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践视野下回购条款设计与风险防范
设计篇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二)回购触发条件的设定与争议解决
2026

3、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能否阻却回购条件的触发?
在股权回购纠纷中,义务方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或调整责任的请求,获得司法支持的难度极高。其核心原因在于,回购义务本身是金钱之债,难以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对赌协议的本质即是风险分配工具,绝大部分市场波动均被预设为义务方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司法实践对此类抗辩持严格审慎态度,仅在外部事件与业绩失败存在直接、排他性因果关系,且影响程度达到颠覆性的极端情形下,方可能基于公平原则予以有限调整。
为何不可抗力规则难以直接适用于股权回购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法律效果是根据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关键在于,其免除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主合同债务”本身。股权回购义务,究其本质是以支付货币为标的的金钱债务。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除非发生极端的金融体系崩溃或外汇管制(如战争导致货币体系失效),否则原则上不会发生“客观履行不能”。融资方因外部事件导致的资金链紧张、经营困难,属于其自身的“主观履行不能”或商业上的财务困境,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客观履行不能”。一场疫情可能导致公司亏损,但并不会直接消灭其“支付金钱”的行为能力——公司仍可能通过资产处置、股东借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集回购款项。因此,司法实践中鲜有直接以不可抗力为由完全免除回购义务的案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边界在哪里?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相较于不可抗力,主张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实践中更为常见,但其适用门槛同样严苛。核心争议点在于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当事人应自担的“商业风险”。
对赌协议是成熟商事主体进行风险投资与管理的工具,其缔约基础本身就包含了对于未来不确定性的商业判断与风险定价。因此,宏观经济周期性波动、行业竞争加剧、可预见的产业政策调整、常规的市场监管变化、乃至IPO审核节奏的常态化波动等,均被普遍认定为融资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并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
例如,在(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80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历史上曾多次发生新股暂停发行的情形,这应被视为企业决定上市时可预见的风险。同样,在(2020)沪民申713号案中,汽车行业整体业绩下滑也被认定为商业风险。
司法实践对情势变更的认定极为审慎,通常要求外部事件的重大变化达到“无法预见”且“动摇合同成立基础”的程度,导致原约定若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例如,一个行业被国家明令禁止、一项核心技术的国际标准发生颠覆性改变等。

尽管完全免责极为困难,但在特定极端情形下,若外部事件的冲击达到“颠覆性”程度,且与业绩失败存在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法院可能依据公平原则对回购责任进行“调整”而非“免除”。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支持调整或免除责任的案例,融资方成功举证的关键在于构建严密的证据链,证明外部事件是导致业绩未达标的决定性、主导性原因。
这通常需要:政府发布的强制性管控通知、企业因此停工停产的记录、事件发生前后详细的财务数据对比、同行业遭受同等冲击的权威报告等。在(2023)苏01民终1893号案中,旅游公司在暑期旅游高峰时段,因南京禄口机场疫情突发而被强制管控,法院认定该“突发情况”超出常态化管控的预见范围,对业绩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法院在审理中会充分考量目标公司所属行业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精神,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冲击尤为严重的行业,法院在适用公平原则时会更为积极。在(2023)云01民终17799号案中,目标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酒店、餐饮等,法院考虑到疫情的严重影响,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将业绩指标调减为原合同的50%。
对于不支持该抗辩的案例,一般均举证不完全、因果关系不明,仅仅笼统地主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提供具体量化的数据证据。如长沙中院(2022)湘01民终3926号案,法院直指当事人未就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其业绩造成的影响提供证据。成功的举证需要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例如:政府封控通知、企业停产记录、封控前后财务数据对比、行业平均水平报告等,以证明业绩下滑主要是由该外部事件而非其他经营不善等因素所致。若目标公司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前,经营状况已经持续恶化,或业绩已远低于承诺标准,则其主张事件是导致最终不达标的决定性因素的因果关系便难以成立。同时,在订立合同时,若相关风险已经显现或属于行业常态,则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例如(2023)鄂05民终1757号案,该案是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后签署的对赌协议,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此风险已有预期,应纳入商业决策考量。如果业绩未达标是公司内部治理、市场策略失误以及外部环境变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融资方将难以剥离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单一影响,其抗辩主张也因此难以成立。如北京高院(2022)京民申4650号案中,因触发回购的违约情形有多种,难以将原因简单归结为疫情影响。
另外,在许多案件中,即便严格构成情势变更的要件有所欠缺,但若继续履行确实有失公允,法院会选择适用公平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而非“全盘推翻”。例如(2023)沪0120民初1629号案中,法院一方面指出目标公司在疫情前业绩已远不达标,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疫情,但另一方面也承认疫情确实对销售产生了影响,最终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低了回购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成都中院和南京秦淮法院审理的两起涉及爱迪尔公司的案件,更是直接判决调减了承诺净利润数额,并剔除疫情等因素对资产减值的影响。

实务操作建议
对投资方而言,首先在合同中明确划定商业风险归属,在协议中设立“商业风险”条款,明确列举宏观经济波动、行业竞争、非根本性政策调整、公司自身经营问题等均属于融资方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得作为免责或调整的抗辩事由;对易受冲击的行业,如文旅、教培,在投资前应充分评估其抗风险能力。在条款设计上,可考虑引入阶梯式或弹性化的回购机制,例如:业绩完成率在80%-100%区间时,不会触发回购;在50%-80%区间时,仅触发创始人现金补偿;低于50%时,才触发目标公司及创始人的连带全额回购义务。此举既保有底线权利,也体现了商业合理性,在诉讼中更能获得法院支持;当对方提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抗辩时,重点攻击其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因果关系的排他性,并举证说明其在事件发生前已存在的经营问题。
对融资方而言,首先结合行业特性,尝试在协议中约定极端情形下的责任调整机制。例如:“若因国家级产业政策发生根本性转向,或公司主要经营地因公共卫生事件被强制封锁持续超过90日,导致当期业绩承诺无法完成,双方应协商顺延考核期或按公平原则调整业绩目标。”;一旦发生潜在免责事由,立即系统性地收集和保存所有证据,形成从“政府命令”到“经营停滞”再到“财务损失”的完整证据闭环; 即使严格构成情势变更要件有所欠缺,若继续履行原回购条款显失公平,应积极主张依据《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对回购价款、利息或支付期限予以酌情调整。如(2023)沪0120民初1629号案所示,法院虽未支持免除责任,但基于疫情影响调低了利息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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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玉彤
文案 |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思源、张景盛、唐铭泽、孙启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