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9 日,秦某通过线上方式投保某保险公司重疾险。
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您已缴纳的保险费。
投保时,秦某需回答某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其中有询问内容为:“被保险人是否近一年有新发或以往既有以下症状?反复头痛或眩晕、晕厥、咯血、胸痛、原因不明发热......原因不明的包块、结节或肿物、身体的其他感觉异常或活动障碍”,秦某回答否。在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声明及确认:“我了解某保险公司将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对我的投保申请进行核保,我声明对投保单中各项信息的填写和各种问题的回答及告知、申报事项均正确、真实”。
秦某于2021年6月被诊断为左侧三叉神经痛并住院手术治疗。某保险公司认可秦某的疾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
某保险公司主张秦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回答其询问的是否存在“身体的其他感觉异常或活动障碍”。经查,秦某于2018年9月19 日的诊断结果为“左侧三叉神经痛?”,2018年10月31日门诊诊断为“左侧面颊疼痛:三叉神经痛?”,2018年11月13 日,诊断为左颌面颊疼痛待诊。
秦某于2021年6月17 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上载:由于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症状,影响了我公司的承保结论,我公司不承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故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的询问系概括性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反复头痛或眩晕、晕厥、咯血、胸痛”等具体症状之后所列“身体的其他感觉异常或活动障碍”,该内容是对上述病症之外的兜底性条款,未列明异常的部位,缺乏具体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对于这种询问,投保人无法做到真正如实告知。故该概括性条款不能视为保险人的明确询问,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对该问题没有如实回答解除合同。秦某投保前虽存在面部疼痛,但并非已被诊断为三叉神经痛。其作为普通保险消费者,无法知晓医院未确诊的面部疼痛属于应当告知的“身体的其他感觉异常或活动障碍”,故不能认定秦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应向秦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典型意义】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秉承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承担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即使其为重要事实,投保人亦无主动告知的责任。在询问告知模式下,保险人的询问是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前提,投保人对概括性询问未作回答时,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这要求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询问设计,问题应具体、清晰、无歧义,避免因询问事项不够具体明确而在理赔过程中引发争议。
以上来源于《涉重疾险纠纷审判白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