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经常会有往来款,可能是双方经营性往来款比如应收账款,也可能是双方非经营性往来款比如其他应收款。那么在这种往来款发生坏账或者无法收回,能否税前扣除呢?本文将进行分析。
关于往来款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规定。
除贷款类债权类的应收、预付账款
根据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其中: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也就是,如果是应收、预付账款,一般是基于双方有货物或服务的交易,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站在债权方来看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活动,这种坏账损失,如果已经逾期三年在会计上做了损失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税前列支;如果一年以上但金额小或者占比小,也可以税前扣除;如果是债权人破产清算等因素的,有相应的外部证明;如果属于债务重组的,有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总的来说,这列经营性往来款的损失在所得税上列支,政策还是比较宽松的。
但实际上,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并不一定是应收账款类,而是其他应收款类,按照规定这种属于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性债权,应该适用以下规定。
贷款类债权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从这里可以看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形成的借款,也就是一般会收取利息,属于贷款类的债权损失,需要法院裁定证明之类,也就是需要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获得相应的文件才可税前扣除。
贷款类债权
再看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也是这样子的规定。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总的来看,如果是其他应收款的损失列支,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作为贷款类债权,一是要收取利息以满足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需要获得相关的外部证明(法院裁定证明或破产注销证明等);如果是作为非贷款类债权,则需要证明是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但实际上该如何证明呢?
唐姐也看到个别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提到其他应收款计提的减值损失,由于所得税税前扣除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将其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实际上,作为关联公司的借款,即使一方走了破产程序,债权方给予债务豁免,税务机关仍可能质疑其未遵循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认为缺少采用法律或仲裁的必要手段,仅依靠内部邮件和电话追索并不符合57号文的“穷尽追索手段”原则,不予债权方税前扣除其相应的损失。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不再要求报送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改为企业留存备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举证责任的减轻,相反由于没有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企业在自行适用政策上可能存在理解不充分、程序不严谨、资料不齐全等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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