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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研究——品牌企业对外招商加盟的法律风险归纳及分析

   日期:2023-08-15 13:27:5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32    评论:0    

企业对外招商加盟的

法律风险及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指的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付费的商业模式,其所涉及到的关系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包含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的授权,物料供应,技术服务,网络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所以无论是站在企业的角度,还是加盟商的角度,在实务中都存在着许多法律风险,而本文将对特许人,即企业方面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纳以及分析。

案例一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

2021年4月8日,甲与A公司签订《A品牌酸奶合作授权合同》。该合同“一、授权经营”条款中约定,A公司授权甲方为《A品牌酸奶》在蚌埠市五河县XX广场XX幢XX号门面单店经营商。甲需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9800元,押金10000元,一年管理费6800元。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押金自签订协议之前交付A公司,交付后不予返还。

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2日,甲分三次共向A公司支付56600元。A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甲在XX广场区域使用商标,并负责“A品牌酸奶”相关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作为字号名称使用。

2021年4月6日,“A品牌酸奶店”经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甲,后开始经营。

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A公司通过微信群向甲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安排甲参加培训及操作指导。在此期间,甲从A公司订购其经营所需货品。

2022年2月18日,双方就“根据合同规定,退回押金”事项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同年3月28日,甲将其已在该店铺张贴的“于2022年4月1日闭店”的通知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A公司。后经查询,该店于2022年6月15日被注销。

庭审中,甲认为,A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未进行备案,亦非“A品牌酸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且认为A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人资格,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不能提供后续服务与支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加盟商遭受巨大损失,合同应当解除,A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押金及管理费。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要考虑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年3月28日,甲将其已在该店铺张贴的“于2022年4月1日闭店”的通知照片通过微信告知A公司;同年6月15日,该店经核准被注销。甲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停止履行合同,涉案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故可依法予以解除,但A公司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及培训指导等,甲已实际使用A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一年时间,其不再继续经营也与其自述的有所亏损有关,故甲要求退还管理费及全部加盟费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A公司在与甲签订合同时,未将其不符合“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一基本情况告知甲,对合同履行出现障碍负有过错责任。并且,上诉人拥有的“A”商标,经营范围包括酸奶,但其授权使用的商标并非注册商标,上诉人在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特有的标识,容易引发被特许人的误解。上诉人作为特许人,依法负有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却没有履行告知、提醒的责任,对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

三、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甲与河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A品牌酸奶合作授权合同》解除;

(二)河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方加盟费10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2. 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3.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4. 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5. 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6. 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7. 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8. 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9. 违约责任;

10. 争议的解决方式;

11.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二

一、案例提要

  2014年10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A区域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期限、地域、方式及规定乙方自愿申请合作代理甲方品牌,甲方股份为51%,乙方为49%,并由甲方授权后开办品牌经营店,品牌经营店是专门经营甲方商品,双方对门店收益及风险承担均按此比例执行
  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A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某地区开办品牌经营店,经营甲方的商品,使用甲方统一指定的设备、产品、形象、标识等。合同对经营授权、期限、地域、费用支付方式、权利和义务、违约处罚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首期60万元的特许经营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的个人账户,于同年11月26日将于同年12月开办的两个门店的保证金25万元汇至黄某的个人账户。开业之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门店经营所需的食品。2015年1月11日起,乙方多次通过V8系统发送订单要求供货,但甲方平均每月均有数次未能及时完整供货。期间,虽有供货,但多有逾期及不符合乙方·订单需求。此后,乙方多次催告甲方,但甲方仍未能及时供货,严重影响门店经营。截至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下最后一单,甲方于当月21日到货后,已基本处于停止供货状态。乙方多次与甲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甲方亦同意关闭门店,退还特许经营费60万元及保证金25万元,但未履行。
   乙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沁丰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不是被告抗辩的合作协议等合同,理由如下:                                                                                    1、涉案合同的名称中虽有“代理”两字,合同条文中有“独家代理权”的表述,但涉案合同内容并非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故此处的“代理”“独家代理权”不是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代理”概念,不产生民法上代理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无锡地区的“独家代理权”,原告在交给被告约定的代理费后,须在A地区4个月内开设2家经营店,一年内开设10家经营店,故涉案合同中所谓的“独家代理权”实为原告享有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                                                    2、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开设的经营店使用被告公司统一设备、产品、形象、标识、服饰等,并约定被告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也确已许可原告在开设的店铺中使用“某某”的商标标识,故涉案合同涉及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至于“某某”不是注册商标,那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双方对于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的合同约定。                                      3、经营模式是指企业对其在生产、运营中涉及的各种资源进行组织、整合的方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特点。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的店铺装修风格统一,有被告提供商品服务,经营技术辅导等,还提供《经营管理手册》,负责企业的形象,品牌宣传,组织促销活动,要求原告只能经营被告提供的进口商品,未经被告同意,不得经营其他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提供pos系统,统一下订单并记录进货和收入情况,故原告系依照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在开展经营活动。                                                                  4、原告为取得在A地区的经营权,需在一年内分期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的对价。综上分析,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系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该案中,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认定涉案《某某区域代理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即法院对特许经营的认定包括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和付费三个要素。

三、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A区域代理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特许经营费用54万元、保证金25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法条链接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法律风险归纳及分析

一、主体资质不合格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明确禁止的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若违反这一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特许人未进行备案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该条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被明确禁止,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若违反该条规定未进行备案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在纠纷中,仍会认定特许人未进行备案的合同有效,但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三、经营资源具有不可续展的法定期限

此时,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超过该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四、特许人信息披露不真实或不完整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因此解除合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将由特许人承担。

 

五、特许人不具备“2店1年”直营条件

同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六、特许人提供产品的责任

在加盟方使用特许人生产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损害的纠纷中,消费者可以选择向加盟方主张索赔,或选择向作为产品生产者的特许人主张索赔,但如果最终责任在于加盟方,特许人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加盟方追偿。

 

七、特许人无法提供稳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所以若特许方无法按照约定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以及相关的业务培训,被特许方可以解除特许合同,并要求特许方承担违约责任。

 

八、被特许方对特许经营资源的保护及返还问题。

被特许人在合同解除或者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专有技术、商业标志,以及返还相关特许证照、技术资料、牌匾等特许经营资源。

 

九、被特许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加盟方一般会成立个体工商户或成立公司,再通过个体工商户或公司进行对外经营,并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如果被特许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特许人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但这对特许人的商业价值将会有很大影响,所以,特许人不仅应对被特许人加强管理,并且在发生冲突时,特许人也应积极推动加盟方妥善处理纠纷,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根据行业内较为认可的《从四份判例看法院在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规则》一文,此条规定实质是为了保护加盟方,以缓冲加盟方的投资冲动,赋予加盟方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加盟方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对于特许人来说,则存在一定隐患,所以一般该期限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加盟方实际利用前为宜。

 

十一、推广、宣传的法律风险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若有相关行为,则应对此负法律责任。

 

十二、不正当竞争风险

特许人、被特许人如果有如下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十二、刑事犯罪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如果特许人在没有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以“特许经营权”、“高额收益回报”虚假承诺,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名义,骗取他人“保证金”、“押金”,其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特许人在推销产品或服务中,以“代理商”、“会员”、“特许经营权”为由,以“加盟费”为入会门槛费用,并以发展人数计酬或返利,通过形成层级、发展人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问题延伸

一、基本概念

特许经营,全称即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特许经营核心要件

(一)主体资质: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主要包括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机构均不得从事特许加盟活动。

(二)开办条件: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我们常说的“两店一年”。

三、特许经营合同内容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特许人的备案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特许人的披露义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特许人的法律责任

(一)特许人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特许人未按照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或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的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特许人未完整履行披露义务或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六)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所制定的用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法规。所以正是因为其属于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对于其中的条例,应细分为如下两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明确禁止的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明确禁止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两种区分在解决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有着重大意义,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这就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如果合同中违反了此项规定,则合同无效。但如果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例如特许人应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并未明确禁止,所以如果没按照此条规定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仍需接受行政部门的处分。

总而言之,商业特许经营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向的确是很好的手段,但无论是对于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都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双方应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的同时,对对方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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