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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二)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依法有权对公司的相关事务进行决策或者表决,视章程约定而定,主要体现于其控股比例在各表决事项上的决断权利,有更大的话语权。既然如此,若控股股东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未盖公章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推断为公司行为?
·案情简介·
任某自2016年11月25日成为汉氏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0%,且非法定代表人。
2016年12月31日,汉氏公司与左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乙方出资200万元货币金额增资甲方股份。
2018年10月17日,任某与左某等5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甲方为汉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乙方为左某等5人,丙方为任某,对《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事项的退出事宜进行了约定。任某在该协议甲方处及丙方处签字,未加盖公章。
2019年3月1日,任某在股东会议承诺汉氏联合集团如何分配返回投资款的事项,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落款处注明“投资基金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任某在负责人处签字,但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1.任某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汉氏公司签署《承诺书》。
本案中,左某作为投资人,在签署承诺书前应当通过查阅工商登记等了解任某非汉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享有汉氏公司的法定代理权。只能适用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情况下,若任某代表汉氏公司签署承诺书,应当由汉氏公司予以授权,未经授权的,其行为与汉氏公司无关,自然不对汉氏公司发生效力。
2.汉氏公司是否存在追认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左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汉氏公司曾对任某签字的《承诺书》明确表示予以追认,故汉氏公司不存在追认行为。
3.任某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左某系《承诺书》的纯受益方。在此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过分牺牲被代理人汉氏公司的利益,致使双方利益失衡,应对左某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进行更严格审查。
再次,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大股东的意志并不当然代表公司。在左某要求加盖汉氏盛弘公司公章而被拒绝时,左某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仅有任某签字的《承诺书》系汉氏盛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分析,对左某关于任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股8视角
控股股东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未盖公章的情况下,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行为,关键在于控股股东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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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字 | 万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