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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后企业被税务稽查补税并缴纳滞纳金,税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对补税和滞纳金承担责任?

   日期:2026-01-06 09:18:4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后企业被税务稽查补税并缴纳滞纳金,税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对补税和滞纳金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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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财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会计事务所为原告提供财务审计服务,被告税务事务所为原告提供税务鉴证服务。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会计事务所为原告作出了五份《审计报告》,被告税务事务所为原告作出了四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具体年度及报告名称详见证据部分,不再赘述),被告税务事务所在对2013年至2015年度的所得税鉴证中,共发现应调整所得税(包括调增、调减)总额288万余元。
2020年12月23日,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通税稽一处[2020]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简要摘记如下):“我局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即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三)企业所得税。1.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费用支出,未作纳税调整;不动产改造、装修支出按3年摊销,未作纳税调整;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折旧或摊销;取得不合法的税收凭据;业务招待费超标未调整;应付工资结余未作调整等
二、处理决定:
追缴:增值税210796.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9.82元、教育费附加6323.89元、地方教育附加4215.93元;追缴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458441.76元、2013年度487490.25元、2014年度381632.27元、2015年度92655.34元;滞纳金加收到检查入户日止(注:2017年6月6日)。原告实缴滞纳金共计950231.3元。经统计,其中属于2013年至2015年度与所得税补缴有关的滞纳金425504.14元,其余部分为524727.16元。
原告为认为两被告在审计、鉴证服务中有过错,为索赔滞纳金损失、要求返还服务费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税务事务所提供的原告(甲方)与其(乙方)在2014年至2016年每年对上一年度税务情况进行鉴证前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载明:“委托事项: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核对;具体内容及要求: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核对;甲方责任、义务:保证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基于重要性原则…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等,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乙方责任、义务: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属于乙方原因未按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三年约定书中约定的签约时间、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3日、同年5月31日,2015年3月10日、同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7日、同年5月31日,实际作出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税务事务所收取原告每年税务鉴证费9000元。
又查明,原告起诉后,又以其公司会计胡某、金某存在失职行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要求胡某、金某各赔偿其公司滞纳金损失950231.3元。现该两案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诉讼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少缴税款事实虽发生于2011年至2015年度,但因2020年12月税务行政机关才作出处理决定,如两被告对原告所缴纳的上述期间税款的滞纳金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从原告知道情况时起算,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会计事务所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迟缴税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因会计事务所为原告制作的是财务审计报告,与税收缴纳并无关系,故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

3.税务事务所的责任问题。被告税务事务所(以下说理部分的被告仅指税务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2011年、2013年至2015年四个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鉴证,并未对2012年度进行税务鉴证,原告因所得税之外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问题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亦与被告的涉税鉴证工作无关。原告起诉时未将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补缴数额所产生的滞纳金加以区分而一并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主要的争议即在于被告对原告迟延缴纳漏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所得税有漏缴现象,作为税务鉴证机构的被告是否负有责任。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了属于被告的原因未按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约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按约按时完成鉴证工作,三年中为原告调整税款288万余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2.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涉税鉴证业务是纳税申报过程中法定的前置事项涉税鉴证业务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对涉税鉴证服务的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在《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鉴证机构的责任,虽系格式条款,不能确认为无效。

3.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税务机关从2017年6月起经过三年六个月的查处,才将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度少缴的税款列出明细、汇总出结果,其中有关所得税部分少缴的税款经庭审中核对绝大部分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费用支出,未作纳税调整(俗称费用分摊年限问题)”的原因。该部分费用应缴税款的调整,如系简单明确不需详加调查、只通过发票资料即可直接发现,税务机关亦不需花三年多时间才作出结论,被告仅收取9000元/年鉴证费、鉴证时间一般才两个多月,即使未发现上述问题,应当不属于明显过失。不能以税务机关花去三年多时间查清的事实为依据倒追被告的工作责任,亦不宜以税务机关的查处标准衡量被告的鉴证水平和能力。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相关年度所得税的漏缴负有责任。

其次,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支付补缴税款从应缴之日至检查入户之日的滞纳金,被告对该滞纳金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每年的鉴证工作,与原告交换意见双方无异议后,原告以此作为参考标准交税(如何缴纳最后决定权在于原告),税务机关收税入库时税款种类、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的鉴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只要被告未曾与原告合谋过偷漏税款,也没有指使原告逃税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在正常鉴证工作完成后,对原告被事后复查(相对于主动申报时的初查)中责令补缴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无义务给予赔偿因为,税务机关如事后对原告的税收进行查处,何时检查入户、检查的纳税年份、何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追缴的税种、数额、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日期,原告在查处时的态度、补缴税款时间等决定滞纳金产生、数额的因素,被告均不知情亦无法控制,即使被告在鉴证过程中有过失且依合同依法律负有责任,原告要求滞纳金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也是不合理的。在不能认定被告有鉴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分担滞纳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更无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滞纳金损失950231.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已按服务合同分别为原告完成财务审计和税务鉴证服务,原告诉请返还服务费71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来源:王耀武会计小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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