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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信息卡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2号
关键词:港口作业纠纷、推定全损、公估报告效力、举证责任分配、保险代位求偿
裁判时援引的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损失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
导语:一分钟读懂案情
这是一起典型的“有理说不清”的货损案件。南京港某码头因作业失误导致高精密原料集装箱受损,货主认为无法上机检测,主张“推定全损”;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未实际检测、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请求。
案件到了最高法发生了根本性逆转。 最高法明确指出:在受害人已提供合格公估报告,证明检测成本过高或风险过大的情况下,若侵权人无法提出反证,法院应当采信“推定全损”的结论。本案不仅厘清了高精密货物定损的证据规则,更为处理“检测难”的货损纠纷提供了权威指引。
裁判要旨
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当受损货物为高精密产品且存在难以检测、修复成本过高或次生风险极大等特殊情形时,权利人提交的有资质的公估报告认定“推定全损”,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若侵权人仅提出异议而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侵权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市场价格)为准,保险合同约定的溢价赔偿(如发票金额加成10%)对侵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深度复盘
1. 基本案情与还原
【事故发生】 2014年11月23日,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龙潭公司”)司机在作业时,因集装箱掉落砸中LG化学(下称“电子公司”)装载偏光膜原料的集装箱。
【损失争议】 受损货物为高精密偏光膜原料。事发后,公估公司查勘发现货物外包装破损、保护罩塌落。
货主观点:货物为高精密原料,稍微碰撞即无法使用。且国内无法检测,若强行上机检测可能损坏生产线,且预估测试费用(约13-22万美元)已超过货物价值。因此拒收,主张全损。
僵局:龙潭公司及其保险人找不到第三方检测机构,也未找到残值回收商。
【理赔与起诉】 公估公司最终认定货物“推定全损”,无残值,损失额约为153.6万元。乐爱金保险公司(下称“乐爱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货主赔付了169万元(含10%加成),随后向龙潭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 法院裁判路径拆解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乐爱金公司的诉请,理由是“未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最高法提审后,针对核心争议进行了层层拆解:
Q1:未经实际检测,能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全损”?
一/二审观点(❌):电子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其出具的“预估测试费用”没有依据。乐爱金公司仅凭电子公司的主观判断和未实际发生的测试费主张全损,证据不足。
最高法观点(✅):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
理由:公估报告是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虽然参考了电子公司的意见,但并非简单照搬,而是结合了货物“高精密、难检测、无残值”的客观事实作出的独立判断。
关键逻辑:在无人能检测、无处可回收残值的情况下,公估机构认定“实际全损不可避免,属于推定全损”是合理的。
Q2:举证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
一/二审观点(❌):乐爱金公司有责任证明货物不可修复,不能以涉及商业机密或成本过高为由怠于举证。电子公司应联系日本原厂检测,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观点(✅):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
理由:乐爱金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龙潭公司既然不认可报告效力,就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或通过其他方式推翻该报告。
结果:龙潭公司既不申请鉴定,又拿不出反证,仅口头质疑报告的科学性,属于举证不力,必须承担后果。
Q3:保险公司赔了“发票金额+10%”,侵权人要全赔吗?
法院观点:不用全赔,只赔实际货值。
理由:保险赔偿中的“发票加成10%”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只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
计算:龙潭公司仅需赔偿公估确定的货物实际价值(1536496元),多付的10%部分不能向侵权人追偿。
3.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乐爱金公司人民币 153.6万元 及相应利息。
实务启示与理论延伸
本案是最高法在港口作业与保险代位求偿领域的经典判例,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1. 对企业法务/货主的实务建议
定损流程要“闭环”:当货物属于高精密仪器、化工原料等难以直观判断损失的产品时,切忌仅凭内部报告定损。必须第一时间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介入。
“不能检测”要有据可依:如果主张无法检测或检测成本过高,需要像本案一样,提供详细的“测试费用计算书”或技术说明(如上机风险、污染后果),并由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保全证据链:保留与对方协商寻找检测机构的沟通记录(邮件、会议纪要)。如本案中“双方均未找到检测单位”这一事实,成为法院认定“推定全损”合理性的重要补强证据。
2. 对侵权方/被告律师的避坑指南
拒绝“躺平式”抗辩:本案被告败诉的最大教训在于——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仅口头质疑“不科学、不公正”是无效的。
积极行使程序权利:一旦不认可对方的定损金额,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如果没有申请,法院通常会视为你放弃了反驳的权利,从而直接采信原告的单方委托报告。
3. 法理思考:证明标准与商业效率的平衡
最高法在本案中并未苛求“绝对确定的真实”(即必须把货物运回日本原厂检测),而是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检测成本远超货物价值,或者检测行为本身伴随极高风险时,法律应当允许“推定全损”。
这体现了司法对商业效率的尊重——避免为了证明一个损失,而制造出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算大账”的司法智慧,是本案得以改判的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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