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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受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
2008年6月12日某银行设立,A公司为发起人之一。2008年5月27日,赵某、钱某、孙某与A公司签订参股协议,协议约定赵某、钱某、孙某三人以A公司的名义入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其中赵某出资140万元、孙某50万元,钱某10万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该三人享有。银行每年的利润分配,由A公司将税金扣除后,按出资比例将红利分配给各实际出资人。
2015年6月23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其持有的银行股份转给甲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实际持股人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份额,变更为显名股东。
人民法院支持了各实际持股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原告方实际予以出资,并间接享受了收益,特别是本系列案中另案原告孙某担任银行董事,银行对A公司为名义股东其背后有众多隐名股东的事实应是知晓的,故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另外,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诉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虽然其显名原则上不受“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的最新裁判观点,代持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此,投资人应特别注意该等风险,慎重采取代持方式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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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及正文配图源自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