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案情】2016年,法院对郑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某公司偿还郑某借款本金80余万元及利息。因该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郑某以郑某某、冯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冯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法院查明,郑某某、冯某某在某公司分别占股60%、40%,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某公司已经收到两位股东的全部出资款。郑某某、冯某某提供了公司的收据,以及上述验资报告,以此证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到位,但郑某则以没有银行转账、入账记录予以否认。
【分歧】对于验资报告能否单独证明股东已完成实际出资,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仅凭验资报告并不足以完全证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除了验资报告外,还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才能全面证明股东的货币出资已经到位,仅凭验资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观点二:验资报告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验资报告是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法定程序,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后出具的书面报告,如股东能够提供验资报告,可以认定股东已实缴出资完毕。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验资报告是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书面报告,但其核心用途是配合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而非直接等同于“出资已实际完成” 的凭证。验资报告高度依赖股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等原始证据材料,而这些基础材料存在伪造或缺失的风险,只有当验资报告与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资金已从股东账户实际交付至公司银行账户,且明确用于出资”时,验资报告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若存在公司与股东无法提供资金转账记录或验资报告与实际情况相矛盾的情形,法院可直接否定其证明效力。
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资金实际交付至公司账户且用于公司经营”,验资报告虽是由专业机构出具,但其本质依然是对股东出资与否的审查,而非出资行为本身,若仅以验资报告就认定股东已出资完毕,极易滋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乱象,严重损害公司资本真实。
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要注重审查股东出资是否真实到账,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在接受股东出资时,要留存好转账记录,明确资金用途,确保出资行为真实、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