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 热搜: 采购方式  甲带  滤芯  气动隔膜泵  减速机  减速机型号  履带  带式称重给煤机  链式给煤机  无级变速机 

入库案例:“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认定(2025.8.12)

   日期:2026-02-01 11:42:4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入库案例:“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认定(2025.8.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林某、金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宣告无罪案

2025-03-1-092-001 / 刑事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2016.09.28 / (2014)城刑初字第84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8.12

裁判要旨

对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中“隐匿”的把握,应当与会计法等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保持一致。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是指当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会计工作或者查找相关违法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转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但没有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故意的,依法不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论处。

入库编号:2025-03-1-092-001

林某、金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宣告无罪案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行政犯;会计法;对抗监督检查

基本案情

199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某成立兰州某林公司,并任董事长。1993年5月20日,兰州某林公司增加郭某某、陈某某、褚某某、石某某为股东。2007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林某任期届满,由郭某某担任董事长,后林某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某林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某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某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某某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某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2009年2月28日,林某指派被告人金某召集兰州某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转移至郑州某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共37本526份,涉及金额计人民币9942万余元。同年3月1日,兰州某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林某、金某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拉往某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3月24日又将资料重新运回郑州某林公司。3月24日,兰州警方到达郑州,责令林某将上述资料运回兰州。案发后,有关资料被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对兰州某林公司搜查时还从相关场所查获了林某私藏的枪支、弹药。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兰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将该案与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并案处理。2016年9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宣告被告人金某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林某、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本罪属于行政犯,对该罪中“隐匿”行为的认定应参照有关行政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据此,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行为,才属于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进而评价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隐匿”。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需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某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是与兰州某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某林公司和兰州某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这也印证转运不是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二被告人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综上,李某、金某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裁判要旨

对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中“隐匿”的把握,应当与会计法等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保持一致。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是指当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会计工作或者查找相关违法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转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但没有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故意的,依法不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第3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5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28日)

二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20日)

重审一审: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8日)

 
打赏
 
更多>同类资讯
0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皖ICP备20008326号-18
Powered By DESTO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