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中国电梯行业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4年,我国电梯年产量从117万台增长至149.2万台,占全球总量70%以上,是全球电梯产能大国。2025年全年累计产量达140.1万台,较2024年的149.2万台有所下降。新华财经的调查数据和中国电梯协会官网资讯显示,2023年以来,主要受国家宏观经济环境及房地产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我国电梯新增安装市场的增速放缓。但截至2025年年底,全国电梯保有量已突破1200万台,整梯更新需求进入快速增长阶段,同时加装市场需求空间巨大。因此,当前中国电梯行业正经历深刻的结构性变革:市场重心从过去以新增安装为主,全面转向以维修保养、更新、改造为核心的“后服务市场”。
自2022年起,我们代理了数百件涉电梯行业的诉讼、仲裁案件,这使我们能够从争议解决的角度近距离观察电梯行业的发展与变化。凭借深耕电梯行业争议解决积累的大量司法实践经验,我们深入调研2025年度电梯行业争议解决情况,梳理出该行业争议解决中具代表性的争议焦点与裁判标准,关注新法律法规以及电梯行业发展,预测争议纠纷的发展方向,由此形成2025年度电梯行业争议解决观察报告。我们希望通过对电梯行业争议解决的观察和总结,为电梯行业在纠纷事先预防、争议解决应对、安全合规发展等方面提供思路。
一
2025年度电梯行业诉讼情况概览
鉴于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仲裁案件相关情况较难获取,因此我们以公开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电梯行业争议解决的主要调研对象。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公开数量限制及文书上网时间滞后影响,并非法院实际审理、执行的所有案件都已公开裁判文书,但从统计学角度看,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仍能反映诉讼案件情况。因此,本观察报告依托威科先行专业数据库对电梯行业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系统检索与分析。
(一)诉讼案件数量和类型
电梯行业近五年的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减少,主要纠纷类型仍集中在合同纠纷。根据威科先行的数据统计,以“电梯”作为当事人名称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即以电梯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为统计样本,截至2026年2月11日,2025年案件数量为3261件,2024年为6126件,2023年为7678件,2022年为8408件,2021年为9362件,案件数量呈逐年减少趋势。
以2025年的3261件诉讼案件为样本,在案件类型分布上,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为合同纠纷,大部分系电梯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房地产公司等要求支付电梯货款或安装尾款,具体而言:
1.合同纠纷共2744件,民事案件中占比84.15%。排名前五的案由及其在合同纠纷中的占比分别为:买卖合同纠纷35.34%、承揽合同纠纷30.13%、服务合同纠纷13.46%、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1.30%、借款合同纠纷3.22%。
2.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108件,民事案件中占比3.45%,其中一半为票据纠纷,主要为电梯公司作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出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劳动争议纠纷77件,民事案件中占比2.46%,主要为电梯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各类劳动争议纠纷。
4.侵权责任纠纷49件,民事案件中占比1.57%,主要包括电梯质量问题的产品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物权纠纷23件,民事案件中占比0.74%,主要为加装电梯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
5.除民事案件外,2025年电梯公司涉及的行政案件共23件,其中行政判决书3份,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20份。这些行政案件主要为市场监管局或税务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对电梯公司作出的征收或处罚决定。
(二)诉讼案件审理周期及执行情况
从案件审理周期来看,以2025年电梯公司诉讼案件为统计样本,一审结案占比约57.07%,二审案件占比约9.51%,再审案件全年共18件,占比0.55%。与之相对应的,从法院正式立案起算至取得生效判决,大部分案件审理周期在1-3个月,约20%的案件审理周期在3个月到半年,超过1年审理周期的案件占比不超过5%。实践中,考虑到部分法院立案周期较长,以及部分案件有执行程序,从递交起诉材料到实际执行完毕的案件周期会显著长于案件的审理周期。
执行案件裁判文书上网数量本身极少。2025年上网的涉电梯公司执行案件共111件,具体而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47件,占比42.34%;终结执行的有16件,占比14.41%;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有7件;财产执行完毕的案件有7件,占比6.31%。在这7件财产执行完毕的案件中,5件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执行完毕行政处罚,通过法院扣划或调解付款执行完毕的案件仅有2件。由此可见,在大部分电梯公司作为供应商的执行案件中,由于房地产企业资金状况恶化,案件终本率显著高于成功执行完毕的概率。在实践中,执行案件的周期普遍较长。当法院调查后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通常会在6个月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过,终本并非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债权人仍可继续调查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
(三)诉讼中常见争议焦点
根据2025年电梯公司相关案件的文书样本,结合我们自身代理的几百件电梯行业相关诉讼纠纷,电梯行业诉讼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常见争议焦点:
1.案件管辖问题上,电梯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不同,容易引发管辖争议。
2.在买卖或承揽合同纠纷中,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买方或发包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类:以电梯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材料、工程量存在差异或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以电梯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违约情形为由要求抵扣尾款;以电梯公司未履行在先交付发票的约定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收到质量保函或电梯未过质保期为由拒付尾款;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电梯公司在未收到款项时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停止履约等。在款项支付方式方面,若以商业汇票支付,当票据到期无法按期兑付时,可能会引发票据纠纷。
3.电梯维修、维保合同纠纷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其一,电梯维保公司是否恰当履行维修、维保义务,作为原告的电梯维保公司通常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例如需提供完善的定期维保记录;其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分担存在争议,例如小区业主委员会全权委托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物业公司抗辩称其为受托人,维修款应向委托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其三,专项维修资金申领程序可能影响维修款支付,例如部分地区对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有专门规定,涉及向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建设委)提交申请、主管部门现场勘查、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等环节,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申领手续可能无法获得维修款。
4.除合同纠纷外,另一类虽数量较少但性质更为严峻的争议聚焦于电梯安全问题,具体涵盖质量责任纠纷、侵权纠纷、安全责任事故纠纷,乃至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电梯制造厂商、安装单位及使用单位之间的责任界定,以及电梯公司或使用单位是否切实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
5.在因加装电梯引发的涉及采光问题的相邻权纠纷或其他物权纠纷中,电梯公司的责任范围与形态存在争议。目前,此类案件数量尚少,但伴随电梯加装市场的蓬勃发展,此类案件值得高度关注。
二
新出台的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电梯作为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国家针对电梯安全问题从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维护保养、改造到报废实行全生命周期严格监管。我国电梯安全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为核心,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为支撑,构建了电梯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在此基础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细化技术标准与操作要求;各地结合实际陆续出台地方性法规,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行业协会也发布了服务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自律与高质量发展,共同形成覆盖电梯全生命周期、层级分明、协同互补的电梯安全法治体系。
为适应电梯市场从新增安装市场向以维修保养、更新、改造为核心的“后服务时代”的变革转型,我国在2025年密集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征求意见稿、国家标准,通过明晰主体责任、强制数据留痕、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召回与更新程序,系统性提升了电梯相关争议在责任认定、证据固定、合规判断等方面的可预期性与可裁决性。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第1号修改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8号,2025.02.20发布,2025.04.01实施)明确检验人员须为全职在岗、强化检验过程可追溯性、完善外委检测管理,使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和责任归属更加清晰。在因检验疏漏引发事故或纠纷时,便于追溯检验机构及人员责任。
2.《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25〕7号,2025.02.24发布,2025.02.24实施)明确指出,“重点支持城镇老旧小区等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主干道、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加装电梯”。该通知赋予加装行为政策合法性,有助于化解因“是否可装”“是否合规”产生的邻里矛盾和行政诉讼风险,也有助于进一步打开“旧楼加装”与“公共设施配套”两大增量市场。
3.《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修订稿)》(征求意见)(2025.03.31发布)强化了使用单位主体责任,细化使用单位安全总监、安全员的职责与配备要求,建立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机制,让安全管理责任更加具体化、制度化,为法院或监管部门认定使用环节的过错提供明确依据。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试行特种设备安全沙盒监管制度的通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25年第8号,2025.04.07发布,2025.04.07实施)建立特种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三新)沙盒监管制度,设置申请、审查、试验、评审、许可的封闭测试程序,明确在特定场景下开展真实试用,并全程记录风险数据。该制度为创新电梯技术应用提供合法容错空间,一旦发生争议,沙盒试验中的过程数据、技术评审结论和风险处置记录可作为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有助于区分“合理创新风险”与“违规操作责任”,避免企业因探索性技术应用被不当追责。
5.《缺陷特种设备召回管理规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2025.04.08发布,2025.08.01实施)首次建立系统化的缺陷特种设备召回管理制度,明确生产单位为召回责任主体,构建从缺陷信息收集、调查认定到召回实施与监督的全流程闭环,为消费者或使用单位就产品设计、制造缺陷提起索赔提供依据。
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第1号修改单(征求意见稿)》(2025.05.27发布)强化考试信息化与视频监控要求、新增违纪处理细则、严格考试机构管理,确保电梯作业人员(如安装、维保人员)资质真实有效。为事故或纠纷中认定“是否持证上岗”“是否存在替考挂证”等关键事实提供可追溯依据,有助于精准厘清责任。
7.《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住宅老旧电梯更新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5〕52号,2025.06.06发布,2025.06.06实施)对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的住宅老旧电梯更新设定严格技术标准(如材质、厚度、使用年限),明确制造、安装、检验、使用各方责任,有效预防因“以次充好”“低价中标”引发的质量纠纷和资金追责争议。
8.《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2号修改单)》《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1号修改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30号,2025.07.22发布,2025.07.22实施)推行全国统考、严控年龄上限、强化考试纪律与作弊惩处,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资质公信力,减少因“挂证”“代检”等不规范操作导致的责任模糊问题。
9.《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导则(征求意见稿)》(2025.11.20发布)规范和优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制修订程序,强化各方职责与协调,提升规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由于电梯相关技术规范常作为质量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和纠纷裁判的关键依据,该导则有助于增强技术规范在争议解决中的权威性与可采信度。
10.《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和全国两会期间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5〕118号,2025.12.19发布,2025.12.19实施)聚焦电梯等特种设备,要求使用单位强化日常检查、风险防控与应急值守,并压实安全主体责任。当在节假日期间出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等情况时,该通知所明确的管理义务能够为判断使用单位是否履职尽责提供有力依据。
11.《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发〔2025〕226号,2025.12.31发布,2025.12.31实施)通过采取增强详细规划灵活性、优化过渡期政策、鼓励存量资源临时利用、创新不动产登记服务以及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一系列措施,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供规划和产权制度方面的有力支撑。相关措施有助于化解因用地性质、建筑合法性或产权归属不清导致的加装电梯纠纷,减少居民与政府部门、业主之间的争议障碍。
(二)国家标准
1.《适用于残障人员的电梯附加要求》(GB/T 24477-2025,2025.02.28发布,2025.09.01实施)规定了包括残障人员在内的人员安全和独立地接近与使用电梯的最低要求。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重要技术文件,在涉残障人士乘梯不便、设施不符等民事或行政争议中,可直接作为判断是否履行无障碍义务的依据。
2.《住宅项目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5年第39号,2025.03.13发布,2025.05.01实施)强制要求四层及以上或入户层高度超过9米的新建住宅必须设置电梯,十二层以上需设置两台,明确电梯尺寸、无障碍要求及既有住宅加装条件等细节,将成为购房合同履约、竣工验收、适老化改造等纠纷中的关键合规标尺。
3.《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T 21739-2025,2025.08.29发布,2026.03.01实施)规定了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的安全要求及保护措施、安全要求及保护措施的验证和使用信息要求,在私宅电梯伤人、识别失灵导致困人、功能与宣传不符等消费或侵权纠纷中,为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提供技术基准。
4.《电梯用智能识别装置》(GB/T 39679-2025,2025.10.31发布,2026.05.01实施)明确了人脸识别、IC卡等智能识别装置的技术要求、检查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适用于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家用电梯可参考本文件。该标准为智能识别装置失灵导致的拒载、困人、权限争议或数据安全纠纷提供统一技术判定依据,有助于厘清制造商、系统集成商与使用单位的责任边界。
(三)省级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1号,2025.03.26发布,2025.07.01实施)强调电梯全链条管理,明确各方安全责任,强化监督检查与信息化建设;设置“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专章,明确业主表决比例、资金分摊、管线迁改、施工监管等操作细则,从制度上减少加装过程中的协商僵局与群体矛盾;强制推行物联网远程监测、无线信号全覆盖等智慧监管手段,确保紧急呼叫畅通,在因通信中断导致救援延误的争议中,可直接核查技术保障是否到位。
2.《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2025.11.27发布,2026.05.01实施)构建了全链条责任体系;首创设置全省统一应急救援平台“96933”实现困人报警自动定位、救援指令智能调度;强制推行物联网远程监测与“电梯码”制度,电梯运行数据、维保记录、故障历史实时上传监管平台。在涉及人身伤害或困梯纠纷时,平台数据能够作为不可篡改的电子证据,大幅降低举证成本,提升司法与调解效率。
2025年密集出台的上述文件,标志着电梯行业监管正从“重审批、轻过程”向“全链条、可追溯、强问责”转型,深刻影响相关争议解决的逻辑与路径。一方面,责任边界更加清晰:如《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修订稿)》细化使用单位安全总监、安全员职责,《缺陷特种设备召回管理规则》明确生产者为召回第一责任人,使得在发生事故或纠纷时,裁判机构可更精准地认定责任方,减少“多方推诿”导致的维权困境。另一方面,技术标准与过程记录成为关键证据:通过强制推行物联网远程监测、检验过程可追溯、维保信息化等要求,电梯运行数据、维保日志、检验报告等实现电子化、结构化,将显著增强证据的客观性与可采性,降低了举证难度。此外,新型监管机制引入了争议预防功能:例如,“沙盒监管”为新技术应用提供了容错空间,避免因创新试错而引发过度追责;老旧电梯更新技术标准统一,减少了因改造质量分歧导致的业主与施工方纠纷。总体而言,2025年系列规范通过制度刚性+技术赋能,推动电梯领域争议从“事后对抗”向“事前防控、事中留痕、依法归责”的治理模式转型,为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更稳定的法治预期。
三
电梯行业发展趋势对电梯行业争议解决的影响
在国家政策强力驱动下,加装电梯与“设备更新、养老服务、适老化改造、好房子”四轮协同发力,电梯市场的发展趋势正从“增量扩张”转向“存量运营”,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加装电梯、维修保养及日常维保等后服务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在此背景下,就电梯维养和更新改造领域,可能会存在更多潜在争议。
另一方面,电梯行业的数字化与规范化转型,正在重绘该领域的纠纷解决图谱。随着监管依托“一梯一码”实现全程追溯,维保模式从“定期”向“按需”转变,争议的核心证据、责任划分焦点及合同风险条款均发生根本性变化。
(一)监管模式数字化
电梯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垂直交通工具和特种设备,密切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全生命周期(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到报废,还包括使用、检验检测、日常维护保养等)均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监管。从监管逻辑来看,可以以电梯投入使用为节点划分为两类:一是投入使用前的“点状监管”,聚焦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等关键环节,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二是投入使用后的“线性监管”,监督贯穿电梯使用全过程,其中日常维护保养是核心——维保单位通过检查设备运行状态、更换磨损部件、排查潜在故障等具体措施,确保电梯持续安全运行。
目前,如北京,已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监管平台,全面推广2024年老旧电梯“一梯一码”的经验,并于2025年6月实现全市32.2万台电梯(世界排名第二)的全覆盖。每台电梯均配有专属二维码,内置电梯基本信息、检验检测记录、维保信息等重要数据。电梯维保作业前,需两名维保人员同时扫码,经人脸识别与位置定位验证后方可开展现场维保;维保过程中需向平台上传三项作业内容的照片或视频,确保维保活动数字化记录、全过程可追溯;维保完成后,平台自动将维保信息推送至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经签字确认后生成电子维保记录。此外,监管部门借助后端大数据分析能力,通过调阅维保数据、统计作业时间、核对作业影像,无需再面对海量纸质维保单以及开展繁复的现场核查工作,即可实现非现场监管与精准查处违法行为。
经对近期监管实例的研究,依托智慧平台开展非现场检查、调取电子数据,针对维保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这一主要违规类型作出处罚,已成为各地监管部门的普遍做法。
(二)“按需维保”模式的变革
如果说智慧监管平台是以技术为抓手,自上而下地实现对电梯生命全周期的信息管理革新,那么“按需维保”则是颠覆传统维保逻辑,自下而上地对电梯行业的一场革命。“按需维保”是以电梯实际安全状况为核心,通过物联网远程监测、大数据分析、AI智能研判等技术手段为维保企业赋能,使维保单位能够实时线上监测电梯数据、掌握设备运行状态、预判故障隐患,进而科学确定现场维保项目、内容和周期,替代传统每15天一次固定周期维保的新型维保模式。其本质是告别“一刀切”的固定维保,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从“重过程”转向“重结果”,实现“应保尽保、精准维保”,重构维保行业商业模式,推动维保从附加值较低的“定时走量”服务,升级为“数据+技术+安全保障”的更高品质、高价值服务。
目前,全国各地均已开展电梯“按需维保”的试点工作。但试点辖区内的维保单位并非当然具备按需维保资格。以最近出台的《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持续推进全市电梯实施按需维保工作的通知》为例,其明确设置了严格的准入门槛:(1)公开“按需维保”工作方案,包括工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承诺,质量承诺内容需包含电梯故障率、停梯时间、救援时间等可量化指标;(2)所维保的电梯自有监测功能或安装物联网监测设备,满足相关标准和技术评价条件,能够实现电梯运行的全天候监控;(3)已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4)维保工作采取信息化管理;(5)近三年所维保电梯未发生电梯安全责任事故,等等。与之配套的是,严苛的退出机制,若出现维保电子记录造假、维保服务质量与公示标准及承诺内容严重不符、未按既定周期与项目开展维保、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将直接被取消按需维保试点资格。
可见,按需维保新模式对维保企业的技术部署能力、资金投入实力、合规管理水平均提出了硬性约束,不具备数字化运营能力、无法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合规体系不完善的中小型维保机构,将难以适配新模式要求,逐步在行业竞争中被淘汰,由此推动电梯维保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加速整合。
(三)争议解决视角观察
无论是智慧电梯监管系统还是按需维保新模式,都将对相关纠纷案件的举证方式、责任划分和认定产生深刻影响,为争议解决实务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和应对思路。
其一,电子数据将成为争议解决的核心证据。电子维保记录、物联网监测数据、AI预警记录、设备运行数据及故障日志等电子数据,成为判断维保单位、使用单位是否履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关键依据。无论是维保合同纠纷、电梯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还是针对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取消试点资格等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是行政部门及法院审查的核心,也破解了传统监管及维保模式中“举证难、责任难界定”的痛点。
其二,争议焦点从“是否定期维保”转向“是否达到维保实效”。传统维保纠纷多围绕是否按固定周期开展维保、纸质记录是否完备等流程问题展开,而按需维保模式下,争议核心转变为维保单位是否依据监测数据落实所需维保、是否及时处置预警隐患、故障发生与维保失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符合公示的质量承诺等实效问题,这对电梯维保公司构建攻防底层逻辑、组织证据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其三,数据合规风险衍生新型争议。按需维保依赖海量运行数据与维保信息(含维保人员、物业人员、遭遇故障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与传输,若出现数据泄露、篡改、未按规定留存,甚至违规数据出境等行为,不仅可能触发试点退出机制,还会被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作出行政处罚,并引发相关民事侵权纠纷,成为数字化维保业务中的新型争议。
其四,合同条款设计与风险防控要求升级。政策鼓励“按需维保”模式下进行“全包维保”,将合同纠纷的焦点集中在全包服务范围界定、维保质量达标认定、量化承诺的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这就要求依托电子维保数据与监测记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对合同条款设计、风险提前防控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
四
电梯行业诉讼典型案例
(一)被告仅以未完成结算抗辩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
【案情简介】原告某电梯公司向被告某地产公司出售电梯,案涉所有电梯已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欠付尾款。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电梯工程通过项目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发放证件后,电梯公司移交产品和全部竣工资料,且结算完毕后,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的30天内付款,此笔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后12个月。被告以电梯工程未完成结算、未移交电梯全部资料为由抗辩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且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发放证件-移交资料-结算完毕-请求付款-开具发票-付款100%。所有电梯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验收不仅是对设备功能的整体检验,也是对全部材料的审核与检验,验收合格说明发放证件、移交资料事宜已经完成。在结算过程中,电梯公司属于权利一方,地产公司属于义务一方,被告认可双方已对账,对账后迟迟不予结算只能说明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故意拖延结算,并且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后12个月,故付款条件已达成,逾期利息以设备货到工地满12个月予以计算。
案例2:
【案情简介】原告某电梯公司向被告某地产公司出售电梯,涉案所有电梯均已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欠付尾款。双方约定的尾款付款方式为: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及合格证(不得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电梯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通过审计且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当期设备价款的100%。合同另约定,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完整,由此导致逾期结算或不能完成结算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以电梯供货工程未完成结算为由抗辩不支付尾款,但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正在签确增项资料文件,且增项部分与主合同须一次性报请结算。
【裁判要旨】法院对支付尾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就买卖关系而言,支付全部尾款为应有之义;第二,从双方沟通记录看,未完成结算的原因不全部归结于电梯公司;第三,结算是对合同价款的确定,被告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实际上结算目的已经实现,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但结合供货合同中关于被告在完成结算前有权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上述两例均为被告以未完成结算、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抗辩不支付尾款。从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在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就欠款金额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会支持支付尾款的请求。两案区别在于,案例一在尾款支付条件中,约定了“最迟不得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后12个月”的保护性条款,法院综合考虑该约定,支持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案例二由于没有保护性约定,且合同约定有对被告有利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保护性条款,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支持。因此,在约定支付条件时,对于依赖对方履约才能达成的条件,建议增加最晚付款期限等保护性条款,通过合理约定降低举证难度,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权益。
(二)合同约定“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后付款,“电梯合格证”应理解为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而不是电梯使用登记证
【案情简介】在一则电梯安装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合同约定“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后满两年作为被告房地产开发商向原告电梯安装单位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对此,原告主张“电梯合格证”指的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付款期已到;而被告则主张“电梯合格证”是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电梯使用登记证,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裁判要旨】审理过程中,法院致电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该单位回复新安装电梯的合格证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颁发完使用登记证后颁发的。法院又致电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该单位回复新安装的电梯需先出具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再由使用单位向其申报颁发使用登记证,其会同步生成注册代码,使用单位凭使用登记证、注册代码取得黄绿色的使用卡片张贴在电梯轿厢上,不会再单独下发合格证。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的答复,按照文义解释,“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应理解为电梯经检验验收合格、具体投入使用的条件,故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分析】实践中,并不存在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合格证”。对于双方就“电梯合格证”如何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电梯安装使用实际情况来确定。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区分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等)和使用这两个不同的环节,并规定不得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可见,检验合格是电梯投入使用的前置程序,而使用登记是后续的行政管理流程。二者性质不同、阶段不同并存在先后顺序。就合同约定而言,“合格证”文义即是证明电梯设备质量合格的检验文件,而非使用登记证。并且,“电梯合格证”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为前后文,进一步说明“电梯合格证”是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就电梯安装使用实际情况而言,电梯安装完毕,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而作为使用单位的被告何时将电梯投入使用、何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电梯使用证,原告均无法控制,故从公平角度出发,也应当将“电梯合格证”解释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在实践中,因约定不准确而导致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屡见不鲜。该案提醒我们,对于付款条件等重要合同条款,必须明确、准确地约定,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三)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合同义务
【案情简介】原告某电梯公司依约向被告某地产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后要求其支付尾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全额发票,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可拒绝付款。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交付合格电梯),被告支付货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了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但同时明确尾款最迟支付期限为设备到货后12个月。最后一批电梯到货已超两年,支付条件已成就。开具发票系卖方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要付款义务。
【案例分析】本案明确了开具发票的性质为合同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对方的附随义务对抗其付款主合同义务。同时,本案的借鉴意义还在于,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具有约束力,可排除其他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处理尺度存在不同,比如重庆地区法院要求原告对已开具全部发票负举证义务,如未能全额开具,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能不予支持。此外,在未全额开票的情况,我们还遇到过被告以电梯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为由反诉赔偿未开票造成的税金抵扣损失。因此,建议企业对发票开具问题予以重视,在合同中清晰明确付款节点与附随义务的履行顺序,以此避免因条款模糊而引发争议,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开票等义务以降低风险。
(四)商业汇票支付方式下,在合同项下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票据权利时效也已过期的情况下,持票人还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案情简介】2016年,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8日,但到期后被告未兑付。2025年5月,原告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过。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基于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商业汇票,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虽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消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法定救济权利,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从票据权利丧失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票据权利于2023年5月8日消灭,原告自此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自2023年5月9日起算三年。因此,原告于2025年5月起诉,行使该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案表明,在采用商业汇票支付的交易中,债权人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选择票据权利救济途径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未曾在2021年5月之后向被告催款,如果原告以《电梯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付款请求权起诉,将面临诉讼时效经过而败诉的风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上形成了票据到期日起算的“2年票据权利时效”+“3年诉讼时效”的较长权利保护期间。权利人虽然无法再主张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仅可主张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返还,但可有效规避基础合同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实务中应予重点关注与合理运用。
(五)电梯安装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为其项目安装电梯,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后,某地产公司拖欠部分款项。原告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电梯安装地法院进行起诉,但该法院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随后,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此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遂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电梯安装地法院处理。后电梯安装地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理立案。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电梯安装工程与楼宇建筑工程不可分割,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项目所在地。
【案例分析】对于电梯安装合同纠纷,应当界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由来已久。而该问题的确定,不仅关涉案件适用协议管辖或一般合同管辖还是适用专属管辖,还关系到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如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本案中,合同签订地法院的裁判说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审理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情况均有,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因此,对于电梯安装合同纠纷应当如何定性和审理,还需进一步观察。或许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指导案例等方式,对该问题的裁判标准和处理规则予以明确。
(六)业主大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政府部门未拨付专项维修资金不能阻却维保单位主张电梯维修款
【案情简介】某小区电梯发生故障,需进行大修。小区物业公司、小区业主大会(甲方、发包方)将电梯应急维修工程发包给电梯维保公司(乙方、承包方),对于价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审价。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在拨付本工程款项后7日内甲方将本工程结算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案涉维修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但专项维修资金的结算划款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故电梯维保单位遂起诉物业公司、小区业主大会,要求支付维修工程款。物业公司以政府部门未划拨该专项资金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小区业主大会抗辩称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维修款应由专项资金拨付给物业公司后由物业公司支付给电梯维保公司。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小区物业公司、小区业主大会同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亦是甲方,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否定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小区业主大会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关于维修款,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并应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使用。业主大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知晓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使用流程并严格执行。从规定的流程来看,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是第一步,之后才能勘查现场进行确认并进行备案,然后才能进行维修。但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表上仅有物业公司、业主大会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勘察确认情况处及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处均为空白,因此被告在案涉工程未经过审批的情况下即让原告进行施工,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完成维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本案中涉及的电梯维修纠纷中的两个关键法律问题值得思考,一是业主大会是否民事主体资格,法院明确予以认定。二是专项维修资金拨付是否构成付款条件的免责事由。电梯是常见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电梯故障会直接影响业主正常使用与住用安全。物业单位或业主可依据地方相关规定(如《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申领由政府部门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该资金也是老旧电梯维修、改造或更新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但专项维修资金从申请到拨付,需满足列支条件、完成备案及管理部门审核,常因多种原因无法及时到位,出现“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情形,而电梯维保单位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无法控制。因此,若合同约定以该资金作为付款来源,建议在合同中提前设置兜底条款,明确专项资金无法按时到位时甲方的付款义务与期限,避免甲方将行政管理层面的拨付风险不当转嫁至电梯维修方。
(七)电梯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雇主责任险,需证明已履行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否则存在被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案情简介】2023年7月10日,原告某电梯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投保单中约定,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23年7月27日,苏州吴江区某酒店工地电梯安装现场,原告电梯公司的雇员齐某在安装电梯时不慎从19层电梯井坠亡。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齐某未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现场所选用的木条承载能力较差,断裂后导致坠落。事故间接原因为:齐某所在的电梯公司未明确各岗位责任范围,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违章操作的事故隐患,未对高处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等。电梯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拒绝赔付。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论,电梯公司及其雇员齐某确实存在过失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而系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电梯安装项目中因作业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调查报告显示员工和电梯公司均存在过失,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值得注意的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法院查明了电梯公司持有有效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电梯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安装施工前培训记录》《安装人员劳保用品发放记录》、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隐患排查表、健康状况承诺书、施工人员安装责任书等,对于可能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形进行了举证。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为由未支持保险公司,但对于电梯公司具有警示意义,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需要履行对雇员的监督教育义务,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否则存在被拒赔的风险。
(八)电梯安装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人宗某和被害人张某系某电梯公司的安装工人。安装作业开始前,苏州分公司安全员已对宗某、张某进行了安全培训。2023年5月23日,被告人宗某作为班组长,在明知电梯安装施工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和张某违规使用曳引机起吊杂物电梯轿厢,在起吊结束后未检查用于固定轿厢的钢丝绳,也未使用安全钳等工具采取有效的轿厢防坠措施,放任张某下底坑作业。后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轿厢下坠,砸中张某,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处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禁止被告人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电梯安装作业活动。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现场安全生产的直接负责人,因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案警示,从事电梯安装作业活动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安装施工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消除安全隐患,如发生严重后果达刑事标准,相关责任人员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九)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否安全合理应当如何审查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吴某某(低楼层业主)认为,案涉加装电梯公示公告程序严重违规,未履行充分协商与公示义务;且电梯选址方案并非唯一,对其日常通行与公共安全构成妨碍,故起诉同楼栋业主及电梯公司要求拆除电梯排除妨碍。被申请人(其他同意加装业主)则主张加装行为已依法完成表决、公示及报备手续,方案合理合法。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案涉电梯加装已依法经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并完成公示、报建等程序,符合成都市相关规定。确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意味着小区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因共同管理权的设置目的即为促进共同生活在一个小区的业主按照最有利于生活、生产的方式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和利用。因此对于案涉电梯加装,因面积较小,从物的效用最大化发挥角度,属于共有人容忍义务的合理范围。即便方案并不唯一,但选择最有利于生活且符合安全性的方案也是应有之义,且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也并未提出优于案涉电梯加装方案的其他方案。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案涉电梯加装方案及加装行为并未对其他楼栋居民的通行及安全造成较大影响,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本案体现了司法在审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纠纷时的重点:其一,程序是否合规,尤其是表决与公示环节;其二,实质是否超出合理容忍限度。法院强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认可在符合程序且无明显不合理影响时,加装电梯属于共有权正当行使,低楼层业主对为实现多数业主便利且符合安全的加装行为,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本案中,电梯公司虽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亦可从中获得启示: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时,应尽量降低电梯选址与安装对业主生活的影响,避免纠纷产生。
(十)补偿性的电梯乘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转移一并转移
【案情简介】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时,原业主黄某因采光、隐私受到影响,经调解免缴安装费并获终身免费乘用权。后黄某将房屋出售给朱某某,其他业主以朱某某未出资为由要求补缴费用并限制其使用电梯,引发诉讼。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免费乘用权系因加装电梯对房屋造成持续权益损害而产生的补偿,属于共有部分的附属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黄某已将房屋及附属权益转让给朱某某,且朱某某承诺承担日常运维费用,故判决其有权免费乘用电梯,无需补缴安装费。
【案例分析】本案确立了“权益损害补偿性权利随房转移”的规则,对老旧小区改造中的纠纷处理具有参考意义。购房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此类附属权益约定,并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对于业主团体而言,在协商加装电梯等事项时,可通过协议明确权益补偿的长期安排与继承机制,避免因房屋转让引发后续争议,实现业主间利益平衡与社区治理稳定。
五
总结与展望
2025年,中国电梯行业加速由“增量建设”向“存量运营”转型。在房地产下行、新梯需求萎缩的背景下,维保、更新改造和加装电梯成为增长核心,也重塑了行业法律风险格局。通过对年度诉讼案件及监管政策的分析可见,电梯行业的法治环境正朝着责任明晰化、过程可追溯化、监管数字化和纠纷预防前置化方向演进。
当前,电梯行业相关诉讼分布依旧高度集中于合同款项追偿方面,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对诉讼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尽管目前司法实践更注重实质公平,倾向于结合电梯已验收交付、欠款无争议等事实认定付款义务成立,但如果电梯企业能够优化合同条款,设定保护性条款明确最迟付款期限,并强化履约全过程留痕,可以有效降低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
与此同时,数字化监管正深刻改变着举证规则与责任边界。“一梯一码”、物联网监测、电子维保记录等技术手段,让电梯全生命周期数据实现实时、结构化、不可篡改,保存于监管平台的电子数据将会成为未来涉电梯纠纷的主要证据。未来,电梯维保类纠纷将不再纠结于“是否维保”,而是聚焦于“维保是否有效”“预警是否响应及时”。电梯维保单位若无法用真实数据证明服务质量,极易败诉。此外,新规细化制造、安装、使用、维保四方责任,有助于裁判机构精准划分各方责任,减少推诿。
政策红利也伴随着新型风险。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和更新改造虽获国家大力支持,但相邻权纠纷、维修资金申领障碍、工程质量争议等问题逐渐显现。“按需维保”等新模式虽提升效率,却对企业的技术能力与数据合规提出更高要求,一旦出现数据造假或泄漏,可能触发多重法律责任。
展望未来,电梯行业争议解决将呈现三大趋势:一是从侧重事后救济转向强化事前防控,召回制度、沙盒监管等机制有助于风险早识别、早处置。企业可通过规范召回程序、参与创新试点等方式,在问题萌芽阶段化解风险,避免纠纷升级。二是裁判日益依赖运行与维保数据。监管平台积累的海量运行与维保数据,将成为司法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核心依据,推动裁判标准更加客观、统一。三是纠纷类型从单一合同纠纷向多元复合争议拓展。随着电梯智能化(如配备人脸识别装置)、适老化、无障碍化程度的提升,涉及产品责任、数据隐私、消费者权益、相邻关系等交叉领域的纠纷将会增多,这要求企业具备更全面的合规视野。
面对电梯行业的发展与变化,电梯企业应强化合同管理以及数字化履责,确保维保、检验全程留痕;裁判者与律师需要深入理解行业技术标准及数据逻辑,提升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能力;监管部门则需加快完善“按需维保”“一梯一码”等配套制度,统一执法尺度,并推动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实现风险早识别、早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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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浮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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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徐娟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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