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授信审查审批专题线上课:2026授信审查审批-构建信贷风险风控全流程核心能力录播课

农信金融人:仝金贝
借名贷款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金融纠纷类型,其核心特征表现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引发还款责任归属的法律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多起典型案例,明确了此类案件“穿透表面法律关系、探求真实借贷合意”的裁判导向,为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及市场主体提供了重要指引。深耕信贷审查核心能力,精准布局2026年资产配置——商业银行大额贷款风控与重点领域投向策略专题
本文结合最高检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系统剖析借名贷款案件还款主体的认定逻辑、争议焦点及实践路径。
一、借名贷款的概念界定与核心法律关系
(一)概念与特征
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自身资质不符、规避监管政策、获取更优信贷条件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借款人)身份,以名义借款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由实际用款人支配使用,且通常约定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借贷行为。其核心特征包括:一是合同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分离,名义借款人系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实际用款人是资金的实际享有者和风险承担者;二是存在内部合意,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就借名事宜存在口头或书面约定;三是行为具有隐蔽性,往往通过资金划转、委托还款等方式掩盖真实用款关系,易导致贷前审查、贷后管理流于形式。
(二)核心法律关系梳理
借名贷款案件中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贷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二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多表现为委托合同关系(名义借款人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部分情况下可能构成赠与、借贷或不当得利关系。司法实践中,还款主体的认定本质上是对外部借贷关系与内部委托关系的效力权衡,以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
二、借名贷款案件还款主体认定的核心规则——基于最高检典型案例的提炼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借名贷款还款主体的认定并非绝对适用单一规则,而是需结合出借人是否明知借名事实、资金流向、缔约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适用不同规则。
(一)一般规则:坚守合同相对性,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借款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即借款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实际用款人)无直接约束力。最高检明确,在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且对借名事实不知情、不应当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还款责任主体。
该规则的适用核心在于“出借人善意无过错”。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以下事实综合判断:出借人是否对名义借款人进行了实质资信审查,如核实收入状况、经营资质、还款能力等;贷款资金是否直接发放至名义借款人账户,且由名义借款人自主支配划转;名义借款人是否在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件上签字确认,是否参与贷款流程。若上述事实均成立,即使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存在内部约定,也仅能约束双方内部关系,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典型参考案例为张某借名购房贷款案:李某因限购政策借用张某名义购房并办理贷款,承诺自行偿还本息,双方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后李某无力还款,银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银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作为形式上的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银行明知借名事实,故判决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可就已还款项向李某追偿。该案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出借人善意情形下的优先适用。
(二)特殊规则:出借人明知借名事实,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当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或应当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实际用款人出借款项时,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认定实际用款人为还款责任主体。最高检在典型案例中强调,此类情形下需重点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实际用款”的核心事实,结合资金流转、缔约过程、出借人行为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1. 出借人“明知”的认定标准
最高检通过典型案例明确了“明知”的司法认定要点,需结合以下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资金流转轨迹:贷款发放至名义借款人账户后,是否即时、无合理理由划转至实际用款人或其指定账户,且名义借款人未实际支配、使用资金,也未享受借贷收益。如呼和浩特李某案中,40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某账户后,当日即原路转回小额贷款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实际用款人某公司的其他债务,李某全程未实际使用资金。
缔约背景与过程:出借人是否参与借名安排,或对借名事实存在积极促成行为。如大连朱某等三人案中,小贷公司为规避农林牧渔业贷款的主体限制,明确要求实际用款人某滨集团指令员工作为名义借款人,且在签约时指导员工签署空白合同,未对名义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出借人的行为过错:出借人是否存在未履行贷前审查、贷后管理义务,或明知贷款用途与名义借款人身份不符仍发放贷款的情形。如大连案中,小贷公司出具的信贷调查报告虚构名义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无任何实际经营证据佐证,却仍发放巨额贷款,足以推定其对借名事实明知。
当事人陈述与佐证证据:实际用款人自认借名事实,且与名义借款人的陈述、保证合同约定、过往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2. 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该规则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最高检明确,当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时,名义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故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需注意的是,出借人明知借名事实后享有选择权,可依据借款合同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实际用款人还款,但一旦选择其中一方获得清偿,不得再向另一方重复主张权利。
三、最高检典型案例深度解析
(一)案例一:呼和浩特李某借名贷款抗诉案——资金即时回转+出借人明知,实际用款人担责
1. 基本案情
2015年,李某作为某公司出纳,按法定代表人吴某指示,以个人名义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公司及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至李某账户后,当日即按吴某要求原路转回小额贷款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借新还旧)。2017年,贷款逾期,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借款合同有效、资金已交付为由,判决李某承担600万元本息还款责任。李某不知情且未参与上诉,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 检察机关监督要点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确认以下核心事实:一是资金流转闭环,李某未实际使用、受益于贷款;二是吴某自认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李某仅为名义借款人;三是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新还旧”及实际用款人情况明知,却未向法院披露款项回转事实。检察机关认为,双方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小额贷款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某公司出借款项,李某不应承担责任,遂提出抗诉。
3. 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
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明确了“资金即时回转+出借人明知”情形下的责任认定规则,强调需穿透形式上的借款合同,结合资金实际流向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责任主体,避免名义借款人沦为“冤大头”。
(二)案例二:大连朱某等三人借名贷款抗诉案——规避监管+出借人促成,实际用款人担责
1. 基本案情
2014年,某滨集团因经营需要借款,因案涉贷款为农林牧渔业政策性贷款,集团不符合主体条件,小贷公司遂要求集团指令朱某、侯某辉、程某三名员工作为名义借款人,签订2500万元借款合同,集团及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至员工账户后,当日即划转至集团指定账户,由集团实际使用。贷款逾期后,法院判决三名员工承担还款责任,员工被强制执行后申请检察监督。
2. 检察机关监督要点
两级检察机关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查明:一是小贷公司为规避监管政策,主动要求集团找员工借名借款;二是名义借款人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借款金额、合同内容不知情,未参与资金支配;三是信贷调查报告虚构名义借款人经营状况,无任何实质审查依据。检察机关认为,小贷公司明知实际用款人及借名目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某滨集团,遂提出抗诉。
3. 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
法院再审改判三名员工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某滨集团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该案明确了出借人主动促成借名、规避监管情形下的责任认定规则,强调出借人不得因自身过错行为,将还款风险转移给无过错的名义借款人,同时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一体化办案、强化调查核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
四、借名贷款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与司法应对
(一)争议焦点一:出借人“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明知借名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往往面临举证困难。最高检明确,名义借款人可通过以下证据举证:一是资金流转证据,如贷款即时划转记录、实际用款人还款流水;二是缔约过程证据,如出借人工作人员的书面说明、会谈记录、空白合同签署凭证;三是出借人过错证据,如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虚构资信材料、参与借名安排的沟通记录等。若名义借款人仅能提供与实际用款人的内部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出借人明知,则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二)争议焦点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内部约定的效力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如借名协议、还款承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即使内部约定明确由实际用款人还款,若出借人不知情,名义借款人仍需向出借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实际用款人追偿。若出借人明知该约定,则约定可作为认定委托关系的依据,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
(三)争议焦点三:金融机构的合规责任与过错认定
最高检典型案例强调,金融机构(含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负有贷前审查、贷中监管、贷后管理的法定义务。若金融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规避监管或追求利益,主动促成借名贷款、放弃实质审查,或明知借名事实仍发放贷款,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此时需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名义借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金融机构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对借名事实无过错,则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实践指引与风险防范建议
(一)对名义借款人的建议
1. 拒绝轻易出借身份:借名贷款风险极高,一旦实际用款人违约,名义借款人将直接承担还款责任,面临征信受损、财产被执行的风险,切勿因亲情、友情或小额利益妥协。
2. 留存相关证据:若确需借名,应与实际用款人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还款责任及追偿方式;保留资金划转记录、沟通记录、实际用款人还款凭证等,以备后续维权。
3. 积极参与诉讼维权:若被出借人起诉,切勿消极应诉,应及时收集出借人明知借名事实的证据,必要时申请检察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1. 强化实质审查义务:严格核查借款人的身份、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避免形式审查流于表面,杜绝为规避监管而促成借名贷款。
2. 规范贷款流程:完善合同签署、资金发放、贷后管理等环节的操作规范,留存审查记录、沟通凭证,避免空白合同签署、资金即时划转等异常情形。
3. 明确责任划分:若发现借名贷款事实,应及时核实实际用款人,通过补充协议、债务转移等方式明确责任主体,避免后续纠纷。
(三)对实际用款人的建议
1. 规范借贷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贷款,切勿借用他人身份规避监管或资质限制,避免因借名行为引发法律风险。
2. 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若已形成借名贷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避免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后向自身追偿,同时留存还款凭证,明确还款事实。
六、结论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确立了借名贷款案件还款主体认定的“双重逻辑”:一般情形下坚守合同相对性,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特殊情形下(出借人明知借名事实)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委托关系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这一逻辑既尊重了借款合同的形式效力,又穿透了表面法律关系,探求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认定还款主体需始终围绕“出借人是否明知”这一核心,结合资金流转、缔约过程、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审查。对市场主体而言,应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借贷行为,避免因借名贷款陷入法律纠纷;对司法机关而言,需持续强化法律监督,精准适用法律规则,依法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中企清大教育-仝金贝 136111822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