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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例分析: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单方除名决定的效力认定——某科技诉某资产管理、某基金管理中心合伙案

   日期:2026-01-20 11:12:1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公司纠纷案例分析: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单方除名决定的效力认定——某科技诉某资产管理、某基金管理中心合伙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3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企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基金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某科技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设立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由某科技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某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自工商核准之日起10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提前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或提前终止合伙企业。某科技公司认缴出资20900万元,出资比例99.5238%缴付期限为2028年3月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0.4762%缴付期限为2028年3月2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合伙企业净收益的70%由双方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净收益的30%,由某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除另有约定外,会议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席方为有效。合伙人会议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延长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或者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解散、清算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并推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1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有不正当行为。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以某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书》并表示鉴于某资产管理公司退伙后,某基金管理中心仅剩下有限合伙人,依法应当解散,并于同日向某资产管理公司邮寄送达。某资产管理公司收到该除名决定书后提出异议,不认可某科技公司所述除名理由,认为某科技公司无权单方作出除名决议。2021年,某资产管理公司以某基金管理中心已具备解散事由,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清算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焦点】

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其中一名合伙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单方作出除名决议的形式将另一合伙人除名。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要求确认《除名决定书》已生效,实质系要求确认其单方作出的决定可产生将某资产管理公司除名的法律效力,进而发生当然退伙的法律效果。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均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适用条件。作出决议决定的合伙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由此方可满足“一致同意”所要求的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如被除名人外仅余一名合伙人,则不存在形成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可能。从法律行为性质角度分析,案涉除名决定应属于决议行为范畴。决议行为应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某基金管理中心的“章程”应指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因某科技公司单方作出《除名决定书》时,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被除名人无法参与,某基金管理中心亦不存在其他合伙人。《除名决定书》实质系欲使某科技公司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产生决议行为的法律效果,此举与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不相符,不能产生决议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从纠纷解决途径角度分析,除名决议成立进而有效的法律后果为被除名人当然退伙,如允许一方合伙人以除名退伙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则仅剩唯一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将丧失合伙的基本特征,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更丧失了推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情形。换言之,对于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权作出《除名决定书》以及对《除名决定书》效力的实质性审查,实为对某科技公司就《合伙协议》的解除权是否成就的审查。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享有的除名权,等同于可单方解除合同之形成权;进而基于该形成权成就条件下所一并发生的合伙协议解除、双方当事人散伙、合伙企业解散。对于《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合伙企业是否应予解散之争议,当事人应依据适当的请求权基础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除名权的行使已无实质意义,反而客观上割裂了法律效力审查与法律后果处理二者之间的关联,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处理

【法官后语】

合伙企业以其灵活性和税务透明等优势广受认可,有限合伙企业实现管理权与出资额分离,同时以有限责任减少财务投资者风险,从而日益受到市场欢迎。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可能存在利益分配不均、决策分歧、信任危机等因素,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在所难免,极端情况下还会出现一方合伙人企图通过合伙除名机制将另一方合伙人“赶出去”的现象,如何认定除名决定,有待进一步讨论。

本案中,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单方对普通合伙人作出除名决定,并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定已生效。对此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一致同意”的字面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人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实质上应当更为完整地理解为其他合伙人均同意且同意的表示有且仅有一种,而不是片面强调同意的合伙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本案裁判采用第一种观点,主要考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进而以“决议行为”性质的角度进行分析,最终以纠纷解决途径的角度予以印证,以探寻妥善解决此类争议的最优路径。

首先,从文义解释规则的角度入手。文义解释是关切法律文本意义的解释,不仅是文字意义最直接的表现,也是探讨规则意义的入口,对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具有重要价值。只有在文字含义模糊或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他解释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存在文字含义模糊或歧义,应直接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通过文字含义探求立法本意,立法者并未考虑合伙企业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情况,预设了合伙企业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合伙人,对合伙人除名后,合伙企业仍然存续。

其次,从决议行为法律性质分析。分析法律行为的效力,离不开研究法律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延续了本案《除名决定书》作出等部分法律事实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根据该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除名决定应属于决议行为范畴。区别于作出即成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应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由此方能发生决议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果,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

本案中,有限合伙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实质系欲使其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产生决议行为的法律效果,与法定或约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不相符,即不能产生决议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进而不能确认其效力。与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相较,合伙人除名制度的程序要求较低,但亦须符合基本的决议成立要件。最后,从纠纷解决途径的角度予以印证。判决确认除名决定有效,其法律后果为被除名人退伙,如允许一方合伙人以除名退伙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则仅剩唯一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将丧失合伙的基本特征,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更丧失了推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情形。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作出除名决定以及对除名决定效力的审查,实质上是对《合伙协议》解除权是否成就的审查。如前所述,本案中,有限合伙人仅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有效,但如确认除名决定,将一并发生合伙协议解除、双方当事人散伙、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合伙人单方除名决定的效力认定,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法律行为性质的角度予以综合分析,而后从是否有利于纠纷解决途径的角度予以印证,从而选择矛盾解决的最优路径。

摘自:《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梦峰张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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