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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四:杭州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年—2023年)、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解析(一)
引言
杭州作为我国数字经济的策源地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先行区,其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不仅承载着传统商事纠纷的化解,更因其“数智化”的特质,在处理跨法域、新型互联网业态纠纷中积累了丰富的“杭州样本”。2024年至2026年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白皮书(2018—202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杭州法院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等文件,杭州中院相关课题组更是在有关平台发布了部分问题的调研报告,该些文件均系杭州法院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探索结果。
在本篇中,笔者拟以杭州中院白皮书、杭州中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入选的杭州法院案例,以及杭州中院课题组发布的调研文章为主要研究对象,对杭州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整体态势、裁判规则及实务风向进行系统分析。因内容较多,本文主要介绍杭州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材料的发布状况、基础数据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相关规则。
一、杭州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发布状况及数据简析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杭州中院围绕仲裁司法审查发布了以下重要文件及资料:
1、杭州中院于2024年3月发布《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白皮书(2018—2023)》。经笔者查阅,并未在杭州中院或是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查找到该白皮书文件,但广州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中国审判等官方微信公众号均对该白皮书文件有所转载。笔者以该些转载文件作为蓝本进行分析可知,该白皮书系统回顾了2018年至2023年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办理情况,内容包括案件类型、收结案数据、案件处理结果、基本特征、亮点举措、实践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笔者将以该文件作为核心文件进行分析。
2、杭州中院于2024年3月同步发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4Z0B_BAVPDpMq7wC6mCTKQ】该案例集共包括十个案例,涵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金融服务合同中格式仲裁条款效力、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协助香港仲裁程序实施财产保全等问题。
3、杭州法院共有三件案例入选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涉及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外国当事人将域外争议提交内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效力、先行裁决程序瑕疵能否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等问题。
4、杭州中院课题组在《中国审判》平台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践分析及完善思考——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至2023年相关案件为样本》一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vVLEPQBOwoa78LSy00W_AQ】,对杭州中院2018年至2023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进一步调研分析,并提出当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5、杭州中院于2026年3月发布《杭州法院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UEmYfmK9R4cDWH_2ZdScQ】。该案例集主要展现杭州国际商事法庭在提升涉外司法水平、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方面的最新成果。
从杭州中院白皮书披露的数据来看,2018年至2023年,杭州中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合计1237件,结案1182件。在审结的1182件案件中,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169件,占总结案数的98.90%;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3件。与此同时,杭州中院还受理并审结涉外仲裁保全案件51件,其中涉外国仲裁的保全案件29件、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的保全案件22件。由此可见,虽然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以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主体,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协助和裁决承认、认可执行案件亦构成其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案件类型来看,审结的1182件案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为389件,占总结案数的32.91%;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件为789件,占总结案数的66.7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3件。该组数据表明,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集中于撤销仲裁裁决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两大类型,其中撤裁案件占比更高,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数量亦保持在较高水平。
从处理结果来看,杭州中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比例较低。白皮书显示,在审结的257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为12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即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占比为4.67%;在审结的789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为9件,其中包括部分撤销仲裁裁决1件,撤销仲裁裁决即否定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比为1.14%。
笔者认为,上述数据反映出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整体呈增长态势。白皮书指出,2018年至2023年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虽因疫情有所回落,但整体稳步增长。该趋势与杭州商事活动活跃、仲裁解纷方式逐渐普及、诉源治理机制不断推进等因素密切相关。
第二,杭州中院在司法审查中对仲裁保持支持态度。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比例均相对较低。杭州中院在白皮书中亦明确指出,其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秉持支持仲裁发展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司法有限监督原则,并严格把控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第三,申请事由呈现多样化。白皮书显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及《仲裁法》(2017)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撤裁事由,包括没有仲裁协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违反法定程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同时也有当事人将实体争议问题作为撤裁理由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则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争议,也包括“或裁或诉”、无权或越权签订、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等具体事由。
上述情况说明,在商事主体越来越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同时,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理解仍存在不足。因此,杭州中院白皮书及典型案例的重要价值,并不只是披露案件数量和处理结果,更在于通过典型案例将“何种仲裁协议有效”“何种程序瑕疵足以导致撤裁或重新仲裁”“何种域外仲裁裁决应予认可和执行”等问题转化为可供当事人、律师、仲裁机构参考的具体裁判规则。
二、杭州法院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判规则解析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司法审查中最基础、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案件类型之一。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仲裁协议则是仲裁机构取得主管权的前提。没有有效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即无权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但若仲裁协议具备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通常应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
从杭州中院公布的白皮书、2024年典型案例及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来看,杭州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整体上秉持“尊重仲裁规则规定”“尊重还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原则。对于单边仲裁条款、特定连接点确定仲裁机构、复合型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违反合同义务引发的侵权争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范围等问题,杭州法院均倾向于从尊重当事人解纷预期、维护仲裁协议稳定性的角度进行解释。
以下是笔者对杭州法院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判规则解析的具体归纳:
(一)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从合同当事人
杭州中院在其《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案例1“甲、乙与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明确,仲裁协议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选择、明确表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才能约束当事人。在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且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不能以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而在于该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并非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乙。杭州中院对此采取严格立场——即仲裁协议不同于一般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其本质上涉及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并可能排除人民法院主管。因此,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特定主体时,应当严格审查该主体是否曾经明确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也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的规定相符:“【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担保合同、欠条、补充协议、债务加入协议等关联合同具有较强提示意义。商事交易中,主合同与从合同、基础合同与补充文件、债权债务文件与担保文件往往相互交织。如果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担保文件或从合同未约定仲裁,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希望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提交仲裁时,就可能面临仲裁协议约束范围不足的问题。反之,如果担保人并未明确同意接受仲裁管辖,强行以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人,也可能不当地剥夺其诉讼程序利益。
因此,杭州中院在本案中强调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扩张至从合同当事人,并非削弱仲裁制度,而是回到仲裁制度的根本基础,即仲裁以明确合意为前提。对于合同起草而言,若当事人希望主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其他交易文件统一适用同一仲裁条款,应当在各份文件中分别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至少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引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不能仅依赖“未尽事宜按主合同办理”等概括性表述。
(二)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中国仲裁机构
《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中案例2“美国公民甲与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明确,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外国当事人自愿选择我国内地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若不存在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能仅因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争议缺乏实际联系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
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实际联系”要求的边界。在传统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语境下,“实际联系”常被用于判断法院管辖是否适当;但仲裁不同于诉讼,其基础在于当事人自治。仲裁机构并非国家审判机关,仲裁也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不能简单将诉讼管辖中的地域联系规则移植到仲裁协议效力判断中。并且该规则对于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吸引力具有积极意义。若人民法院要求涉外争议必须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存在实际联系,势必会限制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的空间,也不利于中国仲裁机构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竞争。
(三)单边仲裁条款不因权利配置不对称当然无效
杭州法院在其《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专门将“单边仲裁条款效力”作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重要规则予以发布。杭州中院在“李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认为,单边仲裁条款虽仅赋予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权利,但只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构成“或诉或裁”或者显失公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单边仲裁条款在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其特殊之处在于,合同并未赋予双方完全对等的仲裁启动权,而是仅赋予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反对观点通常认为,该类条款可能造成权利义务配置失衡,或者构成一方可诉、一方可裁的“或诉或裁”安排。
但杭州中院在本案中采取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查思路。法院并未仅因仲裁条款呈现“单边性”即否定其效力,而是重点审查两个问题:其一,该条款是否形成于双方真实合意;其二,该条款是否与既有诉讼管辖条款构成无法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冲突。就本案而言,《调解备忘录》虽由杭州顶某公司拟定,但李某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杭州顶某公司亦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并依据该条款提起仲裁,故双方就该条款形成合意。至于《服务协议》中的诉讼管辖条款与《调解备忘录》中的仲裁条款,因二者所调整的争议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且后者形成在后,不宜机械认定为“或诉或裁”。
(四)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侵权争议,仍可能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杭州中院通过《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莫某、沈某与中国国某公司、上海宽某公司、招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明确,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即使一方当事人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只要该侵权争议实质上系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仍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规则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换请求权基础规避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思路体现了杭州法院对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的实质判断。在本案中,当事人将原本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的争议改为侵权之诉,进而主张该争议不属于合同仲裁条款范围,从而规避仲裁条款。如果法院只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或者请求权基础进行形式审查,就可能导致合同仲裁条款被轻易架空。
杭州中院在本案中并未简单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表面案由判断法院主管,而是回到争议发生的事实基础——即沈某与上海宽某公司、招某银行之间存在《基金合同》,双方争议源于基金合同的义务履行。即使沈某将请求表述为侵权赔偿,其实质仍与合同义务履行密切相关,故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同时,本案也没有不当扩张仲裁条款效力。法院明确区分了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沈某受《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但莫某、中国国某公司并非《基金合同》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约束。该处理方式既防止当事人通过侵权之诉规避仲裁,又避免仲裁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约束未作出仲裁合意的主体。
(五)未经债务人同意,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债务人
在保理、债权转让等交易结构中,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之间经常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杭州中院通过其发布的《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杭州昌某公司与深圳融某保理公司、上海丰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明确,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基础债权产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初始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在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未表示同意的债务人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述主从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扩张的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均在强调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保理商或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是基础债权本身,但并不当然取得对债务人强加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如果基础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务人也未同意受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则不能仅因债权发生转让,就改变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合理预期。
(六)网络消费格式仲裁条款未经特别提示或说明,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
杭州法院在其《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专门针对网络消费场景下的格式仲裁条款作出规则指引。在“毛某与杭州玩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杭州中院认为仲裁条款关系到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重大程序利益,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在电子格式合同中设置仲裁条款的,应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文的方式进行提示或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仲裁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该案与2024年3月杭州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金融服务合同格式仲裁条款案,实际上构成了一组正反对应的规则:在金融服务合同中,若格式仲裁条款经特别提示并由金融消费者签收确认,通常可以认定其对金融消费者具有约束力;而在网络消费场景中,若经营者仅将仲裁条款隐藏于冗长的用户协议之中,并未采取加粗、加黑、下划线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则该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成为合同内容,亦不能当然约束消费者。也即,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关键点即为其是否满足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从该二案件中也可看出,网络消费合同可以约定仲裁,并要求经营者在使用格式仲裁条款时履行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普通网络消费者而言,其在注册游戏、点击同意用户协议时,往往缺乏充分磋商能力,也难以逐条阅读冗长格式条款。若经营者未对仲裁条款进行醒目提示,就可能实质上限制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该种规定更为维护格式条款向对方的合法权益。
(七)仲裁协议确定仲裁机构的连接点发生变化的,应依据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情形认定所选择的仲裁机构
《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还涉及一种特殊的规则——合同未直接写明具体仲裁机构名称,而是通过“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院”等连接点确定仲裁机构;但该连接点在合同签订后发生变化,当事人据此主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的问题。
该案系《杭州法院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7“林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杭州中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仅约定“由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院仲裁”。虽然管理人所在地在仲裁条款达成后发生了变更,但在签订案涉合同达成仲裁合意时,管理人所在地明确,当事人对争议交由该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具有合理、确定的预期。故应当将该仲裁条款中“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解释为案涉协议签订时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
笔者认为本案体现了“尊重还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机构确定问题上的具体适用。仲裁协议只要能够通过文义、签约背景、连接点等因素确定唯一仲裁机构,就不宜轻易认定无效。在本案中,连接点发生后续变化,如果以此为理由认定指向的仲裁机构不固定,就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需通过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此前达成的仲裁合意的本意。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为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判指引。
(八)在概括性仲裁事项下,人民法院不宜在确效阶段对合同性质作实质性审查
杭州中院通过《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顾某与杭州有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回应了直播经纪合同、艺人合作协议等新业态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争议——当事人一方主张双方实质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能否据此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杭州中院在该案中认为,《艺人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备有效仲裁协议的法定要件。该《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为网络直播合作而订立,根据双方约定,该协议项下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系概括性约定。《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直播要求、分成收益、结算方式及周期、资金扶持、知识产权使用等条款,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并非典型、单一的劳动合同关系。顾某与杭州有某公司之间产生的具体纠纷如何定性,应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实体审理后作出相应评判,不应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中直接作出认定。顾某以双方已产生的仲裁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主张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杭州中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顾某的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是杭州法院回应新业态用工与商事合作边界问题的典型案例。网络直播合作、艺人经纪、平台签约主播等合同,往往同时包含流量扶持、培训推广、收益分成、知识产权授权、账号运营、行为管理等多重内容。其法律性质并非总是可以在形式审查阶段作出简单判断。若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直接对合同性质作实质性认定,可能导致确效程序被过度实体化,也可能提前取代仲裁庭对受案范围和实体争议的判断。
杭州中院对此采取的处理方式较为审慎,在仲裁条款本身具备法定要件,合同内容并非典型、单一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宜仅因一方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直接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至于双方之间具体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在后续实体审理中结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报酬支付方式、管理控制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如仲裁庭认为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驳回仲裁申请;若仲裁庭作出实体处理后,当事人仍认为其无权仲裁,可在撤裁程序中依法申请审查。
(九)电子通讯磋商中的仲裁合意应结合交易背景与合同文本交换过程综合认定
在数字化交易背景下,商事主体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磋商合同已十分常见。交易双方可能反复交换合同草案、对货物数量、港口、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进行修改,但最终未完成传统意义上的盖章或签字。此时,若合同草案中载明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又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仲裁合意,成为涉外商事交易中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杭州法院在入选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的“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及相关判例观点,结合双方过往交易背景,双方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虽然联顺公司并未主动向亿海公司发送合同文本,但其就相应合同文本进行了回应,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双方最终并未一致签署该合同文本,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就四份合同草案所载仲裁条款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合意提交仲裁”及“书面形式”的要求,其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均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杭州中院最终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该案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而是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中对仲裁协议成立问题的前置审查。但是,由于其核心问题仍然在于仲裁合意是否成立,因此对理解杭州中院关于电子通讯磋商中仲裁协议成立的审查思路具有一定意义。
该案体现出杭州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成立采取“形式从简、合意从实”的审查导向。法院没有机械地以双方未最终签署合同文本为由否定仲裁协议,而是结合双方合同草案交换、具体条款磋商、买方是否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双方交易背景等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独立合意。该思路符合国际商事交易电子化、快速化的实践需要,也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相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并非认为只要一方发送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草案,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即当然成立仲裁协议。法院之所以认定仲裁条款成立,是因为双方已有持续磋商,买方对合同细节作出回应,并针对部分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却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结合香港法关于书面仲裁协议和合同文本交换的判断规则,法院才作出仲裁合意成立的结论。对于实务而言,该案提示商事主体在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磋商合同时,应当特别关注合同草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如果不同意仲裁条款,应在磋商过程中明确提出异议,否则在后续司法审查中可能被认定为已接受该仲裁安排。
三、小结
笔者上述归纳的规则共同构成了杭州法院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基本审查图景。可以看到,杭州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并非简单地“支持仲裁”或者“限制仲裁”,而是始终围绕仲裁合意的真实存在、明确程度、主体范围和事项边界展开审查,对于当事人真实、明确选择仲裁的,法院倾向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对于未明确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担保人、债务人、网络消费者等主体,法院又通过合同相对性、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等规则,防止仲裁条款被不当扩张适用。
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只是仲裁司法审查的前端环节,其解决的是“争议是否可以进入仲裁程序”的问题。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并作出裁决,人民法院还需要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继续面对更为复杂的问题。因此,笔者将在下一期中探讨杭州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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