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环罚〔2026〕东01号
当事人名称:东营鸿昕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QE4249K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玉山路011号
2025年11月13日、12月17日,我局分别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1月11日我局接到《关于移交山东省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问题线索的函》,线索显示你单位对车牌号为鲁E897QW的柴油货车采用加载减速法进行上线检测,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黑烟,2025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调取检测过程的回放视频,发现你单位在对车牌号为鲁E897QW的柴油货车采用加载减速法进行上线检测时,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黑烟,但仍为该车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在后续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经查看检测回放视频发现,在对车牌号为鲁E890YH的普通客车进行上线检测时,并无该车的实际检测过程视频,2025年12月17日经调查核实,实际上线检测的车辆为鲁E839UW,但你单位仍为车牌号为鲁E890YH的车辆出具了检测结果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综上,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0日《关于移交山东省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问题线索的函》、2025年11月13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1月13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13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及视频影像资料、《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7.5: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 GB 18285 和 GB 3847 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及《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6.3.2:检查车辆是否存在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如有,应要求车主进行维修。”、生态环境部《关于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23〕227号),证明你单位在对车牌号为鲁E897QW的柴油货车采用加载减速法进行上线检测时,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黑烟,但仍为该车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2.2025年12月17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2月17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17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及视频影像资料,证明你单位在对车牌号为鲁E890YH的车辆进行检测时,实际上线检测车辆为鲁E839UW,但你单位仍为鲁E890YH车辆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3.2025年11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身份资格;
4.2025年11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你单位在计量认证有效期内,使用的是经依法鉴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5.2025年11月13日、12月17日你单位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编号:370502082503241013442745)、《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编号:370502082509171453053554),证明你单位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车辆不足5辆;
6.2025年11月13日、12月17日你单位提供的《收据》,证明你单位的违法所得金额;
7.2025年11月13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提取的页面截图,证明你单位为小微企业;
8.2025年11月21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区分局执法人员在《信用中国》平台提取的页面截图,证明你单位2年内无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东环罚告〔2025〕东16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6年1月8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认为:1.关于鲁E897QW柴油车检测问题:“有明显可见黑烟”标准模糊,应使用林格曼1级客观标准认定,其检测数据合格,所以报告非虚假;2.关于鲁E890YH车辆检测问题:承认员工操作失误,但属轻微过错,无主观故意,已纠正,希望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3.关于类似案例参考:提出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东政复(决)字第322号)中类似案件已被撤销,认为本案情况与该案完全相符且行为更加轻微,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026年1月22日,经过听证,认为:本案中,关于鲁E897QW柴油车检测标准问题,你单位主张应依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第8.2.2条进行判定,但本案认定的技术规范依据为《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第7.5条以及《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第6.3.2条。HJ 1237-2021第7.5条明确规定“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GB 3847-2018第6.3.2条亦要求对“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的车辆进行处理。上述条款均连贯、明确地规定了发现可见黑烟即为不合格情形,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黑烟后,即应依据上述规范判定其外观检验不合格,并不得出具合格报告。你单位援引的2023年行政复议案件系因适用标准不当而被撤销,与本案正确适用7.5条及6.3.2条进行认定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对你单位的此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鲁E890YH车辆检测问题,你单位主张其属于“操作失误”及“无主观故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作为专业检测机构,负有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准确的高度注意义务,其检测流程中包含多个可相互校验的关键环节,理应能够完全避免“张冠李戴”的基础错误。你单位未能通过其内部管理防控该风险,暴露出其管理松懈、质量控制体系存在严重缺陷,这种持续存在的管理失范状态,并非孤立的偶然失误,而是其未能尽到专业机构应有注意义务的体现。这种客观上的管理混乱和流程失控,足以作为推定其存在放任虚假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的重要依据,你单位不能以简单的“无主观故意”陈述来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你单位的此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该案对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人员调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24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1.违法事实: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不足5辆;2.资质情况:在计量认证有效期,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3.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4.企业规模:微型企业;5.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6.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元整;
2.罚款壹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此决定书到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区分局307室(东营区新区宁阳路90号)申领缴款码,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后换回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东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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