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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顾 | 最高法院:股东向公司真实合法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无须就此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日期:2023-08-08 07:01:0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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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审查重点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无息借款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本案中,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经过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返还期限,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行为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爱华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法院的审查范围为爱华电池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止包含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还存在其他行为。二审法院已经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及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审查,未遗漏审查范围。爱华电池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其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审查范围。
案号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
经验总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相当于其出资数额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从公司转出的行为。对于公司向股东无息借款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其关键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三股东的借款行为并未构成抽逃出资,主要是因为公司就借款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返还期限,并记入财务账册。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三股东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所以,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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