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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稿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五: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及典型案例解析(三)

   日期:2026-06-17 19:18:4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草稿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五: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及典型案例解析(三)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五: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解析(三)

引言

在本专题前两期中,笔者已经分别围绕上海法院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规则进行了梳理。前两期主要关注的是国内商事、金融交易语境下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监督以及裁决效力审查问题。

本期将围绕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中涉外、涉港澳台及临时仲裁相关案件展开分析。本期涉及外国法查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跨境仲裁保全协助、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关系个案裁判结果,也关系境外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流通效率、跨境仲裁程序的执行保障,以及上海仲裁司法环境的稳定预期。

一、上海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及临时仲裁”司法审查情况简析

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披露的数据,近五年,上海法院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率达97.92%。这表明上海法院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比例较高,其在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整体保持支持态度。只要不存在《纽约公约》或者相关规定的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事由,上海法院就不会轻易否定境外仲裁裁决效力。

上海高院发布的《情况通报》还反映出,港澳仲裁司法协助正逐步成为上海法院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2020年至2024年间,上海法院共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仲裁裁决案件20件,除1起案件驳回申请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和执行,保障了港澳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有效“流通”。同时,上海法院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之间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简称《安排》)实施后,上海海事法院办理了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亦办理了《安排》实施以来标的金额最大的协助仲裁保全案件。

此外,临时仲裁是上海法院近年来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面临的新问题。2024年6月,上海高院作出《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明确除金融纠纷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外,其他临时仲裁司法审查由上海海事法院集中管辖。随后,上海海事法院审结全国首例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案,对临时仲裁中的涉外因素判断、临时仲裁员选定等问题作出规则指引。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及临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致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港澳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法定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事由,并不重新评价裁决实体结果。

第二,重视程序正当和规则衔接。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往往涉及外国法查明、仲裁规则适用、送达方式、仲裁庭组成、裁决内容可执行性等问题。法院需要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裁决地法律的基础上,对程序是否符合基本要求进行审查。

第三,服务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临时仲裁、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港澳仲裁保全协助等问题,并非普通个案规则,而是上海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过程中必须回应的新问题。上海法院通过集中管辖、典型案例和操作指引,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更明确的司法预期。

二、上海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及临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难点及规则指引

(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应先确定法律适用,再判断签约主体和仲裁合意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2“朱某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对涉外金融仲裁协议中的外国法查明和签约主体认定作出了规则指引。

该案中,境外主体G Investment SPC与朱某等人签订相关交易文件,其中《保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并约定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朱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主要理由包括:合同首部表述的主体为CR信用增强基金,而G Investment SPC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专属管辖,而《保证合同》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者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主合同确定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为外国公司法人,所涉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应当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法律适用。关于签约主体和仲裁申请主体是否一致,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法院查明开曼群岛公司法后认为,CR信用增强基金在对外签署协议、合同时,应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即G Investment SPC代为执行或签署。因此,G Investment SPC代表CR信用增强基金提出仲裁申请,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主体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保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且仲裁地位于上海,故应适用我国《仲裁法》进行审查。最终,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较为完整地展现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步骤。

首先,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不能直接套用国内案件的审查路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时,法院需要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例如,签约主体资格、法人代表关系、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代表独立投资组合(SP)签约的效力,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登记地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则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或者相关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若跳过法律适用问题,直接以国内合同主体观念判断涉外基金结构,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另外,本案也反映出涉外金融交易中的合同主体表述往往具有特殊性。境外基金、SPC、SP、信托、合伙企业等结构,在中文合同文本中可能出现主体名称与实际签约实体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此时,法院不能仅凭中文名称表述作形式判断,而应结合登记地法律、交易结构、签署方式和主体代表关系进行审查。

再者,主从合同之间是否适用同一争议解决条款,应当回到合同本身进行判断。即便《认购协议》与《保证合同》存在交易关联,也不应当认为二者系主从合同关系,而认为应当以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为准。只要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该合同项下选择仲裁的意思。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分别审查,裁决主文不明确的部分不宜由法院主动更正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8“境外S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对外国仲裁裁决存在裁决项笔误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则指引。

该案中,S公司与Z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相关争议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位于美国纽约州纽约市。后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最终裁决》,确认S公司已依法解除协议,并裁决Z公司向S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Z公司未履行裁决,S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美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应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该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情形,故应予承认。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于不同请求,应分别审查。对于裁决主文中明确、具体且具备执行条件的部分,可以准予执行;对于主文中存在笔误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部分,人民法院无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主动更正,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最终,法院在承认裁决的基础上,仅就裁决主文中正确、明确的部分准予执行。

笔者认为,本案的规则非常重要,但也容易被忽视。很多当事人会将“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混在一起理解,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

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解决的是该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只要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情形,法院应当裁定承认该裁决,但这仅意味着外国裁决在我国境内生效,不意味着外国裁决在中国当然具有拘束力。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解决的是裁决内容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其主要审查的是裁决的可执行力。执行要求裁决主文清楚、具体,能够直接转化为执行行为。如果裁决主文存在笔误、金额不明、给付内容不清,法院不能代替仲裁庭修改裁决,也不能自行解释成另一种执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法院仅能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本案体现了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尊重和仲裁司法审查的边界。法院可以依法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但不能代替仲裁庭更正裁决主文。若当事人认为裁决存在笔误,应当回到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更正程序,而不是要求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直接修正。这种处理方式既维护了仲裁裁决的严肃性,也避免法院越权改写外国仲裁裁决。

从实务角度看,申请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应仔细审查裁决主文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笔误、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尽快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再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判断程序是否合法

上海高院《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8“某国际物流公司与新加坡某航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涉及依据LMAA(英国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判断仲裁庭组成合法性的问题。

该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并选择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相关仲裁规则。双方发生争议后,某国际物流公司向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发送仲裁通知,告知其应按时指定仲裁员并提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未予回复,且就实体问题提交抗辩及反诉意见书、答辩书。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主张仲裁庭组成不符合约定,不应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上海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应当结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判断。根据案涉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也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故对该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笔者认为,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程序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来进行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强调当事人自治。既然当事人已经选择某一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套仲裁规则,就应当以该规则判断仲裁庭组成、通知送达、审理方式等程序事项是否符合要求。这一点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较为关键。不同仲裁机构、不同仲裁地、不同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员资格、指定程序、送达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法院不能用单一的程序经验评价所有外国仲裁程序。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且未剥夺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就不宜轻易以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本案也提示当事人在涉外交易中选择仲裁规则时,应当充分理解该规则关于仲裁庭组成、仲裁员指定、缺席审理、送达方式等内容。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在后续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很可能依据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规则来判断仲裁程序是否正当。

(四)仲裁送达的效力,应结合当事人约定和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判断

上海高院《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3“印度某公司与上海某电气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电子送达效力的认定问题。

该案中,双方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并适用该中心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中,仲裁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上海某电气公司发送仲裁通知、庭审通知及相关材料。上海某电气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书面开庭通知,仲裁程序存在送达瑕疵,案涉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允许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仲裁中心已向上海某电气公司多次发送仲裁通知,且上海某电气公司相关人员曾通过该邮箱与仲裁中心沟通,并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足以说明案涉邮箱地址可以用于接收仲裁材料。上海某电气公司以内部人员离职、未实际参加庭审等理由否定送达效力,缺乏依据。最终,法院认定仲裁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送达问题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常见的抗辩之一。被申请人通过主张其未收到仲裁通知、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该项抗辩是否成立,不能只看被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实际阅读了邮件或者是否实际参与了庭审,而应当判断仲裁庭是否按照仲裁协议、合同约定和仲裁规则完成了通知义务。

除此之外,涉外仲裁中的送达方式与法院诉讼送达并不完全相同。在涉外诉讼中,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进行送达;而在涉外仲裁制度中,部分仲裁机构虽对于仲裁庭选择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只要当事人对于送达方式、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地址优先的相关制度。

(五)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社会公共利益抗辩应从严把握

上海高院在其《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4“某医疗保健有限公司与张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对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作出了规则指引。

该案中,某医疗保健有限公司与张某及若干关联实体签订《股权认购与购买协议》,约定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后双方发生争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某医疗保健有限公司向上海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张某则提出抗辩,主张案涉裁决若被认可和执行,将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上海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社会公共利益抗辩应作审慎解释。案涉争议本质上系特定商事主体之间因股权投资、退出安排产生的合同争议,裁决结果主要影响特定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并不当然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法院未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面几个专题中讨论的公共利益抗辩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无论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还是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当事人都可能会将自身败诉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包装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个体经济利益,也不是一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是否满意的评价标准。在跨境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如果法院轻易地扩大社会公共利益抗辩,将会极大地影响境外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流通,也会削弱国际商事主体对内地法院支持仲裁的稳定预期。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善良风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根本利益等情形。普通股权投资纠纷、商事合同纠纷,即使金额较高、责任较重,也不一定构成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六)香港仲裁程序保全协助,应兼顾执行保障与申请条件审查

上海法院在落实内地与香港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方面具有较多实践。上海高院《情况通报》显示,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实施后,上海海事法院第一时间办理了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了该安排实施以来标的金额较大的协助仲裁保全案件。此外,上海金融法院还制定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保全操作指引》,并接受香港仲裁申请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转递函或证明函自行提交内地法院,以缩短材料流转周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其白皮书中披露,在该《安排》施行后的三年期间,上海一中院共作出10份保全裁定,是依据《安排》作出保全裁定最多的内地法院,且均准许财产保全。其中,部分案件在收到申请人担保材料等补正材料的当日或次日即作出保全裁定,体现了法院对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视。

笔者认为,香港仲裁程序保全协助的价值在于为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未来执行提供前端保障。若无香港仲裁保全协助制度,在香港仲裁案件中,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位于内地,申请人只能等到裁决作出后再申请执行,则申请人可能面临财产转移、执行落空等问题,该制度有助于保障仲裁当事人利益。但法院支持保全并不等于无条件保全。人民法院仍需审查申请是否属于安排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连接点,申请人是否提供仲裁协议、仲裁受理材料、保全财产线索、担保材料,以及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尤其是财产保全会直接限制被申请人财产处分,法院既要保障未来裁决执行,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措施。

从上海法院的实践来看,一方面,通过操作指引、材料自行提交、线上申请等方式提高保全效率;另一方面,仍以担保、财产线索和保全必要性作为审查基础。这种安排既有利于提升香港仲裁在内地的执行保障,也有助于形成更便利、更可预期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

(七)境内涉外临时仲裁协议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

上海高院《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7“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涉及境内涉外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该案也是全国首例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案。

该案中,当事人约定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后因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上海法院围绕临时仲裁的涉外因素、适用条件、临时仲裁员选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符合特定条件的境内涉外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笔者认为,该案是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中最具制度意义的案例之一。长期以来,我国仲裁制度以机构仲裁为主,临时仲裁在境内适用空间较为有限。但随着上海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建设,以及《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对临时仲裁探索作出制度安排,临时仲裁司法审查成为法院必须应对的新问题。但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也不意味着所有临时仲裁约定均当然有效。法院仍需要审查是否符合特定主体、特定地点、特定规则等条件,也需要判断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临时仲裁员选定是否符合约定和规则要求,仲裁程序是否具备基本可操作性等。总之,临时仲裁必须建立在规则明确和程序可控的基础之上。

本案裁判为境内涉外临时仲裁提供了可预期的司法态度。一方面,法院没有因临时仲裁不同于传统机构仲裁而简单否定其效力;另一方面,法院也不是无条件放开,而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予以确认。同时,该案也为希望在上海开展临时仲裁的商事主体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起草和程序指引。

(八)经协商确认的提单仲裁条款,对作出确认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上海高院《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9“某化妆品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及提单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相关当事人的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运输合同、货代合同等文件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关于当事人是否受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上海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经协商确认的提单仲裁条款,对作出确认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提单仲裁条款在国际航运交易中较为常见,但并非所有与运输链条有关的主体都当然受其约束。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接收提单,是否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作出确认,是否通过协商、履行、签署或其他行为表明接受该争议解决安排。

因此,在实践中,货代、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在确认提单、订舱文件及运输文件时,应当特别关注争议解决条款。若不同意仲裁条款,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确认或者接受含仲裁条款的运输文件,后续程序中想要再否定仲裁管辖就比较困难。

结合上述材料和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海法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及临时仲裁司法审查中,整体上延续了“支持仲裁、依法审查”的基本立场。并且上海法院的支持并不是简单的放行,而是在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裁决主文可执行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全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具体审查后的最终结果。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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