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用工专栏(五十)| 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大数据报告
笔者以237家保险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为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为案由,在公开数据库中检索公开的生效法律文书,并对检索结果及内容进行筛选,以其中245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通过对案例的梳理,对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高频出现的绩效奖金、劳动合同、年休假工资等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管理合规建议。(案例检索时间截至:2023年9月22日)一、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整体情况数据分析
(一)保险公司近一年的涉诉情况
以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近一年内保险公司因劳动纠纷与劳动者进行诉讼且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共有68家,另外169家保险公司从公开数据中未检索到近一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排除部分案件判决未公开或在仲裁阶段解决的情况),另外,案件发生与案件判决可能有实践周期,也会导致该数据只是一个参考,因此,不能当然得出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少之结论。(二)保险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
保险机构在一审阶段作为原告的案件有61件,作为被告的案件有170件,与劳动者互为原告的有14件,起诉率达31%。(三)劳动争议案件的请求
将245份案例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归类,可分为工资绩效给付类、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类、社保公积金类、协助办理手续类和其他类。从数量上看,涉及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类的诉讼请求有177条;涉及工资绩效给付类的诉讼请求有149条;涉及其他类的有40条;涉及社保公积金类的有38条;涉及协助办理手续类的有11条(对于同一案件中提出数项诉讼请求的情况,多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类和工资绩效给付类是劳动者的两大核心诉求。具体来说,涉及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类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是否支付赔偿金/补偿金;涉及工资绩效给付类的诉讼请求则主要是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提成奖金;涉及其他类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是关于服务承诺协议的争议。二、从保险公司行业特性看其劳动争议的特点
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劳动争议有与其他企业相同之处,比如劳动关系认定、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我们本报告选择的案例是与保险行业特性相关的案件(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然而,保险公司仍然会发生的了一类争议,实践中,对于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并非简单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确定,而是综合审查判断,从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的实质要件中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为纯粹的保险代理关系,亦或是保险代理形式下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规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至关重要。(二)保险公司对其的培训、管理、激励是基于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是保险行业管理保险从业人员保险代理(营销)行为的需要,不能改变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的特征,进而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2022)新0202民初221号、(2022)陕04民终4176号、(2022)陕0525民初788号、(2023)新2327民初207号、(2022)鲁1491民初2116号、(2022)新0102民初4898号等案例为例,上述各案中,个人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性质系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对其的培训、管理、激励是基于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是保险行业管理保险从业人员保险代理(营销)行为的需要,不能改变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的特征,在综合审查后认为自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备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的人身及经济从属性特征,故自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约束。(三)由于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具备了劳动合同条件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在(2022)辽01民终17669号、(2023)云25民终909号、(2022)辽02民终5963号、(2023)吉08民终8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签有《委托代理合同书》,但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薪资报酬、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实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要件,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合同内容与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关系有明显不同,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关系。二、因监管机构政策发生变化是否当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保险行业作为强监管行业,监管机构会对其业务进行监管,由于业务监管变化等可能会导致岗位和工作内容等发生变化,由此导致的岗位调整等是否当然合法呢?以(2022)沪01民终4213号为例,因银保监会出台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公司就车险业务变更经营方式,撤销了统计岗位,导致潘某无法按照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公司提出两个与车险业务相关的工作岗位以供选择,潘某均拒绝。法院认为,公司面临车险综合改革而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给予潘某两个工作岗位选择属于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双方未就变更达成一致,不构成违法解除。但在类似案例(2023)粤01民终3766号中,公司主张板块业务调整和收缩导致岗位取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法院认为,公司除了提供暂停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通告外,没有提供该业务停止后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调整方案佐证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综上,从法院的裁判思路看来,法院会尊重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用工自主权,然而,并不是外部变化变更劳动合同当然合法,用人单位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应当给劳动者合理的安排。(二)保险公司的部分岗位工作性质特殊,在加班问题认定上需特别注意
多数保险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即公司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制度性文件规定,员工的加班行为必须先行向用人单位提出加班申请,在获得用人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视为有效加班,未经申请或未经审批的延时工作行为一律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2022)京01民终11334号判决为例,因某保险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而劳动者无法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充分举证,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同时,保险公司的部分岗位工作性质特殊,在加班问题的认定上需要特殊处理。以(2022)鲁10民终3148号案例为例,房某职位为查勘岗位,负责查勘、定损、事故性质调查等,其工作性质具备保险行业的射幸特点,工作地点具备机动性、工作时间具有弹性,房某开展工作的前提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不具有确定性,由于该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司制定的排班表并不能等同于加班表,公司现行的薪资分配方案已足额支付房某加班工资。(三)保险公司在高管离职后,须在一定期限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审计报告,但并无义务向该高管出具审计报告,且就出具离任审计报告内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在(2022)湘06民终322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离任审计报告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行业所作出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四)到达退休年龄是否必须支付递延奖金
(2022)京02民终419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林某作为某保险公司高管,分管运营中心、信息技术部和行销支援部,其分管业务潜在的风险在客观上存在滞后性,且该风险并不因为林某退休而自动消失。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2]63号)要求,制定《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规定了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办法,该办法符合金融监管规定。林某作为该制度的签发人,知晓该制度相关内容;且林某绩效薪酬部分一直按照该规定执行,其间并未表示异议,故《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对林某具有约束力。《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和《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均无劳动者退休或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绩效薪酬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林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退休时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绩效薪酬,缺乏相关依据。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有其通用性,也有其行业特殊性,为此,保险公司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两方面都重视。做一家受人尊重的律师事务所,做受人尊重的律师,是兰台孜孜不倦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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