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修治,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龙嫂路1号。上诉人孙修治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嫂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孙修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俊国,龙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出庭参加诉讼。孙修治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费减免申请,理由为孙修治处于失业状态,诉讼费用已超过失业救济金的数额,诉讼费用的交纳存在困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修治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准予孙修治免交二审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修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孙修治对龙嫂公司享有的赔偿金48000元为职工破产债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96000元是龙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赔偿金的实质应是经济补偿,即企业的违法行为给员工劳动权益造成的损害而给予的补偿,应属职工债权,一审法院认可赔偿金的一半为职工债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龙嫂公司二审答辩称:对孙修治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孙修治96000元系因违法解除支付的赔偿金,款项的一半为补偿工资,另一半为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双倍补偿金计算,显然具有惩罚性质的,而对于惩罚性债权应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因此,孙修治主张将补偿金的另一半48000元作为职工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孙修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孙修治对龙嫂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32000元(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孙修治因与龙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孙修治与龙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并判决龙嫂公司支付孙修治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合计132000元。孙修治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过程中,孙修治申请撤回上诉,(2019)苏1311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裁定受理龙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修治主张龙嫂公司欠付其工资36000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龙嫂公司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96000元,系龙嫂公司违法解除与孙修治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该款项一半为补偿孙修治的工资,而另一半为惩罚性质的,非补偿性质,故龙嫂公司管理人将48000元的工资部分列为优先债权,而另一部分48000元列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孙修治享有职工债权84000元;二、确认孙修治享有普通债权4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孙修治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孙修治对龙嫂公司享有的96000元债权是否应当全部列为职工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应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本案中,孙修治主张龙嫂应支付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96000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具有补偿性质的48000元应列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而剩余48000元具有惩罚性质,应列为普通破产债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劳动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可重复适用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赔偿金中实际上是将经济补偿包含在内的,即劳动赔偿金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故本案中孙修治的96000元劳动赔偿金债权也应按照性质不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其次,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工资补偿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是基于职工工资债权的集体性与公益性,保护的是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具有惩罚性的债权是司法等机关针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罚措施,具有个体性和特定性,故应将惩罚性债权认定保护个体利益的普通债权,否则将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使得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违法之债务人,而是其余无辜的债权人。基于此,本案中孙修治的96000元债权中除去48000元的经济补偿外,剩余的48000元属于对龙嫂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的惩罚,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综上,孙修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案号:(2021)苏13民终38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