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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观察 | 珠宝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的抗辩路径与策略

   日期:2026-06-07 15:06:3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行业观察 | 珠宝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的抗辩路径与策略
引言:当“撞脸”成为法律问题

珠宝首饰领域的设计“撞脸”现象屡见不鲜。一件热销的“四叶草”项链或“LOVE”手镯,往往在短时间内便涌现出若干款式雷同的产品。当国际知名品牌以“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为由提起诉讼时,被诉侵权方应如何进行有效抗辩?本文从知识产权律师的实务视角,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逻辑,系统梳理珠宝行业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诉侵权方的抗辩路径,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法律框架:装潢保护的规范基础与构成要件

(一)法律规范的演化

2017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此即装潢保护的核心规范。需注意,2017年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表述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017年修订后调整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立法用语的变化体现了保护逻辑的演进——不再强调“知名”这一相对抽象的概念,转而聚焦于装潢本身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装潢保护的三个核心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总结,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涉案商品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涉案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这是装潢保护的核心与难点。不同于商标权系经注册取得、推定具有显著性,装潢的显著性需权利人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该装潢与特定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装潢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第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即被诉侵权装潢与权利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原告胜诉的常见模式:以典型案例为镜鉴

在分析被告抗辩策略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原告胜诉的司法裁判逻辑。以下三个典型案例可资参照:

(一)卡地亚“LOVE”系列装潢案

案号:(2016)浙0108民初1401号

本案中,卡地亚公司主张其“LOVE”系列手镯、戒指、项链的圆环扁平基底、均匀排列的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手镯接口处的螺钉图形等整体设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法院经审理认定:(1)“LOVE”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2)该形状构成不属于由商品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3)该形状构造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4)通过持续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LOVE”系列产品的形状与卡地亚品牌紧密联系,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0万元。

(二)梵克雅宝“四叶草”装潢案

案号:(2019)京0105民初21177号;(2021)京73民终1624号;(2024)京民申1545号

本案中,梵克雅宝公司主张其“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商品的四叶草造型(包括外围四圆弧相连的四叶草形状、对比强烈的镶边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特定比例等元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法院最终予以认定,判令被告上海瑷晶珠宝公司赔偿100万元、北京和信利成珠宝公司赔偿30万元。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四叶草的基本形状并非梵克雅宝公司首创与独创……梵克雅宝公司对该基本造型,无权垄断。”但法院同时认为,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装潢包括镶边、主平面与边框的强烈对比等元素,上述元素的组合具有更强的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三)APM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案

案号:(2024)粤0305民初26276号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APM公司不仅主张商品包装装潢保护,还主张其店铺整体营业形象(包括内嵌式陈列柜、背景墙人物装潢画、波浪纹立柱、鱼骨形装饰地板、展柜陈列布局等)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法院认定,原告的店铺装潢形象经过长期统一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形成具有设别意义的整体商业形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同时,原告的商品包装因具备独特设计及市场知名度,同样受保护。

三、被告抗辩策略:从拆解要件到重构战场

在上述原告胜诉率颇高的司法格局下,被告的抗辩空间何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系统构建抗辩防线。

(一)抗辩路径一:质疑“装潢”本身的适格性

1、主张涉案形状属于“功能性设计”

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被告可主张该形状系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所必需的设计。以珠宝首饰为例,如果某一特定形状是实现产品结构稳定、佩戴舒适、开合便利等功能所必需的,则该形状不应当被认定为装潢予以保护。卡地亚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商品外观形状作为装潢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商品外观形状并非基于商品的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所必需的形状”。

2、主张案涉形状属于“通用设计”

如果原告主张的装潢元素属于行业通用的基本造型,被告可主张该装潢不具有显著性。梵克雅宝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即“四叶草仅为珠宝商品通用造型”,并提供了除梵克雅宝公司外其他同业经营者使用四叶草造型的证据。虽然法院最终认定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特定组合具有显著性,但“通用造型”的抗辩在理论上仍然成立,其在其他案件中可能获得支持。

3、主张涉案装潢包含原告不享有权利的商标元素

如果原告主张的装潢中包含他人商标,而原告并非该商标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被告可主张原告对装潢不享有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实务分析,如原告与商标权人之间为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则原告本身即存在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商标的嫌疑,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二)抗辩路径二:切断“装潢”与“商誉”的链接

1、质疑“知名度”证据的针对性

这是被告最有利的抗辩武器之一。原告在举证装潢知名度时,常犯的错误是:将企业知名度、商标知名度直接等同于装潢知名度。被告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攻击:

荣誉证书:检查获奖主体、获奖时间、获奖产品对应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原告主张的特定装潢。如果获奖期间对应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原告主张的装潢,则该荣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销售合同:检查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约定销售的产品对应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涉案装潢,以及销售的区域、数量和持续时间。

广告合同:检查合同是否履行、宣传的产品对应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涉案装潢,以及宣传的时间、范围和渠道。

参展合同:检查参展的时间、参展对应产品是否为涉案装潢,以及展会的权威性、影响力。

核心策略在于:将原告举证的所有“知名度”证据落实到“原告在案件中主张的特定装潢”上。如果原告名下存在多款不同产品、多款不同包装装潢,而原告仅能证明其企业或商标知名,无法证明涉案特定装潢知名,则其举证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主张原告未证明“第二含义”

即便涉案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仍可主张原告未能证明该装潢已获得“第二含义”,即相关公众已经将该装潢与特定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卡地亚案裁判要旨明确提出,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攻击:原告的证据是否显示消费者在看到涉案装潢时能够识别出商品来源?是否存在“消费者购买该装潢产品是出于对设计本身的喜爱,而非对品牌的认知”的市场调查数据?原告的广告宣传是否足以使装潢与品牌产生稳定联系?

(三)抗辩路径三:否定“混淆可能性”

1、主张被诉产品与权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应主张被诉侵权装潢与权利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在珠宝首饰领域,即便是基本造型相同,在材质、颜色搭配、镶边设计、比例尺寸等方面的差异,仍可能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2、主张“不同商标”足以避免混淆

如果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不同的商标,被告可主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APM案中,法院认为“即便被告使用不同商标,其包装的近似性仍足以导致混淆”。但也有观点认为,标注不同商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混淆认定。被告至少可以主张:在被诉侵权商品明确标注自有品牌、价格差异显著、销售渠道不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3、主张原告装潢的显著性较弱

如果原告主张的装潢元素属于珠宝行业的常见设计(如心形、圆形、十字架等基本几何图形),其固有显著性较弱,被告可以主张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特定品牌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混淆可能性较低。

(四)抗辩路径四:挑战原告的权利基础

1、主张原告的商标权利已被宣告无效

梵克雅宝案提供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视角:梵克雅宝公司此前曾就“四叶草”图形获得商标注册,但该商标在2021年被国知局宣告无效,北京知产法院和北京高院均维持了该无效决定。但后续的民事诉讼中,梵克雅宝公司撤回了对该商标的权利主张,转而仅主张装潢权益。

这一事实对被告的抗辩具有重要启示:如果原告此前就涉案形状申请过商标注册但被驳回或宣告无效,被告可以主张该形状不具有显著性,进而质疑其能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虽然商标显著性认定与装潢显著性认定在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商标审查机关和法院对“形状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认定,仍可作为质疑装潢显著性的有力证据。

2、主张原告的装潢权益存在权利冲突

如果原告主张的装潢中包含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或商业标识,而原告未经授权使用,被告可主张原告对该装潢不享有合法权益,甚至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五)抗辩路径五:主张“合法来源”或“先用权”

对于销售商(而非生产商)而言,“合法来源抗辩”虽不能完全免除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需举证: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规渠道、支付合理对价、从合法供应商处采购而来,且被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商品涉嫌侵权。

此外,如果被告在原告的装潢获得“有一定影响”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装潢,被告可主张“先用权”抗辩,即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四、被诉侵权方的逆向维权:化被动为主动

在特定情形下,被诉侵权方可以从“被告”角色转换为“原告”,主动发起反击。

(一)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如果原告以律师函、警告函等形式向被告发送侵权警告,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举可以将“被告”身份转换为“原告”,在程序上掌握主动权。

(二)申请宣告原告的商标无效

如果原告就涉案装潢元素(如“四叶草”图形、“LOVE”文字等)获得了商标注册,被告可以向国知局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梵克雅宝案中,被告即通过此举成功消除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基础。

(三)反诉原告构成商业诋毁

如果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如向客户、供应商、电商平台散布被告侵权的消息,影响被告商誉),被告可以考虑提起商业诋毁反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四)请求认定原告构成权利滥用

在极个别情形下,如果原告明知其装潢不具有显著性,仍滥用诉讼程序对被告提出侵权主张,被告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构成权利滥用。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对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极高,实际成功的案例极为罕见。

五、实务建议:被告的应诉路径图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为被诉侵权的珠宝经营者提出如下应诉建议:

第一,积极应诉,切勿缺席。缺席审理不仅无法进行有效抗辩,还可能导致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主张作出判决,且判决结果将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全面审查原告的权利基础。确认原告是否系涉案装潢的权利人或合法被许可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涉案装潢是否具有适格性。

第三,有针对性地组织证据。重点收集能够证明原告装潢不具有知名度、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正当理由的证据。

第四,审慎选择和解时机。如果初步分析认为胜诉可能性较低,应尽早考虑和解方案,控制诉讼成本。但需注意,和解协议中应明确“不承认侵权”的保留条款,以免对未来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考虑发起逆向维权。如果发现原告存在权利瑕疵或不当维权行为,应积极考虑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申请宣告原告商标无效或提起商业诋毁反诉。

六、结语:在保护与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珠宝行业的装潢保护问题,本质上是商业标识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之间的平衡问题。一方面,法律应当保护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装潢、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法律也应当防止权利人滥用装潢保护制度,阻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竞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批典型案例,既体现了对有一定影响装潢的肯定,也明确了“不能垄断基本造型”的边界。对于被诉侵权方而言,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装潢保护的法律边界,找到与权利装潢的清晰区别点。

当然,最为稳妥的策略仍是防患于未然——在产品设计、包装设计、店铺设计等环节进行充分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避免使用与他人已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从源头降低侵权风险。

陈瑶 高级联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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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28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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