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某公司资金8173352.58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采取按流量或按批次重复向某公司报销“推广费”3486422.74元;二是私吞市级代理费用2655960元;三是扣留终端客户返回某公司的基层政策补贴资金1068344元;四是侵吞涉案银行卡内某公司资金452100元;五是不明原因资金510525. 84元。上述资金除重复报销部分3486422.74元及侵吞涉案银行卡内资金452100元可依法认定为犯罪数额外,其他部分资金4234829. 84元,根据证人陈某某、於某、陆某、耿某飞等人的证言,结合本案销售协议相关书证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即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朱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系基于合作关系按照销售头孢他啶产品数量提取相应利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综上,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应按照重复报销部分及涉案卡内资金合计3938522.74元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件来源】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刑初152号(2022年3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