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某与沈某系夫妻,两人投资设立了A公司。A公司因拖欠B公司货款,而被诉至法院。后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B公司以A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由,申请将熊某与沈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最高院再审认定 A公司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设立 A公司的工商咨 记备案材料中也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因股东系夫妻,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容易造成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熊某与沈某应当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举证不利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现有司法判例中对于夫妻股东是否为一人公司观点不一,但夫妻公司仍具有较高风险,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建议如下:
1、建立健全公司的财务制度,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过多的财务往来,如有必须做好财务记载。
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3、以案例为例夫妻作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可以将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放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以证明设立公司的资产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做好资产分割。
4、避免以夫妻两人投资公司,从根源上规避可能造成财产混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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