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
成郫市监处罚〔2026〕106号
| 一、案件详情 |
2025年9月23日,我局收到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管局违法线索移送该局收到新津区生态环境局移交函《关于告知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线索的函》,该函中称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YRC20230920001、YRC20230209003、YRC2 0230501016、YRC20230801019、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疑为不实监测报告”。在《案件移送函》所附的成都市新津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告知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线索的函》称“近期,成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对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开展大气执法检查时,发现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CMA资质认定)为该公司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编号:YRC20230920001、YRC20230209003、YRC20230501016、YRC20230801019、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均显示采样频次为3次,颗粒物排放速率达标。经查该公司锅炉尾气排放口设置的采样口位置不满足《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 (GB/T 16157-1996)及《固定污染源检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规定的‘上三下六’要求,无法准确测量颗粒物排放速率,且应增加采样点和采样频次。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监测报告”。 同时,成都市金堂县生态环境局也向我局移送关于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线索:成都市金堂县生态环境局于2024 年11月28日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为该公司提供环境检测技术服务的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RC20230801020号) 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经初步审查,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对成都**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尾气排放口设置的采样口位置不满足《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及《固定污染源检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规定的‘上三下六’要求,未增加采样频次的情况下, 于2023年5月25日、8月18日、9月25日、10月7日、11月3日在开展无组织废气、有组织废气采样、检测后出具编号分别为: YRC20230920001、YRC20230209003、YRC20230501016、YRC202 30801019、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的《检测报告》,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情形。 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有组织、无组织废气采样检测时,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烘干工序未生产。该公司未按照HJ/T 397-2007第4.3.1的要求在现场采样检测期间,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其实际工况条件不符合监测要求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9月,我局收到成都市金堂县生态环境局、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线索移送。其中成都市金堂县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1月28日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为该公司提供环境检测技术服务的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RC20230801020号)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线索移送称“我局日前收到区生态环境局移交函《关于告知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线索的函》,该函中称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YRC20230920001、YRC20230209003、YRC2023050 1016、YRC20230801019、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疑为不实监测报告”。 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成都市的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进行废气及水污染物等环境检测项目的实验室作业,且于2020年5月11日取得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312 050058)。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R C20230801020号、YRC20230920001、YRC20230209003、YRC202 30501016、YRC20230801019、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及其原始记录相关原始资料。 2025年10月13日,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易**代表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接受我局调查。 调查确认,该公司于2023年与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监测合同,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了相应的自行监测。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采样人员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监测采样,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编号:YRC20230801020号)。 被检测公司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组织监测有2根排气筒(2#造粒车间的DA002和DA003),其中DA003为该公司烘干工序的废气排放口。该公司烘干工序采用除尘间沉降+水喷淋+活性炭处理工艺,其《活性炭吸附设施运行维护台账》显示2023年9月19日该公司烘干工序未生产。 该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监测采样期间采样人员仅在开展现场采样前,由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黄**带到车间进行现场勘察并填写《检测期间企业生产工况记录表》,该表工况负荷73%,仅有黄**签字,未经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无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未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且采样期间的工况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的情况下对烘干工序的废气排放口(DA003)进行采样检测。 调查确认,该公司与成都**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2023年5月25日、8月18日、9月25日、10月7日、11月3日,该公司采样人员对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开展无组织废气、有组织废气采样、检测,于2023年2月28日、6月8 日、8月30日、10月7日、10月7日、10月9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209003、YRC20230501016、YRC20230801019、YRC20230920001、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的《检测报告》。 被检测单位成都**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尾气排放口设置的采样口位置为距地面4.5m处,采样口距弯头1.8m,弯头距地面2.7m,该采样口位置不满足《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4.2.1.1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及《固定污染源检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5.1.2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 6 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 3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 D=2AB/(A+B),式中A、B 为边长。采样断面的气流速度最好在 5m/s以上)所规定的“上三下六”要求,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 1996)4.2.4.3当烟道的布置不能满足4.2.1.1要求时,应当增加采样线和测点”及《固定污染源检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5.1.3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的规定,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 该公司6份检测报告(编号:YRC20230920001、YRC2023020900 3、YRC20230501016、YRC20230801019、YRC20231001015、YRC20231101010)采样点为4个点、采样频次为3次,未相应增加采样频次,无法准确测量颗粒物排放速率。 调查认定的事实: 1.该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获得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192312050027, 具有环境噪声、空气和废气等在内的1210项项目的检验检测资质; 2.受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于2023年9月19开展“2023年环境委托检测—第三季度检测”,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RC20230801020号);受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 于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11月3日开展2023年环境委托检测, 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209003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6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501016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801019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920001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10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100101 5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1101010的《检测报告》; 3.2024年11月28日,成都市金堂县生态环境局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2023年9月19日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烘干工序的废气排放口(DA003) 对应的烘干工序未生产。 4.该公司2023年9月19日对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监测采样期间采样人员仅在开展现场采样前,由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黄**带到车间进行现场勘察并填写《检测期间企业生产工况记录表》,该表工况负荷73%,仅有黄**签字,未经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无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未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且采样期间的工况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的情况下对烘干工序的废气排放口(DA003)进行采样检测,其检测数据错误,无法对检测数值复核; 5.2023年5月25日、8月18日、9月25日、10月7日、11月3日,该公司采样人员对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开展无组织废气、有组织废气采样、检测,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2 09003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6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501016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801019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0920001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10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1001015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YRC20231101010的《检测报告》。在上述采样检测中, 锅炉尾气排放口采样点为4个点、采样频次为3次; 6.成都**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尾气排放口设置的采样口位置为距地面4.5m处,采样口距弯头1.8m,弯头距地面2.7m,该采样口位置不满足《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4.2.1.1及《固定污染源检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5.1.2所规定的“上三下六”要求;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 1996)4.2.4.3当烟道的布置不能满足4.2.1.1要求时,应当增加采样线和测点”及《固定污染源检测技术规范》(HJ/T397- 2007)(5.1.3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的规定,在开展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 7.该公司6份检测报告对应锅炉尾气排放口采样点为4个点、采样频次为3次,未相应增加采样频次,无法准确测量颗粒物排放速率,造成检测数值存在差异,无法对检测数值复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成都生态环境局移交资料,证明证明该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 2.现检、询问、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明证明该单位对违法事实的依据 |
| 二、陈述申辩 |
2026年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成郫市监罚告〔2026〕1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
| 三、行政处罚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 / 第十四条 /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 / 第十四条 / 第二款 /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构成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 /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局决定给予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2. 通报批评。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 / 第十四条 /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 / 第十四条 / 第二款 /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建议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 2.通报批评。 |
来源: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