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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一般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

   日期:2024-04-22 09:32:2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7    评论:0    
引言
公司法人为法律拟制人格,对外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必然涉及代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授权工作人员及非授权工作人员、非工作人员,都有可能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特别在上述代理行为涉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结合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担的特殊要求,主债权合同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使涉及代理、担保的行为效力有无、合同效力的有无、法律责任大小的认定更为复杂。 

本文尝试进行梳理和分析--在公司法人为无投资、持股或控制关系的一般债务人,向债权人(第三人)提供担保,涉及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决定程序性要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合同无效的关系,承担合同责任还是赔偿责任等一系列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公司法人为一般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双重要求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可以得出:公司对外担保,涉及两个行为效力的审查,即担保合同的订立、担保决定程序的效力。

对外而言,担保合同的成立,涉及公司授权代表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提供授权文件,并提供公司作出担保决定的程序性文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授权且公司通过合法程序、真实作出担保的决定,则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对内而言,公司因管理不善,或明知他人无权代理而实施代理行为,导致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作出担保决定,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按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或担保合同虽不生效力,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则按照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此外,对外提供担保,应区分公司法人对股东、关联公司、全资子公司等特殊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及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等根据主体性质,无须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况。因上述情形,并非本文讨论的主要范围,不再赘述。

据此,公司为无投资、持股或控制关系的一般债务人,向第三人担保,债权人作为相对方,应承担双重举证责任,即不仅应举证证明代理人有相应授权,且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一人公司股东的签名等合法程序而作出。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审查之一: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

有代理权则担保合同有效,自不待言。值得更多讨论的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依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是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代理人是否构成具有授权的权利外观表象”、“债权人对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回答。
1、构成权利外观表象的具体标准及债权人举证责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从严,力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事实的存在及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应当从严掌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行为人的职业特征、本人的行业特点及惯例、假象的掩蔽程度、相对人对假象的认知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力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将会对本人极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2017年9月版第690页观点编号306

2债权人达到合理信赖

善意: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授权无过失:尽到通常情况下的审查义务,即是否具有与订立担保合同相关的授权。

3、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
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2017年9月版第691页观点编号307

表见代理,虽为无权代理,但对被代理人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为防止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造成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要求相对人不存在过错。

4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成立的前提不存在,不审查有无担保决议程序性事实,更无关乎被代理人的过错,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不成立。因不构成表见代理,已经对事实作出判断,隐含了价值判断(相对人不善意、有过失,无权利外观),实际上原告债权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不涉及公司过错问题的讨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不成立,通常被代理人不可能具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审查之二:担保决定的合法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其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决策机构决定的情况下,显然在取得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负有审查是否具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文件的义务。故,担保合同的有效,不仅应符合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即是否有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而订立担保合同,还应审查特别要件,即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法的担保决定程序。
1如债权人取得“股东会决议”或类似形式文件,使其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已经完成了担保程序性要求,则担保合同有效。
除股东会决议外,其他类似形式文件主要包括: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等文件。如债权人已尽审查义务,不仅有理由相信具有授权,且有理由相信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担保,合同有效,被代理人承担担保的合同责任(违约)。
2、如债权人虽签订担保合同,但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可证明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担保的证据,未尽通常审查义务,则担保合同不生效力。
因欠缺担保合同生效的必备条款,担保合同不生效力,并非合同无效
3、如债权人虽签订担保合同,但欠缺股东会决议等程序文件而导致合同不生效力,被代理人对担保合同不生效力具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导致合同不成立,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

四、过错赔偿责任的处理

就这一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是基于担保合同涉及表见代理、程序性事项的因素,欠缺成立要素、生效条件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本质上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指向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不同。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援引可见民法典该条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下,涉及到利益返还及损失赔偿的概括、原则性规定,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未做归类和划分。故,鉴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属于针对担保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不应直接参照以适用“担保合同不生效力”的情形。

另,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仅就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有直接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空间。

附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72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第1款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处理。

第21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处理。

五、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赔偿责任分担
主合同具有独立性,但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产生,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主要讨论的是因主债权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因担保人过错导致主债权合同无效、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及虽主债权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时,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担和处理问题。
1、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及担保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形。如违背公序良俗的债权合同无效、通谋虚伪导致主合同无效、高利转贷导致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又如,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无效情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担保的情形。
2、赔偿责任的分担

(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4)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法律条文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17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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