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反倾销调查中,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通常依照正常价值来确定,该正常价值往往通过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者被调查产品的完全成本来计算。出口国涉案产品所在的产业(以下简称“涉案产业”)如认定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使得出口国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可信时,调查机关将使用特定规则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当前比较常用的方法是使用第三国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成本数据,即替代国的数据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加拿大贸易救济实践中,有关特定情形的规定和认定及正常价值的特定计算规则主要体现在《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 Act》,以下简称SIMA)Section 20中。[1] 调查机关将该认定和调查程序称为“Section 20调查”。Section 20 调查不是SIMA的术语,它被用于指称调查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取信息,确认涉案产业是否存在SIMA Subsection 20(1) 规定情形的相关调查程序。
一、 SIMA Section 20 规定的特定情形
根据SIMA规定,如出口国在涉案产业存在垄断出口并实质决定国内销售价格情形的,调查机关就自该出口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将适用Section 20的规定。Section 20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正常价值条款,在反补贴调查中并不适用。
具体而言,存在以下情况的,当进口产品销售给加拿大进口商或直接运至加拿大,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根据Section 20的规定来确定:
(a)出口国对出口贸易存在垄断或实质垄断;
(b)出口国实质性决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由于存在价格上的控制,让调查机关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价格与竞争市场中的价格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出口国涉案产业符合Section 20调查发起的要求。然而,对于特定国家,只需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可:中国、越南、塔吉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则属于特定国家的范围。[2]
二、Section 20调查的举证责任
调查机关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再调查[3]时,推定涉案产业为市场导向行业,并采用与其它国家产品相同的计算方法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如申诉方主张或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业存在垄断出口或控制价格的情形,调查机关将启动Section 20调查程序。
如申诉方主张Section 20的规定适用于涉案产业,那么该申诉方将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没有充分证据,调查机关通常不会发起Section 20调查,并将在出口国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成本数据的基础上计算正常价值,而不采用第三国,即替代国的数据。
三、Section 20调查的发起方式
(一)应申请发起
Section 20调查通常是应申请而发起。申诉方通过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主张出口到加拿大的涉案产品所在的产业存在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要求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使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的,申诉方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满足SIMA Section 31有关“妥善记载”的要求。如申诉方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要求适用Subsection 20(1)的主张,申诉方不能使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二)主动发起
在部分案件中,申诉方可能对Section 20的规则不了解,也不知道使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或者部分申诉方可能面临很难获得出口国相关国内市场行情信息的困境。该情况下,调查官员将会向申诉方就Section 20作相关解释,如可能的话,调查官员还将向申诉方提供信息来源,其中包括调查机关的相关裁定,协助申诉方准备书面申诉材料。
如申诉方没有在申诉中主张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存在,也不愿意在书面申诉中包含这些信息,但调查机关有证据证明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存在的,在申诉符合其它条件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将推定申诉材料符合“妥善记载”的要求,从而可以主动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
(三)再调查中发起
在再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有义务就涉案产业是否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继续调查,无论该行业在此前的案件中是否认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当涉案产业在此前的调查中被认定不适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并且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在出口国国内产业的成本和价格的基础上认定的,在再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将假定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不存在,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此点与原始调查中的举证责任并无差别。
当涉案产业在此前的调查中被认定适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并且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按照Section 20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在再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仍需咨询加拿大国内相关产业,查阅其它资料,以获得当前涉案产业在出口国的相关情况。如有理由相信涉案产业之前存在的情形依然存在,那么调查官员将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调查机关需从政府、出口商或生产商处获得的具体信息类型和数量取决于大量因素。比如,最近一次Section 20调查结束后经过的时间。在有些案件中,调查机关仅需确定特定的情形依然存在即可,比如,产品的价格是否依然通过法定方式处于政府的直接控制下。
四、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证据要求
在评估相关证明材料以确定涉案产业是否符合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时,调查官员通过以下步骤审查已获得的证据,从而决定是否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1)无论是申诉方提交的,还是调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Section 20相关规定的适用并具合理的可信赖。2)这些证据经适当核实后,是否可用以合理支持一项Section 20调查的肯定性裁定。如经测试,结果均为肯定性的话,Section 20调查将被发起。
测试的第一步强调已获得证据的可采信度。除非证据被认为是相关的并且是合理可信赖的,否则,在进行第二项测试时不予考虑。当证据从逻辑或个人的经验看来如果具有某些倾向性时,某种程度上也就具有了相关性,根据这些证据做出相关结论的时间相比缺乏这些证明做出相关结论的时间要提前些。换句话说,如证据趋向证明相关论点,则可视为具有相关性。就合理可信赖而言,要求证据有明确出处,基本符合真实性要求。该标准有助于消除一些具有欺骗性的、不准确的、带偏见性的,或信息不充分的信息来源。
测试的第二部分强调已获得证据的证明力。在认定是否发起Section 20调查时,调查机关必须考虑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一项合理的认定,这有助于避免调查机关在没有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武断行事。证据是否充分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证据的范围和证据的分量。
“证据的范围”指的是调查机关收集到的信息和证据是否可以提供有关出口贸易或国内销售价格评估方面的充分的事实基础,使得调查机关可以认定是否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比如,如果没有有关出口贸易方面的信息,调查机关则不能认定出口政府控制了涉案产业的出口贸易。
“证据的分量”是指对申诉方没有提交的,或调查机关没有获得的证据的重要性的评估。当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发起Section 20调查时,申诉方没有提交或调查机关没有获得相关证据时,这些没提交或无法获得的证据对于调查机关分析判断是否发起一项调查而言是否是关键的。换句话说,是否目前掌握的信息和证据足以说明有必要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是否缺乏该证据或信息就会推翻调查机关根据已获得的证据或信息做出的认定。
为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调查机关在公布立案理由说明(Statement of Reasons,简称SOR)时,应解释决定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原因。该解释应提交给获得立案通知的出口国政府、出口商和生产商。如申诉方并未就出口国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1)的情形提出申诉,但调查机关经调查决定主动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该解释及相关通知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申诉方就出口国存在Subsection 20(1)的情形提出申诉的,如调查机关决定不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理由申明中应包含决定不发起的原因。
五、证据来源及审查要求
决定是否在原始调查或再调查中发起Section 20的调查,申诉方或调查机关需要获得相关证据证明出口国政府对出口交易具有垄断或实质垄断的权力,并且实质决定其国内销售的价格。
这方面的信息主要通过相关国际研究机构,诸如世界贸易组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学术研究单位,或其它报刊或网络文章、商业或市场分析报告、出口国政府出版物、加国内及其它国家相关研究报告和分析文章等途径获取。调查机关在使用任何该类型的信息时,需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有些证据仅仅基于其它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对涉案国此前做出的该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或“非市场经济”产业的认定,调查机关在采信该类证据时须尽格外谨慎之义务。因为不同国家对“非市场经济”或“国家控制”的认定在立法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调查官员需要考虑其它国家在认定过程中采信的证明材料是否可以用于Section 20 的相关认定中。
有些证据仅仅基于调查机关在此前的调查或再调查中,就涉案产品的相似产品所在行业是否适用Section 20相关规定的认定。调查机关需审查此前有关Section 20调查的决定,以确保相关情形是否依然存在。比如,一项Section 20调查发生在五年前,很有可能部分此前认定的情形发生了变化,该涉案产业有可能已经市场化并实施自由经济政策。
在原始调查或再调查中,可能出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情形。该情况下,调查将在Subsection 20(1)的规定不适用的基础上进行,Section 20调查将不再发起。然而,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在出口商问卷中设置额外的问题,以收集出口国政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决定价格或控制出口交易方面扮演的角色的有关信息。如答卷中的信息反映出涉案产品所在的产业符合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调查机关可随之发起一项正式的Section 20调查,要求出口国政府提交相关信息,并让出口商和生产商提交补充材料。
六、决定发起Section 20调查
一旦正式的Section 20调查发起,调查机关将根据收集的信息认定Section 20规定的相关事实在涉案产业中存在。就该“观点的形成”(Forming the Opinion),SIMA中没有做出准确的界定。《牛津简明字典》(1976年第6版)对“观点的形成”作了界定:在缺乏证据的基础上的一种判断或相信,一种临时的确信,可能的一种看法。
调查机关需要通过倾销调查对从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生产商以及其它信息渠道获取的信息做出判断。出口国政府、生产商和出口商有义务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信息,以协助调查机关判断是否需要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然而,没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业不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通过调查程序并在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这是调查机关的责任。
鉴于立案前调查机关处于正在“形成观点”的阶段,法律并未要求调查机关证明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确实存在,或掌握了毫无争议的证据证明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存在。然而,一项肯定的判断需要在相对明确和具有较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做出。以下因素将有助于判定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国政府对出口贸易具有垄断或实质垄断
如涉案产业存在下列一项或几项情形的,可以认定出口国政府对出口贸易具有垄断或实质垄断的权力:
(a)仅有国营贸易公司享有出口经营权;
(b)仅国有或国家控股的企业享受出口经营权;
(c)公司经营出口业务必须获得政府同意;
(d)政府控制出口产品的种类、价格以及交易合同的条款;
(e)政府控制出口交易的目的地或交易主体;
(f)政府控制出口交易产品的数量;
(g)出口经营权限定在内资或内资控股的企业范围内,而外资企业无法获得出口经营权;
(h)政府通过许可证、配额或其它类似限制,以控制出口;
(i)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设立特定的出口部门以对应相应的政府法律法规和管理;
(k)政府仅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公司,诸如公司规模或资金规模达到一定条件的,才可以从事出口业务;
(l)出口交易须获得政府批准或出口交易事先需经政府审查,且政府对出口交易具有否定权。
在立案理由说明中,调查机关需针对政府如何控制或实质控制出口交易进行原因分析。
(二)政府控制和实质控制国内销售价格
存在以下情形中的一项或多项的,调查机关将认定政府控制和实质控制国内销售价格:
(a)政府或者政府机构就特定商品设定最低或最高价格水平,市场价格需要在此限度内制定,不能低于最低限价,也不能高于最高限价的;
(b)政府或政府机构针对特定商品设定固定价格水平;
(c)政府或政府机构制定建议价或指导价,引导销售方按照该价格范围一定幅度内销售;
(d)出口国存在相关政府部门或立法部门负责价格水平的制定以及对该价格水平的调整和执行;
(e)出口国存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企业与政府协商定价的情形,或该类企业由于占有大量市场份额或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具有价格上的话语权,该类企业实施政府的强制定价;
政府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如通过对供给关系的影响、生产要素包括货物和服务的价格调整等方式,间接控制国内销售价格。比如:
(a)政府通过许可证、配额、国内环节税或关税等方式将国内销售价格维持在一定水平;
(b)政府通过直接的财政支持或提供低价格的生产要素,从而补贴相关生产商,以确保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水平;
(c)政府通过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抬高该类产品的价格,也可以通过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而抑制该类产品价格的上扬;
(d)通过税收或其它政策,政府可以调节产业利润水平,从而影响公司所得而将该影响传导到产品的销售价格中;
(e)政府控制和调节生产水平,或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市场准入数量,从而影响国内销售价格。
所有国内生产商如遵循统一的定价模式,而非完全根据市场情形相应调整价格的,这也是一种政府控制涉案产业市场价格的一种方式。然而,对于定价模式的分析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确保其存在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的控制或指导,而非其它合理原因。比如,在农产品中,不同生产商价格会有少许的不同,但通常生产商之间必须根据通常的市场价格制定自己的价格,而不会出现太大的价格差异。
(三)政府实质决定国内销售价格的分析方法
就政府实质决定国内销售价格,调查机关应进行理由分析。调查机关通过以下方式判断出口国政府是否决定或实质决定了国内销售价格。
1、价格比较
调查机关将实际的国内价格与竞争市场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5] 具体而言,调查机关使用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与具有竞争市场的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如替代国的信息无法获得,那么该出口国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将与加拿大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该价格将在同一的价格水平上进行比较,比如出厂前环节(ex-factory)。在认定出口国的价格控制是导致价格差异的主要原因之前,调查机关应充分评估影响价格差异的各种因素,比如数量、质量、贸易环节或交易时间等。
2、实质差异
Section 20调查中,调查机关需要证明出口国政府国内销售价格存在垄断或实质垄断,并且该价格与竞争市场环境下的价格存在实质差异。这就意味着,如不存在对出口贸易的实质垄断或对国内销售价格的实质决定,并且该价格与竞争市场中的价格差别不大,不是实质差异的话,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就不存在。“实质的”或“实质地”暗含一个“可观的数量”,调查机关就个案在“定量”或“定性”的基础上加以判断。如做出肯定性认定,案件记录中应有明确证据表明“实质性”的标准得以满足。、
3、证据采信
Section 20调查中,调查机关需认真审查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两种证据。比如出口国可能没有法律法规上的证据证明出口国政府实质决定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但可能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依照政府的指示制定价格;另一方面,虽然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允许出口国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整价格,但出口国政府实践中从未在涉案产业实施过该权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政府有计划在未来实施该权力。
七、缺乏充分证据时的处理
在决定立案时,如调查机关获得了无论是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决定性证据证明涉案产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则应根据SIMA Section 20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比如,就特定出口国,调查机关掌握了该出口国的相关国内立法或其它声明,明确表明该出口国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是在政府指导下确定。如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信息合理缺乏时(不合理缺乏则不能立案发起调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决定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证据性质以及调查机关可获得的其它信息。具体而言:
如支持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证据在立案后的调查中被认定是错误的,调查机关可根据SIMA Sections 15 或 Sections 19的规定[6]计算正常价值。比如,立案时调查机关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在涉案产业存在,此后的调查中,出口国政府选择不应诉,但出口商全面配合,根据经核实的信息,没有迹象表明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存在的,调查机关将根据SIMA Sections 15 或 Sections 19的规定计算正常价值。
在其它情形下,当支持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的证据不是那么肯定时,调查机关将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况。出现该情况有可能因为出口国政府、出口商和国内生产商未能提供完整或实质完整的Section 20答卷导致,或在一些案件中,实地核查没有获允得以开展。该情形下,调查机关具体办案人员将与内部政策运行部门协商处理办法。个案中可能出现SIMA Subsection 20(1)规定的情形并不存在的情况,但各项政府政策和项目可能实际影响到涉案产业的国内销售价格。这些措施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将限制出口商所在出口国的竞争环境,从而使得调查机关不能根据Section 15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调查官员将进一步收集相关信息,以确认该销售是否属于出口国在竞争环境下的正常贸易过程,进而再确定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
八、Section 20 调查的程序
(一)问卷发放及通知
当有证据证明调查或再调查中涉案产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Section 20的问卷将于立案时发放给出口商、出口国的国内生产商以及出口国政府。同时调查机关考虑向潜在的第三国即替代国收集有关正常价值方面的信息。该部分信息只有在认定发起Section 20调查时才适用。
如调查涉及多个出口国,调查机关向多大范围的第三国出口商发放问卷取决于涉案出口国出口商合作的可能性判断。调查机关同时也将判断其它涉案国是否合适作为替代国。如其它涉案国有多家出口商有合作意向,那么,调查机关通常不再向第三国获得替代国方面的信息;如其它涉案国出口商合作的预期较低,调查机关则应考虑从其它国家获得替代国信息。出口商的合作程度在立案阶段不会很明确,如存在是否需要从替代国获得信息的疑问时,调查机关在立案后将立即与涉案出口商取得联系,以了解有多少出口商可能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据此决定是否需要向替代国发放问卷。
在有些案件中,调查机关将联系出口国没有向加拿大出口过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联系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涉案产业是否适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在有些案件中,出口商就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而言,占出口国市场份额很少。此时,调查机关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与所有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其它生产商取得联系,并审查从他们那获得各种类型的信息。
调查机关通常将尽可能的向已知的生产商发放Section 20的调查问卷,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有可能与出口国政府取得联系,以确认出口国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商,出口国政府也可能被要求将该问卷转给本国的生产商。然而这并非出口国政府的义务,如出口国政府不能提供生产商清单或决定不转发生产商问卷的,不能视为对调查的不合作。
当调查或者再调查发起,出口国政府、出口商、国内产业将获得调查机关的正式通知。就此,利害关系方可以提交相关信息和评论意见。通知函和问卷必须注明,要求出口国政府和出口商提交信息是为了确认涉案产业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 (1) 规定的情形。函件中还应解释发起Section 20调查的依据和基础,并解释正常价值是如何确定的。
(二)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
如调查机关认定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存在,那么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将依据以下三种方式加以计算:
1、经价格可比性调整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机关选定的国家销售的销售价格;
2、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加上调查机关选定国家的合理利润;
3、经价格可比性调整的、从调查机关选定的国家进口到加拿大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调查结果
当一项新的调查中包含Section 20调查,在倾销调查的初裁或终裁理由申明中就Section 20调查的结果加以充分说明非常必要。具体是在初步裁定还是最终裁定中加以说明取决于Section 20调查结果在何时做出。[7] 该说明包括Section 20调查如何发起、对各渠道获取的信息的总体描述、在此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的概要[8]以及调查结果等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Section 20调查理由说明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给出口国政府提供一份完整的调查披露,它还有可能接受本国法院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审议。如果理由说明不充分,本国法院或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可根据案件的行政记录,对案件进行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查。
当Section 20调查在再调查中进行,由于再调查中通常不公布理由说明,为确保涉案出口国政府、涉案出口商和生产商获得Section 20调查的结果,一份完整有关Section 20调查开展及其结果的分析将作为案件记录保存。与此同时,调查机关鼓励调查官员准备一份该分析的公开版,并提供给利害关系方,供其评论或发表意见。
九、对策建议
(一)正确看待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当前Section 20调查制度于2003年开始生效。该条款规定仅在行业的基础上适用而不是在整个国家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认定相关行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对该国其它行业的认定。在加当前立法和实践中,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实际上只是作为贸易救济措施之一的反倾销调查领域的专业性问题,与一国是否实行“市场经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为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不能混淆非市场经济“地位”与非市场经济“情形”的概念
加当前立法和实践中均无国家整体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概念,也未界定过一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或在国家层面界定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其所谓“市场经济”认定问题通常指的是,如涉案产业中存在特定情形,对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影响,该价格无法反映正常的价格水平,如使用该价格计算倾销幅度,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SIMA Section 20 的相关规定不仅仅适用于中国和越南,只要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相关情形,加调查机关对任何国家均可能适用SIMA Section 20规定的方法计算正常价值。实践中,加拿大亦存在对所谓市场经济国家发起SIMA Section 20调查,并使用替代国数据计算正常价值的先例。因此,并非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就当然免于适用SIMA Section 20的规定。相反,只要认定特定“情形”存在就有可能适用SIMA Section 20的规定,与“地位”的获得毫无关联。“情形”的表述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临时性、非政治性色彩,而“地位”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稳定性、政治性色彩,市场经济“地位”的表述与SIMA Section 20蕴含的就事论事、个案分析的法理逻辑不符。因此,不能混淆非市场经济“地位”与非市场经济“情形”的概念,加拿大当前立法和实践存在对非市场经济“情形”的认定,而不存在所谓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问题。
2、不能混淆“非市场经济行业”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
“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1930年关税法》有关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法律规定中,起源于“国家控制经济”的概念。美国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属于国家完全垄断经济,控制全部商品价格,因此,涉案产品的价格完全不真实,进口国在反倾销调查中很难按其市场价格来计算倾销幅度,需要寻找第三国作为“替代国”,并在该“替代国”的相关数据基础上确定出口国的倾销幅度。由此往往导致最终裁定较高的反倾销税,从而实现限制这些国家产品出口的目的。
如果说最初的“非市场经济”概念是指对国家,带有一定程度的政治及意识形态色彩的话,当前WTO规则以及各国立法则更多的将其视为判断涉案“行业”是否存在影响价格的因素。WTO协议从未确定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源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然而,即便是该条规定也从未确认中国的经济运行体制系“非市场经济”。[9] 因此,正确的思路是从行业的角度入手解决“非市场经济”条款的适用问题,而不是从国家整体的层面寻求他国的承认,否则就会陷入谈判的被动。
加拿大SIMA规定调查机关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再调查时,推定被调查产品所属行业为市场导向行业,并采用与其它国家产品相同的计算方法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如加国内申请人提出或调查机关经调查后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业存在垄断出口或控制价格的情形,调查机关才启动Section 20调查程序。即便是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只要涉案产业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均有可能被采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倾销幅度。因此,不能停留在入世前的基础上看待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更不能将“行业”市场经济情形与“国家”市场经济地位混淆。
3、“市场经济地位”的价值评估
加当前立法和实践中,任何国家的涉案行业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均可有可能适用Section 20调查程序。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规定,中国生产商需就“非市场经济情形在涉案行业居主导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现行SIMA中,是否适用Section 20调查程序的举证责任由申诉方承担,中国和越南属于特定国家,申诉方只需证明出口国实质决定国内销售价格,即可发起Section 20调查,而不需要证明出口国对出口贸易存在垄断或实质垄断。相比其它国家而言,申诉方的证明责任相对较轻。
如争取获得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即将中国从特定名单中加以剔除,是否意味着加重申诉方举证责任,使得调查机关针对中国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更为困难?答案是否定的。加方调查机关多次表示,立案阶段并不要求申诉方提供全部的、完整的、准确无误的证明材料,大部分核实工作还需在调查过程中完成。考虑到WTO对贸易救济的立案门槛较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即便中国从特定名单中得以剔除,申诉方如欲申请Section 20调查,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均不存在更多的障碍。立案阶段,虽然证据的性质非常重要,但证据的审查基本上属于定性的评估,而非定量的计算,调查机关在评估证据过程中不可避免具有某种程度的主观性并且将毫无置疑的在个案中出现不同的适用。因此,争取获得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由此引发的国外对我滥用反倾销贸易救济手段的困扰。
(二)构建和灵活运用我国 “非市场经济”行业的认定标准
按照西方理论界的观点,之所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使用上述不同的做法,是因为这些国家存在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货物不能自由兑换;国家垄断贸易等问题,产品价格不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价值。但是,理论上的完全市场经济并不存在,包括美国和欧盟成员国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对某一产业进行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调控,欧盟成员国中对最低薪水还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对于一些特殊商品的价格也有政策规定。因此,WTO《反倾销协议》仅就如何解决“进行价格比较时出现的困难”作了方法上的规定,而并未制定相应的认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更没有提出所谓“参照国”的规定。
WTO规则的上述立法处理,一方面使各缔约方建立有关“非市场经济”的实施规则有了合法化的依据和空间,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国家贸易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的需要,确定“非市场经济”的概念,选择适当和有利的方法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行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另一方面,WTO规则并未阻止中国使用类似规则的权利。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出现困难的,我有权采用类似规则计算来自他国的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在我当前发起的补贴调查中,涉案产业由于存在补贴,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很可能出现价格比较方面的困难,如建立相应的行业“非市场经济情形”认定规则,完全可以对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发起类似Section 20调查的“非市场经济情形”调查,在认定涉案产品正常价值时采用“替代国”的方式。
(三)积极应诉Section 20调查
我应诉企业应认真研究有关“非市场经济情形”的认定规则,及时提供准确可信的证明材料。决定发起Section 20调查后,调查机关会向中国企业发放Section 20调查的问卷。相关应诉企业应及时递交答卷及相关证明文件。企业如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透露或提交必要的材料,或在提交资料时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提交虚假的或误导的材料,将被视为“不合作”,调查机关将使用申诉方的材料认定涉案产业存在特定情形,最终使用对我企业不利的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因此,应诉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尽量要及时、准确、充分。
我应诉企业对“替代国”的选择应进行积极抗辩。根据加SIMA规定,反倾销应诉方有权提交“替代国”及“替代国”资料,并对申诉方提供的“替代国”进行评论和反驳。因此,在应诉企业无法有效避免有关国家对其采用“替代国”制度的情况下,应通过抗辩,选择对我国有利的替代国,减小倾销幅度,将损失降至最低。当然前提是要了解和熟悉替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情况,特别要掌握该国生产成本及其原材料等要素的价格。此外,也要了解该国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合理地选择替代国,在反倾销应对中取得主动地位。
脚注
[1] 当前关于Section 20调查的政策于2003年开始生效。该条款规定仅在行业的基础上适用,而不是在整个国家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认定相关行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对该国其它行业的认定。Section 20调查的行业通常包含涉案产品的制造、生产和出口领域。需要注意的是,SIMA没有总体全面的有关“市场经济”或“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行业认定的相关规定,Section 20可适用于任何一项反倾销调查,只要该国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
[2] See SIMA Handbook Page 119. Paragraph 20(1)(a) of the Act only applies in respect of prescribed countrie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hina),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Vietnam) ,the Republic of Tajikistan (Tajikista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Republic of Belarus are the only countries that have been prescribed in SIM Regulations 17.1 for purposes of this provision. 根据《Special Import Measure Regulation》,以下简称SIMR)Sections 17.1 和 17.2规定,为实施SIMA Subsection 20(1) 之目的,中国关税区、越南关税区、塔吉克斯坦关税区、俄罗斯联邦关税区、白俄罗斯关税区作为适用Paragraph 20(1) (a) 的国家。在涉及中国、越南和塔吉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或再调查中,调查机关决定是否发起Section 20调查时,遵循的一个普通政策是,为根据Section 20规定计算正常价值的目的,调查机关仅需考虑与价格决定相关的因素是否得以满足,而不必考虑中国、越南、塔吉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政府是否对出口贸易是否存在垄断或实质垄断的情形。除了中国、越南、塔吉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以外,加政府目前并没未就SIMA Subsection 20(1)实施之目的列明其他国家。
[3] 加再调查(Re-Investigation,又称之为正常价值复审(Normal Value Review))是指根据SIMA进行的,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补贴水平的重新调查。该制度类似我国的 “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
[4] 除非上诉时这些主体主张调查机关通过Section 20调查方式认定的正常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调查机关的认定不属于任意性的,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上诉方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业不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
[5] Paragraph 20(1) (a) 和Subparagraph 20(1) (b) (ii) 第二段的适用,可以使调查机关认定有足够理由相信出口国政府实质决定了国内销售价格,而非由一个竞争市场决定。
[6] SIMA Sections 15和Sections 19规定是确定正常价值的通常方法(Determination of normal value of goods),其中包含对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目的、对象、数量、地点、期间等的认定标准。
[7] Section 20调查通常发生在原始调查或再调查的后阶段,因为调查机关通过原始调查和再调查获取了相关信息,才可能对Section 20规定是否适用做出判断。
[8] 分析概要应包括有关事实的描述、这些事实对于认定是否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而言是重要而显著的。
[9]《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a)段规定,如非市场经济情形在涉案行业居主导地位的,调查机关可使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倾销幅度。该段被称为非市场经济条款。第15条(d)段规定,中国如根据WTO进口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定,证实自身是市场经济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失效;无论如何,非市场经济条款在中国入世15年后自动失效。此外,如经调查认定市场经济情形在涉案行业居主导地位,则第15条(a)段规定不再适用于该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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