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常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需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成本。然而,当合同仅明确约定了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的维权成本,而未约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是否享有同等权利时,若甲方违约,乙方诉请甲方承担其律师费,法院应否支持?本文从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相关案例,探讨在此种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不对等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基于公平原则及对等权利,主张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合同纠纷;律师费承担;公平原则;对等原则;维权成本
【问题由来】:近期,在处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时遇到一个典型问题:我方当事人作为供货方(乙方),与采购方(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的,由乙方承担。”但对甲方违约时,乙方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由谁承担,合同未作约定。后甲方逾期付款,我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及律师费。那么,在合同仅有单方约定时,法院能否支持守约方(乙方)要求违约方(甲方)承担维权律师费的主张?本文将围绕此核心问题展开论述。
一
法律分析
(一)问题的本质:合同漏洞与原则适用
当合同仅规定“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维权成本”时,对于“甲方违约时维权成本的承担”问题,构成了一个典型的合同漏洞。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确实无法直接推导出甲方违约需承担乙方律师费的结论。此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或法律原则来填补这一漏洞。是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合同自由原则,驳回乙方的请求,还是引入公平、对等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二)对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内涵
对等原则源于民法的基本精神,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相互对应、相互制衡。在合同中,虽然具体条款可能不完全对称,但对于核心义务违反的后果,法律倾向于给予双方同等的保护。本案中,无论是甲方违约还是乙方违约,违约行为本身的性质并无二致,都破坏了合同的履行,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仅因合同书写的不对称,而给予守约方截然不同的保护,有违对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不仅要求合同内容在订立时是公平的,也要求在合同履行、责任承担等环节体现公平。若因合同的单方约定,导致一方在违约时无需承担对方为实现正义而付出的成本,而另一方违约时却必须承担,这无疑会造成双方在违约成本上的巨大差异,实质上是赋予了强势一方(通常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以不平等的违约特权,严重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
(三)合同解释规则的应用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的上下文、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维权成本”这一条款时,不能孤立地看。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完成交易,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对对方造成损害。该条款的真实目的,在于保障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而不得不诉诸法律时,其维权成本能够得到补偿,从而使其利益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这个立法精神,应当平等适用于合同的任何一方。
二
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对于合同仅约定一方违约需承担维权费用时,另一方违约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对守约方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律师费的承担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既然合同仅约定了乙方违约的后果,对甲方违约后的律师费未作约定,则乙方的该项请求“法无依据”,不应支持。此种观点严守合同文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案例1】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渝01民终3390号]
基本案情:供方某建材公司(乙方)与需方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12.4条约定,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追偿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后甲方逾期付款,乙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观点:虽然合同未约定甲方违约需承担乙方律师费,但基于公平原则和对等原则,且合同约定了乙方违约时需承担甲方律师费,故支持了乙方主张的律师费。
二审法院观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关于律师费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追偿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约定仅针对乙方违约的情形,不能据此推断或当然适用于甲方违约的情形。因此,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评析:本案二审法院采取了严格的文义解释立场,认为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是特定的,不能随意“参照适用”或进行“对等”推定。这一判决对合同相对方提出了更高的审慎要求,即在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所有风险并明确写入合同。
(二)第二种观点:基于公平及对等原则,对守约方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尽管合同未明确约定,但维护交易的公平和对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律师费是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弥补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这符合合同双方订立条款时的真实意图和一般理性预期。
【案例2】广东某公司、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5)粤03民终25237号]
基本案情:合同约定,因乙方(某乙批发部)违反其陈述与保证,导致甲方(某甲公司)产生任何责任、损失、包括律师费、开支的,由乙方承担。后双方产生纠纷,乙方起诉甲方要求赔偿损失及律师费。
法院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乙批发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7788.93元,系其为解决因某甲公司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所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对等原则,某甲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需向某乙批发部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一审法院结合某乙批发部胜诉比例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支持1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亦未超出必要限度,并无不当。
要点评析:本案中,深圳中院并未局限于合同条款的字面表述,而是从违约行为的本质出发,将律师费认定为违约行为所引发的直接损失。法院通过对等原则的适用,填补了合同仅约定单方责任的结构性漏洞,体现了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同时,法院并未一概支持所有费用,而是结合胜诉比例、费用合理性等因素进行酌定,展现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的审慎态度和裁量理性。该判决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兼顾了裁判的可操作性与个案公正,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案例3】江苏某有限公司、云浮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4)粤53民终1721号]
基本案情:供方云浮某公司(乙方)与需方江苏某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9.7条约定,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主张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观点:虽然合同仅约定了乙方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但“考虑到公平和对等原则以及某建材公司(乙方)支出的合理性”,对乙方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第9.7条虽约定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主张律师费,但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甲方违约时,乙方同样有权主张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某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债权,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系因某建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要点评析:本案二审法院旗帜鲜明地运用了“公平和对等原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它没有拘泥于条款的文字表述,而是探究了条款背后的公平精神,认为双方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具有对等性,这是合同的应有之义。该判决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直接回应当前讨论的核心问题。
【案例4】华辰精密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鄂0802民初959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合同第14.1条约定:“需方(荆门某公司)为追偿损失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供方承担。”后需方逾期付款,供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律师费。
法院观点(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该条款“系针对需方为追偿损失而发生的费用的单方约定,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供方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亦应视为其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最终,法院酌情支持了供方部分律师费。
要点评析:本案同样基于对等原则,将合同中的单方约定解释为双方共同的意思基础。法院的逻辑是:既然双方都同意当一方违约、另一方追偿时,追偿方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是合理的,那么无论违约方是甲方还是乙方,这一原则都应当适用。这种解释方式符合常理,也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
三
律师评析与观点主张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对于“合同仅约定一方违约需承担维权成本,守约方能否主张律师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虽存在争议,但基于公平、对等原则支持守约方的主张,是更符合法理精神和当前裁判趋势的观点。 理由如下:
第一,公平原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要工具。 合同并非总是完美无缺。当出现合同漏洞时,法官不能机械地以“无约定”为由驳回守约方的正当诉求,而应当首先寻求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来填补。如前所述,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是公平原则最直观的体现。如果允许违约方因合同书写的不严谨而逃脱这一责任,无异于变相鼓励违约,也使得合同中那条单方约定变成了只保护强势一方、不约束强势一方的“霸王条款”。
第二,律师费是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实际损失。 因对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常见且必要的方式。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是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守约方为恢复自身权益而不得不支出的额外成本。从这个角度看,律师费是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一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然律师费是实际损失,那么无论合同中是否有对等的约定,违约方都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案例2】中深圳中院的裁判思路,就体现了这一逻辑。
第三,合同的整体解释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维权成本”,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优待甲方,而是为了在发生违约时,能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填补。这是一种对守约方的保护机制。当双方的地位互换,甲方成为违约方时,该条款的保护目的依然存在,只是被保护的对象换成了乙方。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预见到自己违约需要承担对方维权成本的风险。甲方不能一方面在订立合同时利用该条款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在自己违约时,又主张该条款对自己没有约束力。这种解释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不诚实的。上述【案例3】中云浮中院的判决,正是基于这种对诚实信用和公平精神的深刻理解。
第四,不予支持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并可能扭曲市场行为。 如果严格坚持“约定优先”,将直接导致两个不公:其一,对同一性质的违约行为,仅因合同书写的疏漏,就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其二,这将鼓励合同当事人在拟定条款时,只写对自己有利的、约束对方的条款,而刻意回避对自己不利的约定,从而加剧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这无疑是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引导诚信交易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的。
四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当合同仅约定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的维权律师费,而对甲方违约时的情形未作约定时,守约的乙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的甲方承担其维权律师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合同的漏洞填补解释,也可以是《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还可以是将律师费认定为违约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
当然,我们也必须正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争议,笔者建议:
对商事主体而言: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审查争议解决条款,确保律师费等维权成本的承担条款是双向、对等的。最稳妥的写法是:“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防患于未然,永远是最好的策略。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若遇到对等的合同漏洞,应着重从公平原则、对等原则以及损失赔偿的角度进行论证,援引支持性判例,向法庭阐明支持守约方主张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推动司法实践向更公平、更统一的方向发展。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在合同条款的汪洋大海中,司法者应当是那个手持公平原则罗盘的引航员,引导我们绕过机械司法的暗礁,抵达实质正义的彼岸。对于本文探讨的问题,答案已然清晰:公平不会因合同的“留白”而缺席。
来源:京师律所 蒋文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