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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快消品行业研究——避开与零售商合作的“坑”

   日期:2025-12-29 00:01: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泰和泰研析丨快消品行业研究——避开与零售商合作的“坑”
新的一年到来,各零售商又到了与供应商签署新合同的时候。近日,之前合作过的一位快消品供应商老板给笔者打电话,反馈其与某零售商合作多年后,一直被克扣各种费用,今年又要开始签新合同了,之前的费用都还没要回来,今年不知道怎么合作,于是向笔者咨询相关法律建议。
对此,笔者亦是深有感触,作为快消行业摸爬滚打十多年的老兵,对零售商亦是爱恨交织。一方面,零售商作为快消行业的重要合作伙伴,形成了BC超、大超、KA卖场等重要客户渠道,因为直面消费者,销售体量大、促销活动影响广、陈列规模等效果明显;另一方面,零售商尤其是KA卖场在与快消品供应商合作时,占据优势地位,并且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供应商签订各类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仓储、配送 (代理)等服务协议,将自身成本转嫁给供应商,导致供应商与其合作常常入不敷出,苦不堪言。
供应商很难完全舍弃零售商,为此本文着重从与零售商合作中的几个“坑”进行分析,为广大快消行业朋友提供业务指导,避免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01
协议费用条款要看清
供应商与零售商签订的各种协议,基本都是零售商提供的统一版本,如果供应商未认真看清各种费用条款贸然签署,很可能埋下隐患。
零售商尤其是大型卖场,其与供应商签署的各类协议,收费名目繁多,很多供应商甚至无法从费用名称字面上理解其含义。虽然根据2006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如保底返利、合同外收费、强制促销、零售商导致的商品损耗等。但如果零售商事先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扣费标准和扣除方式,供应商签字盖章的,则部分收费可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如(2019)浙01民终10647号中,供应商起诉要求零售商返还诸多不合理扣费,案中作为供应商与零售商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了折算下来将近20几个点的费用,供应商与零售商签署合同后实际履行,即发生业务往来后开具相应费用发票和确认对账单,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零售商全部扣费予以确认支持。又如在(2017)赣01民终654号中,虽然供应商以签署的系零售商统一印制、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为由,主张部分扣款条款无效,但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然系零售商提供,但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且并未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对供应商的主张不予采信,仍全部支持了零售商的扣款。
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对零售商扣款费用的实质进行了审理,并未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全盘认为零售商的扣款有效。如广东高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2406号案中,法院认为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均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甲公司作为零售商,直接面对广大消费者,为供货商提供零售卖场服务,具有优势地位,其与B公司所约定的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收费项目与商品销售之间有无直接关系进行判断。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A公司滥用零售商优势地位,通过合同约定与商品销售无关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因其有损于公平交易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笔者通过搜索大量案例,类似广东高院对合同费用的实质进行审理的少之又少,而尊重合同约定认可各类费用的占据绝大多数。因此,作为供应商在签署协议时应认真审核,对零售商需要扣除的费用名称、计算依据、对账形式、费用是账扣或票扣等均应确认无误,如发现存在不合理的或者无法承担的费用时,应慎重考虑签署合同的后果。
02
无端克扣费用要说不
上述论及零售商的合同费用的认定尚存争议,但除此外零售商还有一部分合同并未约定,但仍可能要求供应商承担的费用。如笔者曾经遇到某零售商开展一档饮料全场五折的活动,采购并未通知供应商,而是自行调整其系统内供价和促销价,通知所有门店开展活动,且在活动结束后强行将五折的促销费用在供应商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导致供应商就这一档活动被承担几十万的费用。很多快消行业的供应商应该都碰到过此类情形,而且在供应商提出异议后,部分强势零售商会要求供应商如继续合作则必须承担费用,部分零售商则会告知供应商先确认对账单,后面通过其他费用减免把此笔费用冲回,对此建议不要轻易妥协或轻信对方的承诺。
如在(2018)鲁06民终1404号案中,二审法院依据零售商提供的《关于对账单的帐扣费用沟通函》,认为供应商对1926号公证书对应的成本调整单等各扣项及费用共计276220.99元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供应商主张上述沟通函系基于希望与零售商继续合作而作出的让步,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案例中即是上述所说的强势零售商强行要求供应商承担的情形,但法院并未采纳其系让步的主张。
而在(2021)辽01民终5930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零售商提出涉案直邮服务费9000元,产品营销推广费23500元,其他宣传活动费用23779.7元应当从供应商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此类费用并未经过供应商确认,零售商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此案中供应商则并未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此零售商扣款缺乏依据,其扣款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因此,笔者建议在碰到此类无端克扣费用时,切勿轻易确认对账单,因为零售商与供应商签署的主合同均会对对账单的效力进行约定,将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据供应商一旦确认对账单,则视为认可费用,零售商会要求供应商开具费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货款,供应商被逼无奈之下只能开票,此时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已经生效,供应商想要再要回该部分费用基本无望。
03
退货标准要求多磋商
在实践中,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供货协议往往都会约定退货,但对于退货标准、退货频率、时间却没有明确约定,导致供应商频繁接受各类散装、瓶装货物,增加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运输、二次包装等,而经销商在与零售商发生纠纷后,亦将此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拒收退货。
如在(2020)苏02民终3299号案中,供应商诉请因零售商的退货散装、破损严重等,无法清点,不接受退货。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供应商应接受退货,合同并未约定零售商在退货时需要外包装完好,根据零售行业特点,客观上货物的外包装无法保持完整。另根据合同约定,商品的包装及标识应符合国家规定及双方约定,包装外表必须印有国际条码,以便于销售结账作业,而零售商的退货上具有该条码。最终,法院认为供应商以外包装缺损为由拒绝接收退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在合同没有明确退货标准时,零售商的外包装损毁、散装、瓶装、混杂日期货供应商均必须接受退货,而且零售商还可能认为退货占据其仓储空间,要求收取仓储费。对此,笔者建议如可以与零售商进行磋商,则可以约定如散装货物占总退货比例、退货金额占总销售货物金额比例等;如无法磋商,则应加强对零售商终端门店的库存管理,如安排临时导购或理货人员巡店,及时将库存清点、上架,以及利用促销活动进行售卖,尽量避免大量退货,浪费大量人力物力。
总之,零售商作为重要的业务合作渠道,供应商不仅要提升业务管理能力,更要加强对合作风险的把控,避开合作中的各种“坑”。
关注快消品行业,关注实务法律风险。

作者介绍

刘刚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国内外诉讼/仲裁、公司商务/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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