control Act, B.E. 2522 (1979), Royal Gazette, Vol. 96, Part 80, May 14, 1979.

[21] 《公共卫生法》第三章(Chapter 3)关于“危害健康之企业”规定。

[22] 参照《城市规划法》,TOWN PLANNING ACT, B.E. 2562 (2019) , https://faolex.fao.org/docs/pdf/tha207765.pdf

[23] 参照《保留森林法》NATIONAL RESERVED FORESTS ACT B.E.2507 (A.D.1964),https://faolex.fao.org/docs/pdf/tha53402.pdf

[24]参照《地下水法》Groundwater Act, B.E. 2520 (1977), https://www.fao.org/faolex/results/details/en/?details=LEX-FAOC181034

[25] 参照《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NEQA), B.E. 2535 (1992), Section 46–51, amended by NEQA (No. 2), B.E. 2561 (2018).

[26] 参照《工业区管理局法》 Industrial Estate Authority of Thailand Act, B.E. 2522 (1979), Section 41 & Section 43, as amended by Industrial Estate Authority of Thailand Act (No. 5), B.E. 2562 (2019).  https://www.ieat.go.th/web-upload/1xff0d34e409a13ef56eea54c52a291126/m_document/8341/14633/file_download/acb5b14e6414ecee5fbf2e6b9ffc1657.pdf

[27] 参照《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96&97.

[28] 参照《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46-48.

[29]参照《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48, amended by NEQA (No. 2), B.E. 2561 (2018).

[30] 参照《工厂法》Factory Act, B.E. 2535 (1992),https://faolex.fao.org/docs/pdf/tha209657.pdf

[31] 参照《工厂法》 Factory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8, Chapter 1. , as amended by Factory Act (No. 2), B.E. 2562 (2019).

[32] 参照《工厂法》 Factory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12, as amended by Factory Act (No. 2), B.E. 2562 (2019).

[33] 参照《危险物质法》 Hazardous Substance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18, Royal Gazette, Vol. 109, Part 39 A, April 4, 1992. 注,第 1 类危险物质: 具有轻微污染和安全隐患,企业只需按照规定遵照基础储存和安全周知义务即可;第 2 类危险物质: 必须依法进行官方登记,且每次进口、出口均需向 DIW 系统履行电子备案;第 3 类危险物质:包含大多数工业核心原材料、高危毒性化学制剂以及含有毒组分的危险工业固废;第 4 类危险物质: 属于在泰国司法主权范围内全面禁止生产、进口、出口或持有的违禁物质。

[34] 《危险物质法》 Hazardous Substance Act, B.E. 2535 (1992) https://www.chemsafetypro.com/Topics/Thailand/Thailand_Hazardous_Substance_Act_BE_2535.pdf

[35] “105号执照”与“106号执照”,是依据《工厂法》(Factory Act, B.E. 2535)附表中所列的工厂类别编号。其中,第105号工厂指“专门从事工业废弃物或不适用材料的分拣、掩埋、填埋及处理的工厂”;第106号工厂指“利用工业废弃物或不适用材料进行加工、再利用、回收或再生制造的工厂”。

[36] 参照《危险物质法》 Hazardous Substance Act, B.E. 2535 (1992), https://www.chemsafetypro.com/Topics/Thailand/Thailand_Hazardous_Substance_Act_BE_2535.pdf

[37] 参照《危险物质法》  Hazardous Substance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71, Section 72, and Section 73 及《修订涉及法人代表刑事责任之法律案》B.E. 2560 (2017)(Act Amending Provisions of Law Concerning Criminal Liability of Representatives of Juristic Persons)

[38]参照《国家环境质量促进和保护法》 Enhanc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NEQA), B.E. 2535 (1992), Section 81, Section 82 and Section 83.

[39] 参照《工厂法》 Factory Act, B.E. 2535 (1992), Section 37, Section 39, as amended by Factory Act (No. 2), B.E. 2562 (2019).

[40] 参照《公共卫生法》 Public Health Act, B.E. 2535 (1992), Chapter V (Nuisances), Section 25.

[41] 参照《公共卫生法》Public Health Act, B.E. 2535 (1992), Chapter V (Nuisances), Section 26, Section 27 and Section 74.

[42] 参照《泰国工业区管理局法》 Industrial Estate Authority of Thailand Act, B.E. 2522 (1979),  Royal Gazette, Vol. 96, Part 41, Special Issue, March 24, 1979

[43] 参照《泰国工业区管理局法》 Industrial Estate Authority of Thailand Act, B.E. 2522 (1979), Section 10(4).

[44] 参照《泰国工业区管理局法》 Industrial Estate Authority of Thailand Act, B.E. 2522 (1979), Part 2 Business Undertaking, Benefits and Prohibitions。

[45] https://media-api.admincourt.go.th/v1/file/view/63742?download=true

[46] https://hardstories.org/stories/environmental-justice/factory-to-pay-1-77-billion-baht-for-pollution

[47] https://www.diw.go.th/webdiw/pr67-425/

[48] https://www.diw.go.th/webdiw/pr68-180/

[49] https://www.isranews.org/article/isranews-scoop/147045-Court-ordered-Akara-Resources-Public-Company-Limited-to-compensate-386-villagers-1-report.html

[50] https://hardstories.org/th/stories/natural-resources/thailand-chatree-gold-mine-court-ruling

[51] https://www.bangkokpost.com/thailand/general/2303230/waste-to-energy-plant-shut-as-locals-gripe-over-foul-smell

本文作者

吴青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wuqing@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环境与气候变化领域各类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吴青律师环境立法经验丰富,熟悉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目前担任生态环境部法律顾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审判咨询专家、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监察研究分会暨执法分会副主任、中央统战部建言献策专家组生态组专家,并曾任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吴律师擅长环境与气候变化领域各类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包括环境合规调查/排污许可合规调查、ESG/可持续发展,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环境刑事案件代理等。服务的客户涵盖汽车、有色金属、能源、化工、医药、电力、建材、污水处理等行业的大型央企、跨国公司、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吴律师于2020年-2024年连续五年被《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评选为环境法领域第一等律师。

陈星辰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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