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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天在线
最高法院: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若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
关键词
裁判要旨
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那么所产生的诉讼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来处理。
案例索引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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