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有一个案件,债务人是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也是一家有限公司。
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股东作为了共同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及其股东均未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最终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应的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对一个股东的公司采取的是“推定人格混同”的原则。
也就是说债务人是一个股东公司的话,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而是由债务人及其股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人格混同,否则就推定存在。
今天开庭的案件,被告的唯一股东提交了厚厚的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
每年度对公司的财务都进行了审计就一定能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吗?
答案是不一定。
翻开审计报告首先要看的就是资产负债表上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有没有余额。
有余额的话基本上会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往来款,这时候就要再看审计报告中关于该科目的具体内容。
必要时还要结合银行流水进行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哪怕是余额为零也有可能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
还是说说今天看到的审计报告吧。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应收款余额高达几个亿,要说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我是不相信的。
接着看到了关联公司的担保情况,
债务人在股东的安排下给多家关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要说股东公司对债务人没有过度的支配和控制,谁会相信?
最后看两家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显示在本案债务形成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在债务形成之后的一年内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登记。
虽然现在看起来两家公司的人员不再存有交叉任职的情形,但是改变不了债务产生时二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
为什么进行变更?
原因不说也知道,否认也改变不了事实。
被告原以为提交了审计报告就完成了独立的举证责任,
谁成想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财务数据可能就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
对于民营企业,一个股东的公司能做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做到真正的相互独立的估计是没有的。
一家企业从设立、发展、成熟、衰落的生命周期中总会遇到资金紧张的时候,哪个不是拆东墙补西墙的挪用、周转、拆借、担保,能完全独立于股东的难于上青天。
股东是自然人的更不用说了,即使资金不紧张,光一个“税”就能引诱股东根本做不到财产独立。
有独立的认知,也很难具有做到独立的魄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