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VC小兵兵的窝 | 来源
汪澍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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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资本认缴制下,未届认缴期限的前股东转让股权后,继受股权的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对于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后,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件为:
一、债权发生于前股东经营之时;
二、后股东未足额或未缴纳出资;
三、后股东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
四、前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或不足其出资范围的剩余公司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裁判的分析重点在于理清了在公司认缴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前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有关案例具有一定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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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7年6月铸鑫公司与铸仑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后裁判认定为加工合同),铸仑公司至清算时,尚欠24.5万未付。
(二)2017年9月,铸仑公司原股东周X茹、通舜机械、吉瑞电梯和庄X芬将所持90万、90万、60万、60万股权无偿转让给许X勤。上述股份均未完成认缴出资义务,但未届出资期限。
(三)2018年5月,许X勤申请注销铸仑公司。铸仑公司于2019年7月注销,许X勤承担与铸仑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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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未届认缴期限的前股东(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继受股权的股东(继受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注销公司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010年发布,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已失效)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新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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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舜公司、周X茹转让股权前未能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应对铸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通舜公司、周X茹各自应在90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许勤勤所负担的铸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通舜公司与周X茹各自在90万范围内对许X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小乒乓点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说均应当指的是股东出资期限届期情况下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将通舜公司、周X茹转让股权前未能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的情况直接认定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情形,否认了通舜公司、周X茹的出资期限利益,故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错误在二审中予以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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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
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一,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
其二,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主要理由:
(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同时受组织法《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规则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规则应予剔除;
(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债权人)得向前股东(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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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认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继受股东的行为,实际上是在转让股东(作为债务人)和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加入了继受股东(作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也就构成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构成要件。在继受股东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作为原债务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转让股东继而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得被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
本案的出现有几个特点:
1.本案为2020年全国优秀商事案例,彼时新公司法尚未颁布生效,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确立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受让方承担主要责任,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尚未形成有效规则。因此本案的出发点仅可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2.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约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为了保护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宜适用。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确有此疏忽,为二审法院所纠偏。
3.又,本案中,似乎二审法院虽感觉通舜公司、周X茹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许X勤的行为有逃避公司债务之嫌,但并无实际证据支持,也并未进行说理,试图证明通舜公司、周X茹与许X勤之间存在通谋,继而将通舜公司、周X茹拉入责任体系中的难度非常大;
4.故,本案采用了迂回的思路,先从第三人履行债务不能出发,将转让股东拉回到对公司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体系中。继而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建立债权人直接追索的请求权,完成实现追索的逻辑链条。笔者认为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创新,当然,所带来的后果是,利用该逻辑,作为转让股东而言,其所承担的责任较新公司法而言也是更高的,从补充责任变为了连带责任。
虽然新公司法确立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仅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原则,但从本案,以及其他案件中可看出该基本原则可能也会被突破:
A.如果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直接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实现帮助转让股东逃避债务,那么转让股东可能仍然需要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B.如果发生公司清算或其他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清算股东(同时也是继受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那按照本案的逻辑公司债权人仍可能会有机会追索转让股东的责任,并且该责任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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