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转包、违法分包与挂靠施工,是我国建设工程市场长期未能根治的顽疾。大量实际投入资金、人工与材料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并非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而是处于交易链条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因总承包人怠于主张工程款、挪用工程款等情形频发,实际施工人往往无法通过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进而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等一系列突出社会问题。
为破解这一制度性困境,最高人民法院自2004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以来,历经十余年的规则迭代与司法完善,最终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中,以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特殊救济路径,以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权利。该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设计,打通工程款支付的 “最后一公里”,实现对农民工群体的倾斜性保护。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实际施工人制度作出重大调整,明确了合同相对性的回归导向,同时专门规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边界,为统一该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提供了全新的立法指引。
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与仲裁制度的规范冲突始终存在。建设工程总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普遍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实际施工人并非该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其能否受该仲裁条款约束、能否突破仲裁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成为建设工程纠纷管辖争议的核心焦点。围绕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截然对立的裁判观点,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也出现了裁判尺度的阶段性变化,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这不仅给市场主体带来了严重的预期混乱,也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造成了冲击。
基于此,本文从仲裁协议相对性的规范基础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本源性质出发,系统梳理司法裁判观点的演进脉络与核心分歧,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指导性案例与各地法院的实践探索,先从理论层面辨析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法律性质,厘清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核心法理争议,再通过类型化分析构建差异化的裁判规则体系,最终为制度完善与实务操作提供针对性指引,明确建设工程领域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边界。
一、规范冲突的本源: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法理基础与实际施工人权利性质的理论对立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其争议的根源在于两大核心问题的理论对立:一是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法定边界与核心法理,二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性质。二者的理论分歧,直接决定了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场,也是《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重点回应的核心问题。
(一)仲裁条款约束力的规范基础与不可突破的核心底线
仲裁条款的约束力,核心来源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而该原则的法理根基在于仲裁制度的自愿原则。与诉讼的法定强制管辖权不同,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完全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授权,没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便无权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这是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的本质特征,也是仲裁条款产生约束力的核心来源。
我国现行《仲裁法》以多个条文构建了仲裁条款约束力的完整规范体系:第四条明确了仲裁自愿原则,划定了仲裁管辖的合意边界,是仲裁条款产生约束力的根本前提;第五条确立了或裁或审规则,明确有效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定效力,是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核心体现;第十六条则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定生效要件,要求必须具备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机构,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划定了仲裁条款产生约束力的法定要件。2025 年修订的《仲裁法》亦延续了上述核心规则,进一步夯实了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法定基础。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相对性,其效力仅限于作出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的缔约主体。任何未签署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合意的第三方,原则上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核心底线,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扩张,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任何超出法定范围的效力扩张,都将从根本上动摇仲裁制度的存在根基。
《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亦对此作出专门明确: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提出管辖异议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发包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严守了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核心底线,明确了仲裁条款对未缔约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产生约束力,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98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形成了完整呼应。
(二)实际施工人权利性质的两大核心学说对立
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性质,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这也是导致仲裁条款约束力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根本症结,更是《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作出规则调整的核心逻辑起点。
其一为独立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承包人合同权利的承继或代位,而是基于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享有的独立、法定的请求权。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市场的特殊现状,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创设的特殊救济路径,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无需受总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自然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这一学说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 198 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
其二为权利承继说(亦称代位权说)。该学说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说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边界,完全受制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实际施工人本质上是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合同债权,其权利来源于总包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的独立创设。根据 “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 的基本法理,实体债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原债权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受总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对其具有法定约束力。该学说在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被采纳,成为与独立请求权说分庭抗礼的核心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上述两种学说作出了明确的立法取舍。其第七条直接废止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明确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则明确,挂靠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仅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则调整,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立场,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救济”向“回归合同相对性的代位权救济”全面转向,也从根本上厘清了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法律性质,为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全新的规范基础。
二、司法裁判观点的演进与分歧脉络
围绕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两大对立阵营,同时也出现了兼顾双方价值的“折中说”,裁判规则呈现出从分歧走向逐步统一的演进趋势,而《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更是为未来的规则统一划定了核心方向。
(一)肯定说: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持肯定说的裁判,核心逻辑建立在权利承继说之上,同时兼顾对发包人意思自治与合理预期的保护,其论证主要围绕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来源于承包人的合同债权,应当受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1073 号民事裁定中即持此立场,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该结算事项已被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仲裁条款向法院起诉,将导致法院对已被仲裁条款排除的事项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违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合意,损害了发包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理预期。
第二,防止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规避仲裁管辖。在建设工程实践中,部分承包人为了规避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实际施工人串通,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形成 “管辖突袭”。若认定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无约束力,将为这种恶意规避仲裁管辖的行为提供制度空间,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民一终字第366 号民事裁定中,便以该理由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受总包合同仲裁条 款的约束。
第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依据总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债权,享受了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却拒绝接受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典型的“择利而行”,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 粤民申 3381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实际施工人参与履行总包合同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接受总包合同的全部约定,自然应当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二)否定说: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否定说的核心逻辑以独立请求权说为基础,坚守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同时契合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最终认定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产生约束力。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 36 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锤定音地确立了否定说的权威地位,成为此后司法裁判的核心指引。《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亦再次确认了该规则的核心地位。
否定说的论证主要从四个层面展开。
第一,严格坚守仲裁自愿原则,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未达成合意的第三方。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仲裁管辖的前提是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并非总包合同与仲裁条款的缔约主体,从未作出过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不能以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剥夺实际施工人选择诉讼救济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 最高法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总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协议签约方,不受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是独立的法定请求权,而非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4) 民申1575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是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特殊制度安排,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一裁判观点,在后续的大量生效裁判中被反复援引,成为否定说的核心裁判依据。
第三,契合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社会价值。实际施工人制度的核心初衷,是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群体提供便捷、低成本的权利救济路径。若要求实际施工人受其未参与的仲裁条款约束,将大幅提高其维权成本,延长维权周期,甚至可能因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兑付,完全违背了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从法的价值位阶来看,农民工基本权益的保障,应当优先于发包人对仲裁管辖的意思自治。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权威确认。第19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司法裁判的基本尺度,标志着否定说成为司法实践的绝对主流。
(三)折中说:兼顾双方价值的平衡路径
面对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尖锐对立,部分法院与学者开始探索折中路径,试图在坚守仲裁协议相对性的同时,兼顾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便率先采纳了这一思路。而《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代位权诉讼的规则设计,也与折中说的核心逻辑形成了高度契合。
折中说的核心规则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院应当受理,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案件审理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结果作为依据的,法院可中止审理,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这一裁判思路,既严格坚守了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又通过诉讼中止的方式,尊重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合意,避免了法院与仲裁机构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具体而言,折中说的核心优势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规避仲裁管辖;二是避免了法院与仲裁机构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作出重复认定、矛盾认定;三是既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又维护了发包人对仲裁管辖的合理预期,实现了两种价值的平衡。
除此之外,折中说还针对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确立了特殊的裁判规则。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折中说的规则体系,为代位权诉讼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确立的代位权救济路径形成了完整的制度衔接。
三、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约束力的类型化裁判规则体系建构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简单的“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思路,无法兼顾复杂的建设工程实践场景与多元的价值需求。结合现行法律规范、指导性案例、《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导向与各地法院的实践探索,应当以类型化分析为核心方法,根据施工模式、权利主张路径的不同,构建差异化的裁判规则体系,精准划定建设工程领域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边界。
(一)转包与违法分包:现行法下原则无约束力,征求意见稿下转向代位权救济
转包与违法分包,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核心适用场景,该情形下的仲裁条款约束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也是《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作出重大规则调整的核心领域。
现行规范框架下的裁判尺度
现行《建工解释一》框架下,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独立于总包合同的法定请求权,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原则上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仅在三种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下,仲裁条款方可对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且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是实际施工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自愿地表示接受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包括在三方协议、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仲裁管辖;二是实际施工人已援引该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参与仲裁程序并进行实体答辩、举证质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得再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三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前即明知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全程参与了总包合同的缔约、履行与结算,以自身行为默示接受了仲裁条款的约束。该例外情形的适用尺度极为严格,不得随意扩大。
《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的规则调整
《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直接废除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明确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仅能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第八条则明确,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仅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该规则调整下,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认定将适用代位权诉讼的专门规则,形成了全新的裁判边界:其一,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对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主管,这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其二,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代位权。
(二)挂靠施工:以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为核心区分认定
挂靠施工与转包、违法分包存在本质差异,其仲裁条款约束力的认定不能简单套用前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建工解释一> 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挂靠人原则上不能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其能否受仲裁条款约束,核心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是否知晓挂靠事实。《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亦对该规则作出了细化完善,与现行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尺度形成了统一。
第一种情形:发包人在签订总包合同时,对挂靠事实不知情。该情形下,发包人基于对承包人资质、履约能力的信赖签订合同,其真实的缔约相对方是承包人,而非挂靠人。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只能来源于以承包人名义签订的总包合同,因此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挂靠人具有约束力,挂靠人无权突破仲裁条款向法院起诉。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规则。
第二种情形:发包人在签订总包合同时,即明确知晓挂靠事实,且全程直接与挂靠人对接履行合同。该情形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总包合同仅为名义上的载体,实际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此时,若挂靠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对挂靠人不具有约束力,挂靠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亦对此作出明确,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的,挂靠人完成施工后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该情形下,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自然不能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
(三)多层转包与违法分包:仲裁条款对末端实际施工人无约束力
在多层转包、层层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交易链条中,末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往往隔着多个转包、分包主体,其更不可能参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缔约,更无接受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上游交易链条中是否约定仲裁条款,均不能约束末端的实际施工人。
现行《建工解释一》框架下,末端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发包人不得以其与总承包人、上游转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生效后,末端实际施工人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但仍有权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上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不能排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这一规则,既坚守了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末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契合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四)实际施工人单方援引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无管辖权,裁决应予撤销
司法实践中,除了发包人以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还存在大量实际施工人主动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工程款的情形。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198号指导性案例与《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均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划定了清晰的约束力边界。
核心裁判规则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双方未达成任何仲裁合意,即便实际施工人单方援引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亦对案件无管辖权;仲裁机构据此作出裁决的,发包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该规则的核心逻辑,仍在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自愿原则。仲裁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均作出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仅有实际施工人单方援引仲裁条款,而发包人从未作出与实际施工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管辖缺乏法定基础,所作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四、制度完善与实务风险防范指引
(一)制度层面的完善路径
首先,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应当进一步明确仲裁条款约束力的规则边界。一方面,在《建工司法解释二》正式发布时,应当延续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导向,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救济路径,同时对不同施工模式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边界作出专门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仲裁法》的配套司法解释中,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定情形,将 “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承继” 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唯一法定情形,既坚守仲裁自愿原则,又为特殊情形的效力扩张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司法层面,应当强化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98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同时结合本文提出的类型化分析方法,针对不同施工模式、不同权利主张路径作出差异化认定,避免机械司法。上级法院应当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及时纠正与主流裁判规则相悖的生效裁判,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建工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发布配套的指导性案例,对代位权诉讼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挂靠情形下的管辖规则等重点问题作出进一步细化指引。
最后,在行业监管层面,应当持续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施工行为的专项整治力度。实际施工人制度的产生,根源在于建设工程市场中违法施工行为的普遍存在。只有从源头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严格落实资质管理要求,打击违法转包、挂靠等行为,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该类管辖争议的发生,实现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该条款的落地实施,将推动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协同治理,从源头减少违法施工行为。
(二)市场主体的实务风险防范指引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承接工程之初即应主动核查总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提前预判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风险,尤其在《建工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后,需重点关注直接起诉权的废止,提前做好代位权诉讼的证据准备;在转包、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避免笼统约定“按照总包合同执行”,防止被纳入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施工与结算过程中,避免在含有仲裁条款的总包合同附件、结算文件上签字,防止被认定为默示接受仲裁管辖;挂靠施工的,应当尽量推动签署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三方协议,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后续仲裁条款约束力的争议。
对发包人而言,在签订总包合同时,若希望通过仲裁一揽子解决所有工程纠纷,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 “本合同仲裁条款,适用于本工程所有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同时在工程分包、转包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对该仲裁条款进行书面确认,强化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核查签约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是否一致,及时发现挂靠施工情形,规避法律风险;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应当及时核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关注《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立法动态,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对承包人(总包方、被挂靠方)而言,在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时,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避免与总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产生冲突;作为被挂靠方时,应当向发包人书面披露挂靠事实,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边界,避免承担无妄的连带责任;在收到法院传票或仲裁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自身的责任范围,同时严格遵守《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挂靠、转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避免因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行政处罚。
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不存在“一刀切”的绝对裁判标准,其边界划定必须结合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法律性质与具体施工模式综合判断,同时将受到《建工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后的规则重大影响。
现行有效规范框架下,对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享有的是独立的法定请求权,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原则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仅在其明确自愿接受仲裁条款的例外情形下,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对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仲裁条款的约束力核心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是否明知挂靠事实,不明知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明知的,若挂靠人未认可仲裁条款,则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对于实际施工人单方援引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情形,因缺乏双方仲裁合意,仲裁机构无管辖权,所作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实际施工人制度的重大转向,未来将全面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废除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代位权诉讼将成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唯一法定路径。该规则调整下,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认定将统一适用代位权诉讼的专门规则: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具有法定管辖权,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主管,仅可通过诉讼中止的方式,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该类型化的裁判规则体系,既严格坚守了仲裁自愿原则与仲裁协议相对性的制度根基,又充分契合了实际施工人制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目的,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意思自治与社会价值的有机平衡。随着《建工司法解释二》的正式出台与配套规则的完善,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终将走向统一,为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