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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报告暨关联民刑行案例学习: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24”较大爆燃事故刑事追究案例

   日期:2026-01-17 02:25:4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事故调查报告暨关联民刑行案例学习: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24”较大爆燃事故刑事追究案例
【学习体会】
 一起亡4人、直接经济损失1204.45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最终追究刑事责任7人:
 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将超标废水暂存于在建的乙二醇储罐,恰逢管道设备保温保冷施工,企业相关人员未能意识到超标废水危险性,且未和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施工工人在进行焊接作业施工时,乙二醇罐体发生闪爆。
 按照案例和事故调查报告了解的信息,企业已经将存放废水的乙二醇罐交由联醇车间管理。相关人员的主要责任分别是:被告人凌某明知大罐内装有废水,未向车间工作人员强调装废水大罐的危险性、注意事项、风险防范及事故应急措施; 被告人张某联醇车间工艺副主任,其审核签发了动火作业票; 被告人卜某昊是联醇车间班长,在未对作业地点逐个开展安全条件确定、安全交底不清、未严格履行工艺风险检测、未安排专人监护和开展安全巡查、未核实动火作业票中动火作业人员资格证件的情况下,不严格辨识审查动火作业风险,审核签发在乙二醇成品罐区进行三天(2023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23年10月26日7时19分)不符合规定等级的动火作业票,许可张某凯等人进入乙二醇成品罐区使用电焊动火作业;被告人梁某山是联醇车间安全员,未前往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履行安全员职责,未及时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被告人段某兵、刘某超挂靠他人公司资质,二人指派被告人张某凯负责现场施工。 被告人刘某超、张某凯在未严格按照开工前安全要求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施工人员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在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
最终刑事责任承担方面被告人凌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卜某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梁某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段某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8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灵武市。2023年10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2023年10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鑫,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凯,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2023年10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培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兵,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2023年11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段某兵、刘某超、张某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摆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平渊、被告人刘某超及其辩护人杨瑞鑫、被告人张某凯及其辩护人杨培柯、被告人段某兵及其辩护人卢志斌、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兵、刘某超挂靠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资质,合伙中标原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二人指派被告人张某凯负责现场施工。

2021年5月12日,能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按照能源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全厂管道、设备保温保冷施工,能源公司负责签发特种工作票(动土证、动火证、高空作业证、临电作业证),并履行工作票许可手续,建安公司开工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能源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方能施工。

2023年1月,能源公司将厂内部分未处理污水储存在乙二醇成品罐区的大罐内,同年8月将乙二醇成品罐区(内设二个大罐、六个小罐)交由联醇车间管理。

2023年10月22日,联醇车间上报2023年10月23日检修计划,同日张某凯向联醇车间预约乙二醇成品罐区动火安全作业票,被告人张某身为联醇车间工艺副主任,在未对作业地点逐个开展安全条件确定、安全交底不清、未严格履行工艺风险检测、未安排专人监护的情况下,不严格辨识审查动火作业风险,审核签发在乙二醇成品罐区进行三天(2023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23年10月26日7时19分)不符合规定等级的动火作业票,许可张某凯等人进入乙二醇成品罐区使用电焊动火作业。

2023年10月24日7时许,刘某超、张某凯在未严格按照开工前安全要求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施工人员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在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同日上午9时许,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发生闪爆,引发火灾,造成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4.45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超、张某凯、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段某兵主动投案,四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林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于某盟、张某博、李某永的死亡原因系吸入黑色油性液体造成缺氧窒息性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段某兵、刘某超、张某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段某兵、刘某超、张某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4.45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刘某超、张某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段某兵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段某兵、刘某超、张某凯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庭审结束后经调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刘某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张某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段某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代行车间工艺副主任,自身不完全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其对动火作业票仅进行形式审查且依据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张某的责任轻微。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多项问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建安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超是对本案事故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主要责任人员,不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超主动前往现场,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本、关键性原因和责任不在于建安公司,张某凯不是施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也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能源公司系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被告人段某兵所在的建安公司是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单位。段某兵与刘某超合伙挂靠建安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虽然系工程投资人,但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投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及主观过错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段某兵主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兵、刘某超挂靠建安公司资质,合伙承建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二人指派被告人张某凯负责现场施工。

2021年5月12日,能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按照能源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全厂管道、设备保温保冷施工,能源公司负责签发特种工作票(动土证、动火证、高空作业证、临电作业证),并履行工作票许可手续,建安公司开工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能源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方能施工。

2023年1月,能源公司将厂内部分未处理污水储存在乙二醇成品罐区的大罐内,同年8月将乙二醇成品罐区(内设二个大罐、六个小罐)交由联醇车间管理。

2023年10月22日,联醇车间上报2023年10月23日检修计划,同日张某凯向联醇车间预约乙二醇成品罐区动火安全作业票,被告人张某身为联醇车间工艺副主任,在未对作业地点逐个开展安全条件确定、安全交底不清、未严格履行工艺风险检测、未安排专人监护的情况下,不严格辨识审查动火作业风险,审核签发在乙二醇成品罐区进行三天(2023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23年10月26日7时19分)不符合规定等级的动火作业票,许可张某凯等人进入乙二醇成品罐区使用电焊动火作业。

2023年10月24日7时许,刘某超、张某凯在未严格按照开工前安全要求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施工人员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在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同日上午9时许,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发生闪爆,引发火灾,造成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四人死亡及相关经济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超、张某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段某兵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林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于某盟、张某博、李某永的死亡原因系吸入黑色油性液体造成缺氧窒息性死亡。

再查明,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经备案变更为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

案发后建安公司与各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永、李某林、张某博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超、张某凯及建安公司其他相关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建安公司资质文件、挂靠经营协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防腐保温工程(二期)施工方案》、营业执照、《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公管车间污水处理装置岗位操作规程》、《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特殊作业管理规定》、工作联系单、净化车间各岗位职责要点、动火安全作业票、高处安全作业票、检修计划、外来人员培训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刘某超、张某凯、段某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超、张某凯、段某兵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监管职责的负责人、投资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四人死亡及经济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不具备相应管理知识和能力,对动火作业票进行形式审查且责任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作为涉案罐体属地车间的负责人,对该重大危险源的支配具有监督义务。其在明知相关储罐已注入含油废水的情形下,未能告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严格审查动火作业风险辨识,未能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督促落实防范和监护措施,结合其年龄、智力、认识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管理、监督过失,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超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凯的辩护人关于刘某超、张某凯不是对事故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主要责任人员,经查明,被告人刘某超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和实际负责人,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组织无资质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未建立并落实相应安全检查和防护机制,并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动火作业;被告人张某凯作为施工经理,未取得相关资质,未组织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动火作业,二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监管过失,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作用力,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兵的辩护人关于段某兵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投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段某兵作为主要投资人基于投资权益,当然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其应当对相关工程的进展、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人事等进行管理、维护、监督等,其与刘某超之间有关合伙分工的协议不能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超、张某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段某兵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超、张某凯、段某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超、张某凯、段某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赔偿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本院合理确定各被告人罪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贾丽婷

人民陪审员  方建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位梦莉

书 记 员  何丽丹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81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住银川市贺兰县。2024年10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星宇,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昊,男,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住永宁县。2024年10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山,男,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住吴忠市。2024年10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秀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彩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段星宇、被告人卜某昊及其辩护人何文涛、被告人梁某山及其辩护人贺秀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0日,段某兵(另案处理)、刘某超挂靠建安公司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资质,合伙中标原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二人指派张某凯(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

2021年5月12日,能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按照能源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全厂管道、设备保温保冷施工,能源公司负责签发特种工作票(动土证、动火证、高空作业证、临电作业证),并履行工作票许可手续,建安公司开工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能源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方能施工。

2023年1月,能源公司将厂内部分未处理污水储存在乙二醇成品罐区的大罐内,同年8月将乙二醇成品罐区(内设二个大罐、六个小罐)交由联醇车间管理。被告人凌某身为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明知大罐内装有废水,未对罐区管理责任分解落实,未向车间工作人员强调装废水大罐的危险性、注意事项、风险防范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组织车间定期和不定期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辨识工作,建安公司在乙二醇成品罐区施工时未制定相应管控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2023年10月22日,联醇车间上报2023年10月23日检修计划,同日张某凯向联醇车间预约乙二醇成品罐区动火安全作业票,张某(另案处理)身为联醇车间工艺副主任,被告人卜某昊身为联醇车间班长,在未对作业地点逐个开展安全条件确定、安全交底不清、未严格履行工艺风险检测、未安排专人监护和开展安全巡查、未核实动火作业票中动火作业人员资格证件的情况下,不严格辨识审查动火作业风险,审核签发在乙二醇成品罐区进行三天(2023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23年10月26日7时19分)不符合规定等级的动火作业票,许可张某凯等人进入乙二醇成品罐区使用电焊动火作业。

2023年10月24日7时许,刘某超、张某凯在未严格按照开工前安全要求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施工人员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在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被告人梁某山身为联醇车间安全员,未前往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履行安全员职责,未及时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同日上午9时许,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发生闪爆,引发火灾,造成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4.45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林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于某盟、张某博、李某永的死亡原因系吸入黑色油性液体造成缺氧窒息性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督、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4.45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卜某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梁某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凌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卜某昊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梁某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段某兵(另案处理)、刘某超(另案处理)挂靠建安公司资质,合伙中标原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二人指派张某凯(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

2021年5月12日,能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能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按照能源公司要求完成该项目全厂管道、设备保温保冷施工,能源公司负责签发特种工作票(动土证、动火证、高空作业证、临电作业证),并履行工作票许可手续,建安公司开工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能源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方能施工。

2023年1月,能源公司将厂内部分未处理污水储存在乙二醇成品罐区的大罐内,同年8月将乙二醇成品罐区(内设二个大罐、六个小罐)交由联醇车间管理。被告人凌某身为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明知大罐内装有废水,未对罐区管理责任分解落实,未向车间工作人员强调装废水大罐的危险性、注意事项、风险防范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组织车间定期和不定期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辨识工作,建安公司在乙二醇成品罐区施工时未制定相应管控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2023年10月22日,联醇车间上报2023年10月23日检修计划,同日张某凯向联醇车间预约乙二醇成品罐区动火安全作业票,张某(另案处理)身为联醇车间工艺副主任,被告人卜某昊身为联醇车间班长,在未对作业地点逐个开展安全条件确定、安全交底不清、未严格履行工艺风险检测、未安排专人监护和开展安全巡查、未核实动火作业票中动火作业人员资格证件的情况下,不严格辨识审查动火作业风险,审核签发在乙二醇成品罐区进行三天(2023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23年10月26日7时19分)不符合规定等级的动火作业票,许可张某凯等人进入乙二醇成品罐区使用电焊动火作业。

2023年10月24日7时许,刘某超、张某凯在未严格按照开工前安全要求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质施工人员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在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被告人梁某山身为联醇车间安全员,未前往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履行安全员职责,未及时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同日上午9时许,乙二醇成品罐区大罐罐体发生闪爆,引发火灾,造成李某永、李某林、于某盟、张某博四人死亡及相关经济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林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于某盟、张某博、李某永的死亡原因系吸入黑色油性液体造成缺氧窒息性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经备案变更为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案发后建安公司与各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能源公司代付赔偿金,被害人李某永、李某林、张某博的家属对同案犯刘某超、张某凯及建安公司其他相关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厂保温保冷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建安公司公司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挂靠经营协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防腐保温工程(二期)施工方案》、营业执照、《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公管车间污水处理装置岗位操作规程》、《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特殊作业管理规定》、工作联系单、净化车间各岗位职责要点、动火安全作业票、高处安全作业票、检修计划、外来人员培训记录、《某能源化工基地宁夏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24”较大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杨某财、何某成、咸某霞、王某某、张某龙、吴某平、张某辉、刘某旺、谭某、李某、段某勇、李某报、段某民、刘某明、苏某、季某东、马某忠、张某林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刘某超、张某凯、段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监管职责的负责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四人死亡及经济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卜某昊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告人梁某山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昊、梁某山作为对涉案罐体属地车间的班长、安全技术员,负有对涉案罐体进行安全交底、风险管控的责任,其二人未能全面履行岗位职责,其中被告人卜某昊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未核实相关人员资格和安排专人监护并开展安全巡查,被告人梁某山未按规定对施工范围、风险和安全进行辨识和确认,未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巡查并落实风险防护措施,二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罪责,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部分被害人对建安公司涉案人员予以谅解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卜某昊、梁某山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涉案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被告人卜某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被告人梁某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学林

人民陪审员  刘燕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位梦莉

书 记 员  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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