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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下,公司为拟制的法人,系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即可代表公司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故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余人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均需得到公司授权,公司股东亦不例外,未取得授权的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均不能直接代表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31日,A投资公司持有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增资1000万元获得的5%的股份(以下简称A股份),又向某生物技术股份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购买其所拥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5%股份(以下简称B股份)。A投资公司(甲方)与左老板(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基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200万元货币金额增资甲方股份,作为定向资金购买乙方在B股份中的20%股份比率。
2018年10月17日,A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老板与左老板等5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投资公司退出后,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将投资款转账划款到左老板等5人指定账号;任老板对上述条款承担担保责任。
有一份任老板签名,公司没有盖章的《承诺书》,内容为:2019年3月1日,A投资公司负责人任某在股东会议承诺将集团公司返回的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投资本金2000万元、投资收益400万元,按照年化率10%,2年期,2019年3月31日前返还投资人,逾期未退回则按照金额0.5%收取滞纳金。
左老板主张其只收到退回的投资款2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A投资公司给付左老板投资收益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任老板承担连带责任。任老板表示其虽为控股股东,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总,《承诺书》不被A投资公司认可,因此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任老板的签字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1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案件焦点
1、控股股东任某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否对某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2、任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1、《承诺书》并未加盖A投资公司的公章,而是由任老板在A投资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A投资公司和任某均主张任某并未取得A投资公司的授权,左老板也不能证明任某已取得A投资公司的授权;
3、故该《承诺书》对A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左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缺乏依据。


卢彦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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