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有关追加、变更公司中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务问题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执行难”已成为司法程序中一个不争的事实,当事人的权益实现还是要看执行是否到位,我们假定公司已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能否通过申请追加的方式将公司股东纳入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在这时,我们需明确,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如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也要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尽量结合实际情况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将探析追加、变更公司股东的基本规则,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有效“追加”。
一
六种常见情形及法律依据
二
实务难点及规则探析
参考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川民终277号】
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天顺公司主张许光兰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同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应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周道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光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2.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撰稿 | 张 毅
转自 | 元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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