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裁员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2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
王某在某汽车配件公司从事管理部门人事工作。2021年10月13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发布关于召开经济性裁员的说明会,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经济性裁员。2021年11月10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召开会议说明经济性裁员方案,王某参会。会上某汽车配件公司宣布公司因连年亏损,计划裁员3人,占在岗员工总数27人的11 .1% ,3人中包括王某。上述27名员工中的26人在裁员方案说明会征求意见表上签字,王某签署“请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无锡市地方性针对经济性裁员行政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裁员”。2021年11月15日,某汽车配件公司作出经济性裁员通知书,通知王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 1年12月10日解除。
2021年11月18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将经济性裁员的书面方案邮寄至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签收后又被退回但未说明退回原因;后某汽车配件公司再次将上述方案邮寄给人社局,该材料经签收后未退回。王某认为公司不满足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经济性裁员条件,且报告后无劳动行政部门回执,不符合规定,故公司裁员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某汽车配件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仲裁诉请,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诉请如前。
2018年至2021年,某汽车配件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连年下降,净利润、未分配利润数额均为负值,且因连年利润为负,在此期间,连续四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2022年7月31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
案件焦点
二
1. 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该报告程序是否为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2.某汽车配件公司是否符合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裁员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配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鉴证报告、社会保险费应缴核定单可以证明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且公司的裁员方案在听取职工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虽劳动行政部门未给予回执,但不能证明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某汽车配件公司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交由法院来判决认定。故,认定某汽车配件公司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某汽车配件公司已按照王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该报告程序并非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未向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裁员方案的法律后果只产生再次报告的责任,也即法律后果只限于报告行为本身而不能及于报告的内容,不能因此就直接导致报告的内容无效。首先,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是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系行政备案而非行政许可的行为,实施裁员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二者的法律效果只能分别根据行政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直接将行政管理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再次,用人单位是否裁员,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决定,法律仅规定应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范畴。故,报告程序不对经济性裁员所涉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产生直接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由司法进行审查。最后,即便劳动行政部门事先未接收用人单位的裁减人员方案,也不因此导致程序违法而裁员无效。本案中,某汽车配件公司在诉讼期间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了裁员方案,已经完成了报告程序。某汽车配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裁员,并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符合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及程序要求。
法官后语
四
本案中,劳动者提出了两点理由认为公司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 一是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恶化到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程度;二是公司未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性义务。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可以根据财务数据进行事实审查,而行政报告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有效性,现有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也是本案的审理焦点所在,为此分析如下:
一 、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分析
1.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裁减 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中的“报告”在行政法中, 一般被归类为行政备案行为,该“报告”或者“备案”行为并不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且“可以”通常被视为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故不应产生因为行政报告瑕疵而导致裁员行为无效的后果。
2.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 亦存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表述,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集体劳动合同是 “应当报送”而非“可以报送”,同时,此条中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 审核时效为十五日,符合权责与时效一致的行政法规则。对比之下,第四十一 条的报告表述并不能体现需要劳动行政机关审核或者许可的意思,也即本案中 即使行政机关未收到报告,未给予回执也并不影响企业裁减人员的法律效果。
二 、企业履行报告义务功能性及可行性分析
1. 企业将经济性裁员的方案和相关信息通报、同步给劳动行政部门的行 为,其主要的功能是实现信息的共享和公示,以及便于行政部门及时掌握信息 并开展后续监督和管理,因此该报告行为具有可补正性。申言之,如果公司未履 行该报告行为或存在履行瑕疵,再次提交裁员方案,向行政部门报告,则可弥补因未报告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达到与劳动行政部门同步、报告裁员信息的目的。
2. 从行政机关的职能边界的角度看,企业是否进行经济性裁员,本质上属于由企业自主经营权决定的内部事项。在向行政机关报告前,企业通常还要履行与职工或者工会组织协商,并听取意见的义务。即在报告行政机关前,企业已经就裁减人员的方案形成了内部的信息通报,并尽可能促成了劳动双方的裁员合意,不应再附加额外的行政审查。
3. 劳动行政部门对经济性裁员的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及批准,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从专业能力上来看,劳动行政部门往往缺乏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能力支撑,客观上难以对关于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及实施经济性裁员的申请及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行政部门仅能对企业报告的经济性裁员事项需要备案的事由、材料的完备性、有效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及时予以纠正。
三 、法院应重点审查经济性裁员的实质要件
1. 经济型裁员是法律赋予企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在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实体条件具备后,企业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条件,亦难以达到劳动合同订立的目的,自然拥有解除权。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是针对解除权获得以及行权限制的两个方面所作出的规定,实体条件满足,企业即可获得解除权,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并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事前审核和批准。
2. 经济性裁员作为企业复杂的经营管理决策,如果政府提前介入并强制干预可能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影响企业自救或者转型的机会。与之相对的,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法院对企业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实体和程序条件进行了全面审查,这与司法所具有的终局性救济原则与行政所需的监管、检查需要,对潜在风险进行事先防范原则以及行政执法“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具有根本性的区别有关。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丽丽 苏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