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 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 其他组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 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 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导致负伤、 残 疾或死亡,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 下落不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 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 害;
(八) 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 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裁或者诉讼的, 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 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 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 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 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 七 ) 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 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不 在此限;
(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 自身人身伤亡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 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发生的人身伤亡;
(六)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七) 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 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 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 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 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 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 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 应当及时就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 复杂的,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 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 保 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 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回答保险人就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 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 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 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加强安全管理, 采取合理的预防 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雇员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 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 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 被保 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 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 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 或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 偿请求时, 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 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 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 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 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 保险 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 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 应立即以 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 应将其
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 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 文件: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索赔申请书;
( 三 ) 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 事、薪资证明;
( 四 ) 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 五 ) 该雇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 及医疗费 用原始单据; 该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 的伤残程度证明;该雇员死亡的, 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 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六)被保险人与该雇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 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 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应由有关责任方负 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 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 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 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 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 偿:
(一)雇员死亡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 限额赔偿;
(二)雇员残疾的, 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 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 责任限额赔偿;
(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 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 保险人依据所 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 医疗期满或 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 最长不超过 365 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 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 以本条第(二) 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 具配置费用, 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 在依 据本款下列第 1 项至第 4 项计算的基础上, 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 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 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 保 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人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之
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 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二)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 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三 )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一名及以上雇员伤害的, 保险 人针对雇员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 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赔 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 )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 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 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 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 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 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自通知保险 人之日起, 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 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 除保险合同, 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 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法律规定相悖之处, 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 以 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 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 区法律)。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 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 间;
(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职业病】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 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 (含) 的医疗机构。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