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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数执|行业洞察

   日期:2026-06-23 15:38:0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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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

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路径

2.跨省执行的协调机制与实操难点

江西数执律师事务所·行业洞察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路径

1.PART-01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法律依据

1.1 核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定地位。该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即可产生,其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是对承包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1.2 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期限、范围等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第三十五条:承包人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PART-02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2.1 权利主体条件

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实务要点:

(1)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一般认为,实际施工人(如挂靠施工方、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方)不能直接行使工程款优先权。但最高法院部分案例中,允许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或代位行使。这一问题目前尚有争议,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完全统一。

(2)分包人能否享有?合法的专业分包人就其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理论上可以享有优先权,但实务中操作困难较大,因为分包部分往往难以从整体工程中单独折价拍卖。

(3)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同样可以就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2 工程质量条件

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前提之一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这里的质量合格包括:竣工验收合格、经修复后合格、以及虽未竣工但已完成部分质量合格等情形。

2.3 行使期限条件

工程款优先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期限即丧失。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该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应当给付之日"的确定在实务中较为复杂:

    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交付之日为起算点;

    工程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起算点;

    工程未竣工即终止施工的,以合同解除之日为起算点。

实务提示:十八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承包人务必在期限届满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仅发函催告不构成行使优先权。

2.4 优先受偿的范围

工程款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非全部工程欠款。根据司法解释,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

    应当包括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不应包括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简言之,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已物化为建筑物的实际投入",而非承包人的全部债权。

1.PART-03

三、在执行分配中的优先顺位

3.1 基本清偿顺序

当被执行人(发包人/建设单位)的工程被拍卖或变卖后,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为:

第一顺位: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二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顺位:抵押权

第四顺位: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

这一顺序意味着,在同一工程的拍卖款分配中,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于银行等抵押权人受偿。这是工程款优先权最核心的制度价值。

3.2 与抵押权的冲突处理

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冲突是执行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处理规则如下:

(1)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无论抵押权设立在先还是在后,工程款优先权均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一规则已被司法解释明确确认。

(2)但仅限于"同一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仅及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财产。如果执行的是发包人名下的其他不动产(非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则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

(3)多个承包人之间的顺位。如同一工程存在总包和多个分包,或者存在前后施工关系,多个承包人均主张优先权时,一般按各自工程价款比例分配。

3.3 与消费者购房款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精神,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消费者购房权利 > 工程款优先权 > 抵押权 > 普通债权。

但需注意,这里的"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的个人,不包括购买商铺、写字楼的投资者。

1.PART-04

四、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操作路径

4.1 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优先权的情形

如果承包人在诉讼阶段已经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阶段操作相对简单:

    申请执行时,一并提交确认优先权的生效判决;

    在工程被拍卖后的分配方案中,依据判决主文直接优先受偿;

    如有其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承包人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进行答辩。

4.2 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认优先权的情形

实务中较为棘手的是:承包人取得了工程款的胜诉判决,但判决中未明确写明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承包人在执行分配中能否主张优先?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否定说):优先受偿权应在审判程序中一并确认,如未在诉讼中主张,执行阶段不能补充主张。

观点二(肯定说):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定权利,不因未在诉讼中主张而丧失,承包人可另行诉讼确认后在执行中优先受偿。

目前主流观点倾向于:如在十八个月期限内,承包人可另行提起确认优先权之诉,取得确认判决后再在执行分配中主张优先地位。

4.3 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主张

当多个债权人同时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承包人在参与分配中应注意:

    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及其法律依据;

    提供证明优先权成立的相关证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判决书等);

    对分配方案中不利于己的安排,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异议被驳回的,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PART-05

五、实操中的常见争议与应对

5.1 优先权是否已过期的争议

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最常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承包人的优先权已过十八个月期限"。应对策略:

    准确确定"应当给付之日"的起算点,提前收集付款节点的证据;

    在期限内及时起诉或申请仲裁,即使诉讼请求中未单独列明优先权,只要在期限内起诉了工程款给付请求,部分法院认为可视为已行使;

    保留催告发包人付款的证据(函件、短信、邮件等),以证明"合理期限"的催告程序已完成。

5.2 优先权范围的争议

利息、违约金能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实务中争议较大。应对策略:

    在诉讼阶段,将工程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分别列明,争取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

    如法院仅支持本金部分优先受偿,利息和违约金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因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承包人融资产生的利息(如贷款利息)属于实际支出,可纳入优先范围——可据此争取更大的优先受偿金额。

5.3 工程已被预售/网签的处理

发包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案涉工程(楼盘)可能已经对外预售,部分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此时:

    已网签且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其权利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

    未支付大部分房款或非消费性购房的,承包人优先权仍可对抗;

    如何确定"已支付大部分房款",需结合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

5.4 被执行人配合抵押权人对抗承包人的策略

实务中常见发包人与银行(抵押权人)利益一致,联合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情况。表现为:

    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企图否定优先权基础;

    争议工程价款金额,压低优先受偿范围;

    主张承包人起诉超过十八个月期限。

承包人应对:确保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完备、结算文件清晰、起诉时间在期限内有充分证据支撑。

1.PART-06

六、执行律师的工作要点

代理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执行律师,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期限管控:建立期限台账,确保在十八个月内启动诉讼/仲裁,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优先权;

 证据固定:收集完整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催款函件等;

 及时保全:在诉讼阶段即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工程被先行处置;

  执行阶段主动参与: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在分配方案公示后及时审查、提出异议;

  多方协调:与执行法官、评估拍卖机构保持沟通,确保优先权在分配中得到落实。

跨省执行的协调机制与实操难点

2.PART-01

一、跨省执行的现实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口流动加速,债务纠纷中"人在A省、财产在B省、判决在C省"的情形越来越常见。跨省执行已成为执行实务中的高频场景,也是公认的执行难点之一。

跨省执行的难点主要体现在:

 信息不对称:执行法院对外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活动态难以及时掌握;

  协调成本高:两地法院之间的沟通、配合需要时间和资源;

    地方保护:个别地区仍存在保护本地企业、阻碍外地法院执行的现象;

   效率低下: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的执行积极性和效率往往不如自行执行。

2.PART-02

二、跨省执行的管辖制度

2.1 一般管辖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这是最基本的执行管辖法院;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当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一审法院辖区之外时,申请人可选择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这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在面对跨省执行时,有权选择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必须在一审法院执行。这一选择权是跨省执行中非常重要的策略工具。

2.2 选择管辖的策略考量

选择在哪个法院申请执行,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选择一审法院的优势:

    案件材料齐全,法官对案情了解;

    无需重新立案、重新审查生效文书;

    便于案件全流程管理。

(2)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的优势:

    距离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更近,查封扣押效率更高;

    当地法院对本地不动产、银行等更熟悉;

    避免远程委托执行的效率损失;

    在被执行人有多处财产分布于不同省份时,可选择价值最高的财产所在地。

实务建议:如果被执行人的核心财产(如房产、厂房、大额存款账户)集中在某一省份,建议直接向该省法院申请执行,避免跨省委托执行的效率损失。

2.PART-03

三、委托执行与指定执行制度

3.1 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将案件全部或部分委托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主要规定包括:

(1)委托条件:

    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财产在本辖区以外;

    由执行法院自行执行存在明显困难;

    不涉及需要本院处理的执行争议(如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

(2)委托方式: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办理网上委托。委托法院应将执行依据、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财产查控信息等材料一并移送。

(3)受托法院的义务: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之日起30日内开始实施执行行为。执行完毕或无法执行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法院。

3.2 委托执行的现实困境

尽管制度设计合理,但委托执行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

   受托法院积极性不足:委托案件不属于本院"原生"案件,在考核压力下,受托法院的执行力度往往弱于本院案件;

   信息反馈不及时:委托后,申请人和委托法院难以实时了解执行进展;

地方保护干扰:当被执行人是受托法院所在地的重要企业或有地方背景时,执行可能受到隐性干扰;

 拒绝委托或退回:个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将案件退回。

3.3 指定执行

指定执行是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一法院执行案件的制度。适用情形包括:

    执行法院自行执行或委托执行均存在困难的;

    存在地方保护等干扰正常执行的情形;

    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执行不力并经审查属实的;

    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统一协调的。

指定执行由上级法院(通常是省高院或最高法院)决定,是突破地方保护的重要手段。但实务中,获批指定执行的门槛较高,需要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3.4 提级执行

提级执行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提取到本院执行。通常发生在:

    案件执行标的额巨大、社会影响大;

    下级法院存在执行不力、超长期未结等问题;

    涉及跨辖区协调的复杂案件。

2.PART-04

四、跨省协作的现实困难

4.1 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是跨省执行最大的障碍之一。其表现形式包括:

显性干扰: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直接向法院施压,要求暂缓执行、给予被执行企业"喘息期";

 隐性阻碍:协助义务单位(如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网点)以各种理由拖延配合外地法院的查封请求;

   信息壁垒:部分地方的财产登记信息未完全纳入全国联网系统,导致外地法院查控困难。

4.2 沟通协调成本

跨省执行涉及不同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时间和人力成本显著高于本地执行:

    执行员需要出差到外省调查取证、实施查封、监督拍卖等;

    两地法院的工作节奏、内部流程可能不同,衔接需要时间;

    涉及不动产查封、过户等,需要与外省的登记部门打交道,流程不熟悉。

4.3 网络查控的局限性

虽然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系统)已大大提升了跨省财产查询能力,但仍存在局限:

    部分中小银行、地方性金融机构尚未完全接入系统;

    不动产查询在部分地区尚未实现全国联网;

    车辆信息虽可查询但实际扣押仍需到车辆所在地操作;

    被执行人的实物财产(设备、存货等)无法通过网络查控发现。

2.PART-05

五、执行律师的应对策略

5.1 策略一:优化管辖选择

在申请执行前,律师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分布情况,选择最有利的管辖法院:

    如被执行人名下有A省的房产和B省的存款,优先选择价值更高的财产所在地法院;

    如果某地法院的执行效率更高、配合度更好,可作为管辖选择的考量因素;

    避免选择被执行人"主场"所在地法院,以减少地方保护的风险。

5.2 策略二:提前做好财产保全

跨省执行中,提前保全极为关键:

 诉讼阶段即保全:在起诉时就申请财产保全,将外省的房产、存款冻结,避免被执行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

  保全法院的选择:财产保全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提前锁定外省财产;

   保全与执行的衔接: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冻结,保障了执行的连续性。

5.3 策略三:两地并行操作

对于财产分布在多个省份的案件,律师可以协调法院采取"两地并行"策略:

    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各地银行存款;

    同时向外省财产所在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不动产或车辆;

    必要时律师本人或团队前往外省,协助法院现场执行。

5.4 策略四:善用执行协作机制

现有制度为跨省执行提供了多种协作工具,律师应充分运用:

 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执行法院向外省协助义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联动机制: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执行联动平台请求外省法院协助;

  上级法院协调:遇到地方阻碍时,向共同上级法院(如最高法院)反映情况,请求协调;

  交叉执行:部分省份开展的交叉执行试点,由非本辖区的法院执行本地案件,可有效避免地方保护。

5.5 策略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善用"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尽可能通过线上完成财产冻结;

    利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实时跟踪委托执行案件的进展;

    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平台,了解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执行情况;

    利用大数据工具和商业调查手段,在申请执行前摸清被执行人的外省财产线索。

2.PART-06

六、典型案例与经验总结

6.1 案例一:选择管辖破解地方保护

某江西企业起诉某中部省份企业并获胜诉判决,向一审法院(江西)申请执行后,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在广东有大额银行存款和厂房。律师建议撤回执行申请,改向广东法院申请执行。广东法院立案后迅速冻结存款,查封厂房,两个月内执行到位。

经验:不要局限于一审法院执行,灵活运用管辖选择权,到财产富集地直接申请执行。

6.2 案例二:诉前保全锁定外省房产

某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在起诉前即调查发现被告在另一省份拥有多套商品房。律师向该省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成功查封房产。后续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保全法院申请执行,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最终通过拍卖房产全额受偿。

经验:提前保全是跨省执行成功的关键保障,务必在诉讼前/诉讼中即锁定财产。

6.3 案例三:向上级法院申请督促协调

某案件委托外省法院执行后长期无进展,受托法院既不反馈也不退回。律师向省高院提交了执行监督申请,详细说明了受托法院的怠于执行情况。省高院发函督促后,受托法院在一个月内完成了财产处置。

经验:遇到委托执行不力时,不要坐等,积极向上级法院反映是有效的督促手段。

2.PART-07

七、制度完善的展望

跨省执行的根本解决之道在于制度和技术的持续完善:

    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全联网,实现"一键查封";

    网络查控系统覆盖更多金融机构和财产类型;

    建立跨省执行案件的绩效考核机制,激励受托法院积极执行;

    推广交叉执行模式,从制度上破解地方保护;

    加强执行信息公开,让申请人能实时掌握案件进展。

作为执行律师,在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善于利用现有规则,运用策略性思维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ND

江西数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执行领域的精品化律所,专心于财产线索的挖掘,专业破解执行困局。整合专才执行团队,致力于以有效执行思路和高效执行力解决“回款难”之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联系人:祝国俊执行律师

电话:1517918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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