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1日,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22/2560号条例(“《金融稳定条例》”)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后发现有充分迹象表明,同方威视获得了扭曲内部市场的外国补贴,因此决定对上述案件启动深入调查。启动深入调查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决定。
1. 依职权程序
2024 年 4 月 16 日,委员会根据《金融稳定条例》第 14 条通过了一项决定,要求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企业,包括同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同方威视科技”)、同方威视华沙有限公司(“同方威视华沙”)和荷兰 Instech 私人有限公司(“同方威视荷兰”,与同方威视华沙统称为“同方威视欧盟实体”),接受检查。
2024年4月23日至26日,委员会对同方威视华沙和同方威视荷兰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检查。委员会还分别于2024年5月30日至6月5日和2025年4月3日至9日对位于布鲁塞尔的竞争总司办公场所进行了两次持续检查。
被调查企业的业务活动如下:
——清华同方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核技术应用、信息产业、节能环保等领域的业务。清华同方公司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控股,而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又受国资委控股。
——同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由清华同方控股。同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控制在波兰注册的同方华沙有限公司和在荷兰注册的同方荷兰有限公司。同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威胁检测系统(“TDS”)的制造和销售,包括用于机场、港口、铁路、公路、边境和关键基础设施的安检产品。本通知中,同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统称为“同方威视”。
2. 存在外国补贴的迹象
根据现阶段掌握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有充分迹象表明,自 2018 年 7 月 12 日以来,同方威视已根据《外国补贴条例》第 3 条的规定获得了以下外国补贴:
一、由中央或地方公共机构提供的补助金。委员会初步认为,这些措施:(i) 使同方威视受益,因为它们涉及直接转移资金,而同方威视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无法获得这些资金;(ii) 仅限于在特定行业运营或开展由中国通过专项计划特别支持的活动的企业。
二、中国提供的财政措施,包括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研发费用税前超额扣除、软件增值税退税和其他税收优惠等,构成税收减免。委员会初步认为,这些措施:(i) 构成中国税务机关放弃的税收收入;(ii) 使同方威视受益,其收益源于应缴税款与其实际缴纳税款之间的差额;(iii) 具有针对性,尤其仅限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达到特定规模或行业的公司。其他纳税人无法享受同样的优惠。
三、委员会认为,向同方威视提供的贷款是由一些银行发放的,而这些银行的行为目前可归因于中国。欧盟委员会根据其掌握的信息认为,有充分迹象表明(符合《金融稳定条例》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同方威视获得了这些优惠贷款,而且这些优惠条款很可能受到了中国公共机构针对同行业企业的扶持政策的影响。这些贷款专门针对同方威视,因此仅限于一家企业。
四、最后,委员会将调查其他可能构成对同盟威视外国补贴的外国资金捐助,特别是与技术开发和流动性支持相关的捐助。如果在深入调查过程中发现同盟威视收到的其他外国资金捐助,委员会也可能对其进行调查。
3. 国内市场出现扭曲的迹象
根据现阶段可获得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有充分迹象表明,初步确定的补贴可能会改善同方威视在内部市场的竞争地位,从而实际或可能对内部市场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符合《金融稳定条例》第4条的规定。
鉴于同方威视科技对同方威视欧盟实体的所有权,同方威视科技与同方威视欧盟实体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功能、经济和组织联系,补贴金额,价格作为内部市场竞争驱动因素的重要性,以及没有任何可信的法律或经济因素阻止或不太可能在同方威视科技与同方威视欧盟实体之间转移资源,委员会认为有迹象表明,同方科技有能力和动机将部分外国补贴带来的利益转移到其在内部市场的活动中。
委员会还发现,有迹象表明,同方威视科技竞争地位的提升可能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因为同方威视科技能够向客户提供比竞争对手更低的价格或更优的商业条件。这反过来可能使同方威视科技能够以牺牲竞争对手为代价赢得更多招标项目,从而巩固其在国内市场的地位。此外,这些更优的条件可能减少或消除了某些招标项目中的竞争,阻止或劝退竞争对手参与。最后,外国补贴可能促使同方威视科技能够以极高的速度申请与TDS相关的技术专利,这可能有助于其市场渗透。
4. 结论
鉴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有充分迹象表明,如第 2 节和第 3 节所述,同方威视已获得扭曲国内市场的外国补贴,因此有必要根据《金融稳定条例》第 10(3) 条启动深入调查。
5. 征求意见
根据《外国补贴条例》(FSR)第10条第3款(d)项和第40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实施条例(EU) 2023/1441 (以下简称“《外国补贴条例》”)第8条第1款,委员会邀请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任何成员国以及在第2节中列明的潜在外国补贴的授予方第三国提交意见。根据《外国补贴条例》第8条第3款,如果提交的书面意见包含机密信息,提交人应在提交机密版本的同时提供非机密版本。
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评论提供者可以要求不公开其身份。匿名申请必须基于申请中明确提出的合理理由才能获得批准。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OJ:C_202600545
对于此次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欧盟中国商会发表声明:
欧盟中国商会注意到,2026年1月23日,欧盟公报发布了依据《外国补贴条例》(FSR)对同方威视启动深入调查的简要报告。
欧盟中国商会认为,在当前全球经贸环境高度不确定、企业跨境经营合规成本显著上升的背景下,FSR的执法方式不仅影响个案处理的公正性,更将直接影响欧盟市场开放程度、规则可预期性与制度信誉。
欧盟中国商会关注欧方在FSR下的相关动向,对欧方在此次报告中披露的执法方向,包括对“补贴类别”的初步认定、对“资源可转移/交叉补贴”的推断、对公共采购投标竞争影响的判断以及FSR执法风险等表示关切。
商会重申以下核心原则:
第一,FSR的实施应始终坚持证据为本与程序审慎,克制行使自由裁量权。
FSR赋予欧委会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选择性对有关中企采取“突袭检查”的做法的负面影响依然非常深远。商会认为,在深入调查解读,调查不应以“怀疑”或政策目标替代严格证明。欧委会基于企业所有权结构、集团内部经济与组织联系、补贴规模、价格竞争的重要性,以及“缺乏可信法律或经济因素阻止资源转移”等因素,推断企业可能将相关利益转移至欧盟内部市场的经营活动中的做法或有失公允。
补贴与竞争扭曲的认定应基于可核查的证据和严谨的经济分析,而非“有罪推定”或举证责任的不当转移。税收优惠、研发资助、产业支持工具在全球主要经济体普遍存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以及与欧盟市场竞争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可证明的因果关系,均需具体事实证明,不应受非经济叙事先入为主的影响。
在“交叉补贴”或“资源可转移”分析中:“可能转移”与“已经转移并造成竞争扭曲”有本质区别。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安排、成本分摊、研发协同及知识产权归属,通常受到会计准则、审计要求、税务规则与商业逻辑的严格约束。我们呼吁欧方在相关分析中坚持以真实、可验证的事实为依据,避免以推定替代证据审查。
第二,公共采购领域的“不当优势”判断应确保举证责任平衡,不应迫使企业证明“优势与任何支持完全无关”。
欧盟中国商会强调,公共采购的竞争结果取决于技术性能、可靠性、全生命周期成本、售后服务、交付能力、合规记录等多重因素。若要求企业自证其投标优势与任何潜在补贴“完全无关”,将构成不合理负担并可能抑制竞争。
我们支持以客观、可审计的方式评估投标与定价,但反对将“中标/价格优势”简单等同于“补贴导致的不当竞争”。我们期待欧方在采购相关分析中坚持实证方法,确保企业拥有充分的程序权利与合理的陈述、申辩空间。
第三,“平衡测试/补救措施”等关键环节应提供可操作标准与充分的程序保障,避免企业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被动应对。
调查过程应确保程序正当、信息披露合理,企业可有效行使听证与申辩权。任何补救措施的讨论都必须基于充分事实查明与比例原则。
欧盟中国商会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愿与欧方机构及各利益相关方保持沟通,推动基于事实与规则的对话,营造公平、透明、非歧视的市场环境,促进中欧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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