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丨李秋乙
机构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纵向单一否认发展为纵横并举的二元体系,旨在全方位打击股东通过多层架构、关联矩阵实施的各种混同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实务中,审计报告成为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核心证据,但大量裁判案例表明其证明力被普遍高估。本文从审计准则与证据规则的双重视角出发,揭示审计报告在人格否认诉讼中的深层困局:审计证据以“充分适当”为标尺,服务于公允反映;法律证据以“三性”为准绳,服务于待证事实证明。两种证据逻辑的不可通约,决定了审计报告从未意图、也无力证明企业的“五独立”关键要求。
本文以类案大数据为基础,提出“内容完整性—形式合规性—实质关联性”三层审查框架,并以康得新资金集中管理协议案揭示审计程序对隐蔽混同安排的识别盲区,最后对债权人、股东及相关从业人员提出跨维度建议。此外,以下讨论仅以“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为预设对象——这也是股东在诉讼中最常提交的审计意见类型。若审计报告本身即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则其证明力更无从谈起。
【关键词】审计报告;人格否认;证据三性;五独立;穿透式审查;资金集中管理
一、一份审计报告引发的漫长诉讼
在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存在一种反复出现的诉讼模式: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申请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则以年度审计报告主张财产独立,法院经实质审查后认定证明力不足,最终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看,审计报告由独立第三方出具,似乎应当天然具备证明财产独立的效力。但大量类案数据表明,审计报告被否定证明力的比例相当之高。
这一现象的表层原因在于审计报告的固有局限、股东事后补救性审计的策略失误及审计行业的程序性疏忽。但笔者认为,问题根源更为深层:审计与法律两种专业话语体系之间,存在一道未被充分揭示的证据逻辑鸿沟。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将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整合于同一条文:第一款延续纵向穿透规则,第二款首次以成文法确立横向穿透制度,第三款保留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涵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结构调整,核心意旨在于全方位打击各种混同行为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造成的伤害。在传统纵向穿透框架下,法律仅能追究股东责任;但是股东滥用控制权地位,往往通过设立多个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隔离风险,那么横向穿透使得债权人可向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主张连带责任,责任主体从“股东—公司”的单一维度扩展为纵横交织的立体网络。
正是在这一纵横并举的立法框架下,审计报告的证明力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纵向穿透中,股东以审计报告为“盾”;横向穿透中,审计报告之间数据的矛盾与关联往来异常,可能反转为债权人手中之“矛”。
二、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属性分野
审计报告证明力薄弱的根源,在于支撑它的审计证据与法庭要求的法律证据之间存在本质差异。
(一)两种证据标准的内在差异
1、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其中,充分性指证据数量的足够性,适当性则包含相关性(与审计目标相关)和可靠性(来源可信)两个维度。为便于与法律证据对照分析,本文将审计证据的质量特征统称为“两性”标准。
2、法律证据的标准则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统称“三性”标准。二者在三个维度上不可通约。
第一,真实性的层次差异。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合理确信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但这种“合理确信”以专业范围为界。对于珠宝真伪、黄金纯度、政府文件印章等非财务专业事项,注册会计师依赖专家工作或默认外部证据有效,并无主动鉴别的法定义务。法律证据的真实性则要求证据载体与内容的双重客观真实。一份注册会计师眼中“足以采信”的合同,在法庭上可能因印章系伪造而崩塌。法律真实的标准,显著高于审计真实的“合理确信”。
第二,合法性的维度差异。审计准则关注取证程序的充分性,却完全不考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若注册会计师获取了一份被审计单位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内部文件并据此形成结论,在审计框架内不构成程序缺陷。但法律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将被径行排除。审计程序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天然“无感”,使审计报告在合法性维度上存在结构性缺陷。
第三,关联性的指向差异。这是最根本的区别。审计证据的关联性服务于财务报表“认定”——一份审批单证明的是“付款真实发生且计价准确”,关联的是“存在”和“计价与分摊”两项审计目标。法律证据的关联性则要求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性逻辑联系。同一份审批单,注册会计师看的是“钱花得对不对”,律师看的却是“审批人为何同时在两个公司签字”——后者证明的恰恰可能是人员混同的关键事实。审计证据的关联性被框定在“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的狭窄通道内,与人格混同这一整体性的法律争议焦点之间不存在天然桥梁。
(二)“五独立”与审计报告的天然错位
审计报告从未意图证明企业的“五独立”,亦无力承担这一功能。“五独立”要求是一个不可分离、禁止割裂的统一整体,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五独立”要求,相互关联、彼此印证,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命题:企业是否具备独立意志与独立财产。而通常人员混同往往伴随机构混同,业务混同通常以财产混同为基础,财务混同则是全部混同行为的最终财务表征。
在司法审查中,“五独立”要求并非孤立存在的清单项目,而是相互交织的实质性判断维度——一项独立的缺失往往构成其他独立丧失的线索,而全部独立的整体状态才是法院判断人格混同的最终依据。常见的人员共用、地址混同、业务依赖实质关联方、资产混同使用、账户混同等情形,仅为“五独立”审查的典型表现形式,而非封闭清单。实践中,任何足以证明企业丧失独立意志与独立财产边界的行为形态,均可以纳入“五独立”的审查框架。
需要指出的是,业务独立中涉及的“非关联化处理”问题,在会计准则层面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为关联方认定的实质标准。那些表面上完成了股权处置、转让手续齐备的企业,若实质上仍受同一主体或同一实控人控制或重大影响,在准则框架下仍属关联方。但注册会计师识别关联方关系的程序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为基础,若管理层刻意隐瞒实质关联关系,常规审计程序难以穿透识别。这正是“非关联化处理”成为人格混同审查重点的深层原因。
三、纵向穿透中审计报告的三重证明困境
纵向穿透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经典形态。在一人公司纵向穿透案件中,审计报告的证明困境集中暴露于此,法院对审计报告的审查维度恰与法律证据“三性”精准对应。
(一)已知债务未纳入报表——真实性的法律降维打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民终12185号案中认定: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累计24万元,占注册资本近二分之一)纳入资产负债表,且该债务可公开查询获知,属应记载而未记载的重大事项,构成重大瑕疵,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案中进一步阐明:对可公开查询的执行债务未予记载,属“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在(2025)京0108执异731号案中,法院亦指出审计报告未披露执行债务且存在巨额资金占用及流向不明问题。这一裁判逻辑揭示了深层悖论:已知债务不入账,资产负债表即不真实,基于不真实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即便是无保留意见,其证明力基础已然丧失。
而从报表编制角度,资产负债表应真实反映报告日财务状况,将已知执行债务排除在外直接违反了完整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信息不对称的结构性逆转:正因一人公司股东掌握完整信息优势,法律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当股东提交遗漏已知负债的审计报告,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股东利用信息优势制造了审计报告的外在形式,却未承担完整真实的披露义务。这正是法律证据真实性标准对审计证据的降维打击。
(二)资金往来未全面反映——关联性的指向断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25)沪0109民初6177号案中认定:《专项审验报告》仅针对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及协议内容审验,无法全面反映交易往来与财务状况。《资金使用协议》项下记载的大额相互借款在历年审计报告中无对应记载,被告亦未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加以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5)京0108民初36685号案中进一步印证:股东报告未列明关联交易及应收应付款项,公司报告却记载大额应收应付款,两者无法对应。在(2023)陕03民终454号案中,审计报告附注显示大额关联方往来款,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情形揭示了审计程序的结构性盲区:标准函证和截止测试往往不足以覆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非正式资金往来。从审计实务角度,在缺乏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并不知悉股东与公司间的借款安排;若管理层刻意隐瞒或未提供相关资料,审计范围即存在缺口。这正是法律证据关联性要求的体现:常规年度审计仅关注报表合规性,未必深入追踪资金在关联方间的完整流向。法律审查的视角是穿透式的——它不满足于“账上有这笔应收款”,而要追问“钱去了哪里、为何无法收回”。当审计报告无法回答这些指向财产混同的实质问题时,其关联性已然断裂。
(三)程序瑕疵——合法性的结构性危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民终12185号案中查明:2016至2023年的审计报告均非当年会计年度内作出,而是在诉讼期间集中形成,审计机构处于注销状态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案中明确,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本身即构成程序重大瑕疵。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19民终1345号中强调: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仅提交部分年度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财产独立。
这一提示具有重要实务价值:若公司部分年份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后转为一人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标准不同——转型前对应普通公司标准,转型后对应举证责任倒置标准,两者不可等量齐观。法律证据要求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正当。事后集中补做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既知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出具有利意见,独立性值得高度怀疑;审计机构因注销或拒绝出庭而在程序上“隐身”,使证据的合法性失去有效支撑。
四、横向穿透中审计报告的证据功能与举证策略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增设横向穿透制度,指向关联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与纵向穿透相比,横向穿透的内在逻辑存在本质差异:前者是“股东→公司”的单向责任延伸,后者涉及“公司A→公司B”的责任联结,须认定各公司在形式上虽为独立法人,但因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丧失独立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责任承担主体,更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差异决定了举证逻辑的分化:纵向穿透中股东以审计报告为“盾”;横向穿透中,债权人可将各公司审计报告间的数据矛盾、关联往来异常为“矛”。
《九民纪要》第10-12条明确,人格混同应综合人员、业务、财务三维度认定,以财务混同为核心。债权人通过对比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可发现:关联应收/应付款项异常匹配——A公司记载大额应收而B公司无对应应付,反映资金输送;资金流向单向性——大量单向划转无合理商业对价,反映资金池统一调配;担保记录交叉覆盖——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而无记载,反映缺乏独立决策机制。在(2023)陕03民终454号案中,审计报告附注记载的“大额关联方往来款”,恰成为认定财产混同的反向证据。
当审计报告披露了频繁、大额且原因不明的关联资金往来时,这些信息便成为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的利刃——股东递交的不是证明独立的证据,而是证明混同的账本。这是审计报告在纵横一体穿透框架下的功能异化。此外,审计报告基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账簿编制,若账簿本身不真实,可靠性基础已然动摇。在横向穿透案件中,审计报告仅是证据链起点,申请法院调取关联公司的银行流水、税务数据、社保缴纳记录,才是构建完整证据链的关键步骤。
五、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五独立”的终极局限——以财务混同为例
即便一份审计报告在内容完整性、形式合规性、程序正当性上完全无瑕疵,它能否证明人格独立?答案仍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审计报告从未意图证明“五独立”:财务核算是否独立、人员是否兼职共用、机构地址是否混同、业务是否依赖隐蔽关联方、财产是否混同使用,审计报告均不涉及或仅作有限关注(比如关联关系及其交易)。财务混同领域尤其凸显这一局限: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协议的存在,恰是审计程序难以穿透识别财务混同的典型案例。
在康得新案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银行签订了《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以实现集团资金的集中统一调配。从集团财务管理的目标来看,这种“资金池”模式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属于常规的集团财资管理安排。然而,从审计程序角度审视:常规银行函证通常仅获取银行对账单及余额,不要求银行披露资金归集协议的具体安排,审计准则亦未明确要求穿透审查该类协议的资金归集实际效果。协议系独立于日常经营的法律文件,不直接体现为报表科目变动,除非被审计主体主动披露,注册会计师难以通过常规程序主动发现。注册会计师函证账户、核查账目,只能证明“账是单独记的”,无法排除资金被统一调拨的实质状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康得新案中审计机构因未勤勉尽责而受到行政处罚,这固然反映了个案中的执业过失;但更深层地看,此类资金集中管理安排在常规审计准则框架下本身就缺乏强制穿透审查的要求——制度供给的不足,不应与个案执业过失混为一谈,而这正是本文试图揭示的结构性鸿沟。
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协议对审计范围的影响,因被审计单位在协议中的地位不同而存在本质差异。若被审计单位本身就是资金归集与调配的主体,则资金池的运作通常已在审计范围内——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查对外资金划拨记录、内部计价台账及协议条款,识别并评估资金归集的完整性与公允性。然而,在康得新案所代表的典型情形中,被审计单位恰恰是被调配对象。上市公司签订协议后,其账户资金可被实时归集至集团母账户,但上市公司的网银端仍显示账户余额,银行对账单亦可能如实记载该余额——钱在账面上依然存在,但实际支配权已被转移。这种“账上有钱、实际无权”的状态,是常规审计程序难以穿透识别的根本原因。银行函证回函显示余额与账面相符,注册会计师据此确认货币资金的存在性与权利认定,却无法获知该账户同时受到一份资金归集协议的约束。
换言之,制约审计范围的关键并非协议本身,而是该协议加上被审计单位为被调配对象的地位,导致常规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在法律真实层面上出现根本性偏差。这正是制度供给不足的深层表现:现行审计准则并未针对“被审计单位作为被调配对象”的场景,设置强制性的追加审计程序,亦未明确要求银行在函证回函中披露资金归集安排。
在这一制度空白中,审计报告的合规性外壳与法律事实的实质混同之间,便产生了不可调和的裂痕。从法律审查角度审视,这份协议也恰是证明财务混同的关键法律证据——协议本身即可证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统一的资金池安排,财产的边界在事实上已被穿透。中国证监会后续调查也认定,康得新通过该协议使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产生了混同,为控股股东占用资金开启了方便之门。
在横向穿透场景中,当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被纳入统一资金归集体系,各公司形式上保有独立账目,但资金已丧失独立性。审计报告可分别出具“账目合规”意见,却无法揭示资金在关联公司间被统一调配的实质——而这正是横向穿透制度所要规制的核心情形。形式合规永远不能替代实质独立的司法判断。
六、审计报告证明力的三层审查框架
综上所述,在纵横一体穿透的制度视野下,一旦审计报告进入法庭成为质证对象,其审查标准便从审计准则的评价体系切换为法律证据规则的评价体系。本文据此提出以下三层审查框架,每一层均对应法律证据“三性”之一项,并将审计报告置于质证逻辑下加以检验。
(一)第一层:内容完整性审查(对应“真实性”)
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存在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但未纳入报表的重大事项?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之间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关联往来披露,是否与股东自行提供的协议、凭证相互印证,抑或存在矛盾?在法庭质证中,对方可就此提请法庭注意:一份遗漏了公开可查债务、与相关协议无法印证的审计报告,其内容不具备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应当受到否定或严重削弱。
(二)第二层:形式合规性审查(对应“合法性”)
审计报告是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编制并审计,而非在诉讼期间集中补做?是否覆盖了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全部存续期间?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是否处于正常运营状态,能否出庭接受质询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在质证中,事后集中补做、审计机构已注销或拒绝出庭等情形,均可构成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取证程序正当性的有力质疑。
(三)第三层:实质关联性审查(对应“关联性”)
审计报告能否实质性地回应“五独立”的审查要求?能否排除人员共用、机构混同、业务依赖、财产混同、财务混同的实质情形?在横向穿透的场景下,各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数据一致,抑或存在矛盾与无法解释的资金往来?法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满足于审计证据层面的“与审计目标相关”,而是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即“公司是否具备独立人格”——之间存在实质性逻辑联系。在法庭质证中,对方可主张:审计报告虽能反映账目是否合规,但与“五独立”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实质关联,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人格独立的依据。
三层审查均通过,方可认定审计报告具有证明财产独立的较高证明力。若任一层审查未通过,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即被削弱或否定,股东须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这一框架的核心价值在于:它要求法庭在面对审计报告时,完成一次从“审计证据逻辑”到“法律证据逻辑”的视角转换——审计报告的合规性仅为审查起点,能否经得起法律证据“三性”的逐层检验,才是其证明力的最终判据。
七、对法律与会计实务的多维启示
(一)对债权人的启示
债权人应善用新《公司法》提供的纵横双向追偿路径。以公开信息核查审计报告内容完整性,关注报告形成时间和机构资质。在横向穿透中,将审计报告作为发现混同线索的起点,同时申请调取关联公司银行流水、税务数据、社保缴纳记录,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维度构建完整证据链。
(二)对股东的启示
新法纵横并举的穿透体系意味着,股东面临的不仅是自身连带风险,还包括其他关联公司被一并追责的风险。公司应在运营阶段即严格履行年度审计义务,不可事后补救。委托审计时明确告知公司性质,要求将与股东的全部资金往来纳入审计范围,保留完整会计凭证与银行回单。各关联公司应分别建立独立财务制度、聘用独立财务人员,避免资金归集、账簿混同、人员交叉任职,从源头阻断穿透证据的形成。
(三)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启示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证明公司“独立性”,尤其是一人公司及关联公司独立性的审计业务时,应充分认知此类客户在纵横穿透诉讼中的特殊风险。应当执行增强的关联方交易审计程序,对隐蔽的资金集中管理安排保持高度职业怀疑。获取书面管理层声明,明确记载是否存在与股东的未披露资金往来,并对照银行流水验证其真实性。在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发现的重大事项,既是审计准则的要求,也是保护审计机构自身执业安全的必要措施。在承接业务时,应预判审计报告可能进入庭审的场景,在审计底稿中保留充分的程序记录,确保审计证据在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逻辑关联性三个维度上尽可能与法律证据标准衔接——这不仅是对被审计单位的勤勉尽责,更是对自身执业风险的有效管控。
(四)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启示
对律师而言,在庭审中面对对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时,不应停留在审计意见类型层面,而应从审计证据的“两性”标准与法律证据“三性”标准的差异入手,重点审查审计报告的编制时间是否合规、审计机构是否可接受质询、审计报告内容是否与公开信息矛盾、关联往来披露是否与相关协议及凭证相互印证。对法官而言,审理人格否认案件时应建立对审计报告证明力的三层审查意识,认识到审计报告从未证明“五独立”,不因审计报告形式合规而当然采信,而应将其置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五项独立的整体框架下综合评判。
八、结语:审计报告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证明力问题,本质上是两种专业话语体系之间的张力
审计追求“充分适当”的合理确信,法律追求“三性”兼备的客观证明。两者既有重合,也有分离——一份符合会计准则但遗漏了已知诉讼债务的审计报告,在审计层面可能尚可接受,在法律层面则构成重大瑕疵。更深层地,审计报告从未意图证明“五独立”——对于人员是否共用、机构是否混同、业务是否独立、财产是否区分、财务是否隔离,审计报告天然无能为力。康得新案进一步验证:即便审计报告无形式瑕疵,隐蔽的资金归集安排仍可穿透报表表象,而制度供给的不足使审计程序在此类安排面前存在结构性盲区。
作为金融财税律师,笔者在跨领域执业中尤为深刻地感受到:两种专业话语体系对“真实”的定义、对“证据”的标准、对“独立”的理解,存在着根深蒂固的隔阂。注册会计师眼中的“账目合规”,与法官眼中的“人格独立”,常常指向完全不同的评判维度。本文试图在两种话语之间架设一座桥梁——不是为了证明孰优孰劣,而是为了揭示:在纵横并举的人格否认制度面前,理解对方的语言,比固守本行的标准更为重要。在横向与纵向穿透双向夹击的立法新格局之下,审计报告的碎片永远无法搭建起“人格独立”的完整堡垒。

李秋乙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 件:qiuyi.li@dentons.cn
电 话:180 3996 0078
基本情况:
李秋乙律师,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大成中国区金融行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大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法律服务研究中心委员,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副主任,洛阳市地方金融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具备法商结合的学术背景,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从事大型央企、国企、上市公司的法务、风控及管理工作十六年,同时作为法务负责人,代理及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上百起,能够深入理解客户商业需求,审视非诉事项的合同及交易条款,围绕客户商业目的识别法律需求并防范法律风险。自加入大成以来,专注于资本市场、银行金融领域法律事务的研究与实务操作,在投融资并购、公司法律事务、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投资与处置、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主要专业领域: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并购与重组。
主要行业领域:金融行业、资本市场行业、科技创新行业、先进制造业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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