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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 深圳中院:全国首例依职权市场调查案件!以“理论分析+市场实证”厘清盲盒侵权与创新边界

   日期:2026-02-13 11:06:1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综合 | 深圳中院:全国首例依职权市场调查案件!以“理论分析+市场实证”厘清盲盒侵权与创新边界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为全国首例依职权市场调查的案件。法院主动研判盲盒潮玩商品这一新兴产业的创新本质与价值创造机理,首次依职权进行科学市场调查来辅助混淆可能性判断,不仅用“理论分析+市场实证”的创新方法赋能司法治理,丰富了商业标识“主要部分”认定和“市场调查”证据规则的审判实践,厘清了盲盒潮玩商品的著作权侵权比对与装潢比对的重点和区别,还深刻把握新时代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有效应对新型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带来的新挑战,就司法如何在复杂数字经济秩序中有效发挥规则引导作用做出示范。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是SKULLPANDA夜之城系列人偶盲盒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和人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案证据显示该商品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深圳市前海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某公司)在后制造销售了朋克岛系列人偶盲盒商品(以下简称被诉商品),其中六款与涉案商品在人物的头身比、脸型、嘴鼻形状、四肢形状等基本身体特征方面高度相似,均使用了球形辫子或耳饰的标志性装饰特征,和双腿岔开双手摆于身前的标志性姿势特征,均为赛博朋克风格。二者在发型、衣着、配饰、妆容等非标志性装饰特征和睁眼程度等非标志性姿势特征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法院依职权到某潮玩展上随机邀请展内消费者和经营者填写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61.8%的受访者在未提示任何品牌和来源信息的情况下,将被诉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品或者与泡泡玛特公司有关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品的作品设计与涉案商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欢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诉商品的装潢足以引人误以为是涉案商品或者与泡泡玛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欢某公司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55932.53元。

裁判要旨

1.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人偶商品的整体形状或颜色、基本身体特征、标志性装饰特征或姿势特征,仅在非标志性装饰特征和姿势特征上作出区别设计,或者使用相同风格的不同元素替换次要识别特征的,一般可认定具有混淆可能性,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不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2.法院市场调查获取的问卷,属于法院依职权获得的证据,应当对证据依法质证认证后,根据其科学性和证明力大小,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共同对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对调查结果的采信应以采样充分、足以具有代表性为前提,对问卷数量合理范围的评估应结合证明力要求、统计可靠性、误差容忍度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予以个案认定。

3.在处理涉及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时,应在充分研判其创新本质与价值创造机理、深入理解其商业模式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和要素之间的联动关系,以积极、审慎的司法态度,在保护既有创新成果与维护他人正当创新空间之间作出合理平衡,科学界定知识产权和竞争权益保护的正当边界,有效回应新型商业模式对传统权益保护带来的挑战。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22)粤0391民初7842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3民终11207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史仲凯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

徐娟(兼)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泡泡玛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5,932.53元;

二、某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泡泡玛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泡泡玛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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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3民终1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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