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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案例: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陆续被浙江高院和温州中院三次判决撤销后,应急管理局最终作出第三次事故,并成功实施了处罚

   日期:2026-02-25 14:23:0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罕见案例: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陆续被浙江高院和温州中院三次判决撤销后,应急管理局最终作出第三次事故,并成功实施了处罚

邵某、温州市龙湾区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1,吴元文父亲,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吴元文母亲,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2,吴元文儿子,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吴元文女儿,201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阮雪芬,吴元文妻子,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邵某因诉温州市龙湾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行初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月19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邵某向临海市日发食品添加剂经营部(经营者张仙琴)购买两台旧电烤箱当晚由个体运输经营者吴元文驾驶货车将该两台旧电烤箱从临海市运送至温州市龙湾区。在卸货过程中货车上的两台旧电烤箱相继滑落,将吴元文压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8日,原温州市龙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原龙湾区安监局)根据《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授权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通知》(温龙政办〔2007〕131号)的规定,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15年1月12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1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涉案事故的性质认定、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临海市日发食品添加剂经营部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行终76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批复并责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审查处理。2016年8月17日,事故调查组重新作出《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8月2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政函〔2016〕42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邵某和张仙琴不服该批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批复,并责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审查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7年12月2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政函〔2017〕94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原龙湾区安监局重新审查并提交事故报告。2018年2月22日,原龙湾区安监局作出《关于要求延长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期限的请示》,请求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同月26日批复同意。2018年3月20日,事故调查组再次作出《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4月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政函〔2018〕17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8年5月15日,原龙湾区安监局向邵某作出温龙安监管罚告[2018]综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龙安监管听告[2018]综第6号《听证告知书》,经现场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无果后,于2018年5月23日公告送达。2018年8月3日,原龙湾区安监局作出温龙安监管罚[2018]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主要内容:经查,2014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在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发生一起外来人员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根据《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龙湾区瑶溪街道邵某回收站(即经营者邵某)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卸货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在组织实施卸货过程中,发生装卸的旧电烤箱存在倾斜的安全隐患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有效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擅自将2台旧电烤箱搬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受到破坏,是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单位,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调查报告》经龙湾区人民政府批复,合法有效。邵某对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之规定,构成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违法事实。鉴于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系无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其经营者邵某对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邵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万元人民币。邵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1月,因机构改革,组建温州市龙湾区应急管理局,原龙湾区安监局的职责由其承担。邵某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龙政函〔2018〕17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浙03行初372号行政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就本案而言,原龙湾区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是基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函(2018)17号批复,该批复已经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案涉事故的处理意见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且在该批复作出后,邵某曾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这表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后,已为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故在温州市××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处理意见的基础上,原龙湾区安监局作为涉案事故辖区内对该事故负有监督管理和追究责任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批复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案涉事故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原龙湾区安监局在涉案批复作出后且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依据该批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邵某诉称原龙湾区安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涉案的批复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故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不予支持。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76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邵某经营的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虽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邵某诉称其不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故不应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温龙政函(2018)17号批复认定邵某经营的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龙湾区安监局依据上述认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龙湾区安监局经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无果后,于2018年5月23日公告送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邵某诉称原龙湾区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权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龙湾区安监局作出的温龙安监管罚[2018]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某诉称:一、原龙湾区安监局将尚存争议的批复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程序违法。在上诉人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温龙政函[2018]17号)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原龙湾区安监局依据该尚存争议的批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开展有组织性或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的经营者。从交付看,张仙琴将烤箱交吴元文运输,发货时未将烤箱有效固定,吴元文在交付前发生意外,该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三、原龙湾区安监局将被诉处罚决定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在二审庭询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撤回第三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应急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已就涉案事故作出《关于同意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温龙政函[2018]17号),该批复作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被上诉人在该批复已作出且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7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经营的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虽未注册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190号生效行政判决亦认定温龙政函〔2018〕17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上诉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雪芬、吴某1、卢某、吴某2、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龙湾区安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前提是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无照)“10·27”外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温龙政函(2018)17号),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即经营者邵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建议龙湾区安监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温龙政函(2018)17号批复作出并生效后,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况且,温龙政函(2018)17号批复效力已经本院(2018)浙03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190号生效判决确认。

至于上诉人经营的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7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其虽未注册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上诉人主张温州市××区××街道邵某回收站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不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章宝晓

审 判 员:诸智影

审 判 员:陈雕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祁森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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