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5月1日起施行。
这份最新的司法解释,有三大突出特点:
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其中,对量刑标准的明确和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对非公企业是一大利好。
前段时间,在邀请海淀区检察院王鲁玥检察官为公司干部授课时,了解到2025年5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发布了《反商业腐败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2024)》

认真学习后发现,这份白皮书,是一面镜子。
五年,1253 件,1956 人。职务侵占占 6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占 25%。82.9%是经理及以下岗位,73.7% 在 20 到 40 岁之间,61.4% 是本科以上学历。
很多同行看完,可能第一反应是:你看,基层腐败多严重,年轻人不懂规矩,高学历也靠不住。然后转头写报告,建议加强轮岗、职责分离、多搞廉洁培训。
这话对吗?对。但没用。
因为这种分析,停留在表层。它解释了现象,没触及根因。它给出了答案,但没解决阻力。
今天,我想换个视角。不是从审计或监察的视角看怎么查,而是从管理者的视角看为什么发生。把这份白皮书当成一面镜子,照照企业自己的系统漏洞。
01 基层化的假象:不是底层坏了,是系统在失血
先看一个最显眼的数据:经理及以下岗位占比 82.9%。
很多报告会直接推论:基层廉洁意识差,要加强教育,加大查处。
但这犯了统计学上的基础概率谬误。
一家公司,总监级别以上的人可能只占 17%,剩下的 83% 全在基层。犯罪者占比高,很可能仅仅是因为这个群体的人数基数极大。真正有意义的指标不是犯罪人数占比,而是万人腐败率。
如果我们算一下,可能会发现一个惊人的事实:总监级的腐败犯罪率,可能远高于基层。
为什么基层的绝对数量多?因为基层掌握着“最后一公里”的执行权。采购下单、供应商对接、费用报销、劳务核算——这些具体动作,全在他们手里。
权力下沉,但制衡没跟上。
直接归咎于制度设计缺陷,是一种典型的甩锅式话语。我们需要再问一句:为什么这些有缺陷的制度(如一人身兼数职、审批形式化)能长期存在?
答案往往是:在业务狂奔之下,管理层默许甚至纵容了以效率为名,突破风控底线的行为。
中国历史上有个类似的教训。明朝中后期的火耗。朝廷规定基层官员的俸禄极低,低到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办公和家庭开支。于是,官员们开始在征收赋税时加收火耗。一开始是潜规则,后来变成了半公开的秘密。
坏制度能长期存在,往往不是因为基层人品差,而是高层有意或无意地默许了这种模糊地带。
审计中大家可能经常碰到这种情况:一个经理,能决定把哪家外包公司引入项目,能核算劳务次数,能申请结算。一个人,三个环节全管。
公司知道这有风险吗?知道。但为什么不改?
因为业务要快。招三个人分工协作,流程要走三天;一个人全包,三个小时搞定。在业务扩张期,效率是第一位的,风控是第二位的。这种效率与风控的价值观冲突,直接导致了制度设计的变形。
审计如果只是空谈职责分离,就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业务部门会反问:你让我多招两个人,预算谁出?流程拉长三天,客户跑了谁负责?
审计的职责不是空谈分离,而是要量化这个效率的成本,也就是舞弊损失。用数据推动管理层做出权衡。
怎么量化?
算一笔账。这个岗位如果一人多岗,每年能节省多少人力成本?同时,因为没有制衡,一旦发生舞弊,平均损失是多少?发生的概率是多少?
如果节省的人力成本是 20 万,而潜在的舞弊损失是 200 万,概率是 10%,期望损失就是 20 万。持平。但如果概率是 20%,期望损失就是 40 万。这就亏了。
把这个账算清楚,拍在管理层桌上。他们自然知道该不该加人,该不该分权。
比职责分离更落地的,是技术性制衡。
你不需要拉长审批链,搞形式化的层层签字。你可以在系统里设一个规则:当同一人连续三次对同一供应商发起订单,且金额接近审批上限时,系统自动触发一个强提醒,发给上一级成本中心负责人。
这不是增加工作量,是精准干预。
制度的漏洞,不是补出来的,是算出来的。
02 年轻化的误读:不是认知缺失,是敬畏心崩塌
73.7% 的犯罪者在 20 到 40 岁之间。
很多分析喜欢给年轻人找借口:刚入职场,对规则边界不清晰,不知道后果有多严重。
这是一种危险的辩护。
白皮书里提到的程序员陈某某案:利用系统权限,把 700 多个账号的审核状态改成审核通过,收了 20 多万好处费。
你问他知道不知道这是违规?他当然知道。修改审核状态、收钱,这是任何一个具备基本常识的成年人都清楚的侵占和受贿行为。
他知道自己在违规,这就足够了。
他缺的不是法律知识,是对规则的基本敬畏,是笃信自己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
很多公司入职培训讲案例,作用微乎其微。真正的廉洁教育,不是温情的心理辅导,而是直击心灵的。
行动建议:引入场景化的压力测试。
在新员工或关键岗位轮岗时,由内审和内控部门设计模拟的舞弊诱惑场景。比如,故意让供应商联系他,承诺给回扣;或者在系统里留一个明显的漏洞,看他会不会利用。
观察他的反应,当场复盘。一次模拟,胜过一百场讲座。
审计访谈中的为什么,也不是拉家常。
很多审计人员访谈时喜欢共情,问“你是不是有什么困难”。错了。
我们要展现出的,是“我们已经掌握了一切,现在给你一个解释和悔过的机会”的信息不对称压力。
访谈前,把系统日志、数据流向、关联关系全部摸清。访谈时,不要问开放式问题,直接抛出矛盾点:这个时间点,你为什么修改了审核状态?这个供应商的股东,为什么和你是同学?
这时候的为什么,是刺刀,不是棉花。
03 高智商犯罪:击穿的是审计对形式合规的迷信
本科以上学历占 61.4%。
这个数据说明一件事:高学历不等于高廉洁。但更深层的真相是:高智商犯罪者恰恰是我们合规审计教出来的学生。
白皮书里提到的章某某案,就很典型。作为公司总经理,他和供应商签虚假采购合同,让供应商虚开 50 多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资金回流到自己账户,侵占 400 多万。
表面看,合同有了,发票有了,资金流也有了。三流一致,完美。
普通审计看到三流一致,可能就放行了。因为审计人员也面临效率压力,不可能每一单都去穿透到底。
高智商犯罪者赌的,就是审计的形式合规陷阱。
他们知道,只要证据链看起来完整,大部分审计就会因为效率和考核压力而止步于此。他们利用的,不是技术的漏洞,是管理的惰性和我们对形式合规的迷信。
清朝有个捐纳制度。表面上是合法的捐钱买官,有朝廷的文书,有正规的流程。但实际上,是权力的市场化。一旦权力可以买卖,系统的根基就烂了。
企业里的形式合规,就是现代版的捐纳。看起来一切都对,但业务实质是空的。
怎么破?
对抗这种进化,不能靠增加审计条款,而要靠转变审计逻辑。
从单点核对转向闭环验证。 不只看采购环节,要看从需求产生到资产处置的全生命周期。
从合规审查转向商业逻辑审查。 不只看有没有合同发票,要看这笔交易是否让公司真正受益。
建立一个矛盾信息库,把常识性的矛盾设为红灯指标:
一家刚成立、无实缴资本的公司,为何能独揽大单?
一个只有两个人的公司,凭什么承接几百万的项目?
一个远超行业标准的毛利润,是怎么来的?
审计的价值,不在于去银行调流水(企业内部也没这个权限),而在于识别并报告这些“完美的荒谬”,推动管理层授权进一步调查,甚至直接报案。
我们要学会戳破这层窗户纸,做组织里那个敢说实话的人。
04 手段的迭代:放弃建模崇拜,打最硬的仗
白皮书总结了五种新型犯罪手段:虚增交易环节、虚报劳务支出、伪造借款分红、技术信息侵权、涉税交织。
很多人看完觉得眼花缭乱,觉得审计对策也要跟着变。这样查下去,永远是被动的。手段在变,对策永远慢半拍。
我们要做的,是归纳共性。
剥开表象,这五种手段背后,无非是三种模式的叠加:
第一,虚增无价值的中间环节。交易环节、劳务支出、分红协议,都是壳。壳里没有真实业务,只有利益输送。
第二,滥用合法的系统功能。技术权限、审批权、采购权,本身是合法的。但当权力失去边界,合法就变成了非法。
第三,将资金"漂白"成合法商业回报。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目的只有一个:让脏钱看起来干净。
行动建议:在没有 IT 审计团队时,普通审计怎么办?
IT 审计喊了十年,在很多企业仍是空中楼阁。如果公司没有专门的 IT 审计团队,普通审计人员该怎么办?
答案是:掌握最基本的系统思维。
不用建什么高大上的供应商关联图谱。先做一件最简单的事:把公司三年内所有采购订单的价格,与1688等公开批发价做个自动比对。把差异超过 20% 的单子全拉出来。
这个简单模型的反腐价值,可能远超一切复杂的算法。
数智化的第一步,不是 AI,是连接外部公开数据,再做内部的勾稽与比对。
天眼查、企查查、裁判文书网、招投标网站,这些都是公开数据。把它们抓下来,和内部的供应商库、员工库、合同库做交叉验证。
股东交叉、高管交叉、地址交叉、电话交叉——这些关系用人工查很难,用系统一跑就出来了。
但记住,数智化不是取代人工,是放大人工的能力。
模型跑出异常,只是起点。该查的还是要查,该访谈的还是要访谈。数智化解决的是往哪查的问题,不是怎么查的问题。
如果一个系统每天给审计人员推 100 个告警,99 个都是误报,那这个系统就是在谋杀审计的生命。
好的模型,是精准的狙击枪,不是盲目的散弹。
05 团队式腐败:必须用非对称手段对抗
白皮书提到一个词:团队式贪腐。
一个人腐败好查,一群人腐败就难了。证据链被打断,利益共同体内部有攻守同盟,外部调查很难突破。
更深层的真相是:团队式腐败往往意味着内部控制已系统性失效,甚至腐败网络本身就是一条非正式的权力链和利益分配链。
用常规的资金穿透去对抗,是治标不治本。在企业内部,你没有司法调查权。资金一旦转入个人账户,或者通过复杂的关联交易洗了几道,企业审计就寸步难行了。
应对团队式腐败,首先要承认常规审计的失效。
对抗一个系统,需要建立另一个系统。这要求我们把反舞弊情报体系建设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这个体系不是等举报,而是主动渗透。渗透进行业圈子、离职员工群体、核心供应商的交际圈。
离职员工,往往是情报的富矿。
白皮书里提到一个案例:石某某离职后,利用在原公司积攒的人脉,在新老东家之间当掮客,收了600 多万好处费。
很多人只看到离职员工是风险。但换个角度,离职员工也是最了解公司漏洞的人。建立一个离职员工回访机制,了解他们在外面看到了什么,听到了什么。
不要尝试去用一条资金流正面硬刚整个攻守同盟。那是以己之短攻敌之长。
应寻找边缘突破点。
同盟中最弱小、受益最少、或者因分赃不均而心怀不满的那个角色。针对他设计特殊的宽大政策或施加压力,撬开一个缺口。
反腐不是请客吃饭,是心理战。
06 从检察模式学什么:不是照搬做法,是案件经营
白皮书第三部分讲了海淀检察院的工作模式。很多人觉得企业内审应该学习全链条打击。
但这存在定位错误。检察院的全链条依托的是法律授予的侦查权和强制措施,企业内审的全链条只是管理授权下的系统自查。
照搬做法不现实,但我们可以学习一种思维:案件经营。
像检察官一样经营证据链。不满足于发现一个孤立的违规点,而是思考:这个证据要呈上法庭(或管理层、纪律委员会),还缺少哪个环节?这倒逼我们取证更严谨、更关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证明,程序必须严谨无瑕。
像检察官一样经营案件移送。在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时,要有策略考量。移送一个关键的、证据确凿的案子,其敲山震虎的震慑价值,远大于做一堆不痛不痒的内部通报。我们要学会用司法手段为内部治理服务。
审计的最高价值,不是发现问题的数量,而是通过揭示风险,提升企业的组织健康度。
我们不仅要问这笔钱去哪了,更要问:我们给业务传递了一种怎样的价值观?是鼓励长期价值,还是投机博弈?我们的 KPI 是否在客观上催生了造假和短视行为?
07 写在最后:审计负责人的最后一公里的挑战
审计这条路,不好走。
对于审计或监察负责人来说,真正的挑战不在于查账技术,而在于如何在业务激进和政治复杂的大型组织中,既达成审计目标,又保全自身和团队。
如果你也是审计或监察负责人,我的建议是:
不要把精力都放在学具体的技术细节上。你应该去学如何把你的审计发现,包装成一个能让CEO 和董事会听得懂、感到痛、并愿意为之调拨资源的商业故事。
沟通力、政治智慧、游说能力,这些软技能,才是决定审计价值能否发挥出来的最后,也是最难的一公里。
把白皮书里的 1956 个名字,换算成一份关于失控的成本的投资回报率(ROI)报告,比提交一百份风险提示都管用。
白皮书里的 1956 个名字,背后是1956 个家庭,1956 个教训。
我们的使命,不是变成更厉害的技术专家,而是成为组织良知和商业理性的守护者。
我们能做的,就是让下一个数字,尽可能小。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