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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基础职业道德的约束力”

   日期:2024-04-08 13:02:4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4    评论:0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可见,遵守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一项基本义务。

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Z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01民终416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8月12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8号楼二层205。

法定代表人:黎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Z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Y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合法解除与Z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Z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改判Y公司无需支付Z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3.45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回应Y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未调取本案关键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因目前公安机关仍在对Z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展开调查,基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案件保密的要求,Y公司无法自行将Z上述非法获取电子邮件行为的关键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只能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但一审法院既未依Y公司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本案关键证据,亦未出具相应书面材料对Y公司的调取申请予以回应。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予回应Y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因Z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以该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审理结果为依据。Y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回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3.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Z是否存在盗取公司机密邮件行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收到Y公司请求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的情况下,仍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调取,并在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径直以Y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存在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盗取公司机密的行为”为由认定Y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Z已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3日休年休假,休假期间Y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因而无需再向Z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因疫情原因刑事报案尚未有结论,故申请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Z辩称,不同意Y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Y公司为了拖延诉讼、向Z施压,Z不存在违法盗取公司信息的行为。Y公司所称的报警发生在2020年9月,至今已经快两年了,超过了正常的侦查周期。Y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一审庭审中其是承认是公司邮箱而非Z个人邮箱。Y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并非Z盗取公司信息,而是Y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大面积裁员,逼迫Z主动离职而采取一些手段,在报警发生前Y公司已和Z多次沟通协商要求Z主动离职,先是拖欠Z五个月工资未发,又擅自停发Z的社保、公积金。

Y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Y公司无需向Z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103.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Y公司无需向Z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600元;3.Z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Z2002年1月30日入职Y公司,担任运营维护部高级经理,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Z月工资标准为24150元。Z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6日,工资实际发放至该日。2020年8月6日,Y公司以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向Z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Y公司主张Z负责公司所有邮箱的注册工作,2020年7月15日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发现在发送给公司总裁的邮件同时向DHTYCP@iwgroup.com.cn邮箱地址同时发送,后经调查该邮箱为Z私自设置,目的为盗取公司邮件,因公司高管及核心人员邮件中包含大量公司机密信息以及合作客户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司机密。后于2020年7月23日通知其放假,在其放假期间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之相关证据,Y公司表示该公司已进行报案,后2020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立案,相关证据材料已全部提交公安部门。为此,Y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立案告知书及电子邮件截屏,其中电子邮件截屏显示2020年7月15日题目为《致刘颖,关于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DHTYCP@iwgroup.com.cn邮箱地址。另经法院与该刑事案件承办警官联系,该警官表示目前因Z未配合说明情况,故该刑事案件侦查后续工作尚未开展。Z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涉案邮箱为公司内部邮箱,并非Z个人邮箱,其不存在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之行为。

Z主张其2020年享受10天年假,故Y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Y公司主张2020年根据Z在职时间核算为8天年假,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公司为了调查相关事宜安排Z休了年假,且上述期间工资正常支付,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Z主张上述期间公司通知其在家办公,从未说过安排其休年假,故不同意上述主张。

Z以要求确认Y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Y公司支付Z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120750元;二、Y公司支付Z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600元;三、Y公司支付Z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103.45元;四、驳回Z的其他仲裁请求。Y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询问,Y公司表示同意支付Z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12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Z存在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之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Y公司应当支付Z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Y公司应支付Z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6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Y公司虽主张已安排Z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休年假,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Y公司应支付Z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103.4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Z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120750元;二、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Z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600元;三、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Z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103.45元;四、驳回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经Y公司申请,本院调取Z2020年8月1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问:因何离职?答:因为我擅自转发公司高管邮件被发现了,公司就以这个事情,把我合同解除了。”“......所以我就擅自通过转发公司高管的邮件到另一个邮箱内,想看看公司对我这几个月没有薪酬是如何决定的、如何处理的,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同为运营部的几名同事已经停工,薪酬也没有发,也没有说法,所以我想通过转发邮箱内的邮件,看看有没有针对我的决定。我没有登录进别人的邮箱,我只是设置了转发。”“问:你为何擅自转发公司其他人员邮箱内的邮件?答:就是想看看,公司欠我的薪酬,如何处理,有没有对我的处理,或者类似的情况,其他员工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问:你是如何通过邮箱转发邮件的?答:我是通过公司邮件服务器,设置邮件转发,将高管和人事以及我自己的公司邮箱共计5个邮箱,都转发至(DHTYCP@iwgroup.com)内,然后我再通过登录DHTYCP@iwgroup.com查看这些转发的邮件内容。”“你是从何时开始转发邮箱里的邮件?答:大概是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到7月15日左右,因为公司通知我让我把所有的系统维护权限、邮箱权限上交,同时我查看邮箱内容并未发现对我有关的邮件,自己也想停了,所以我就把邮箱转发的设置停了,然后上交了权限。”

Y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Z擅自转发Y公司高管的邮件;Z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该事情处理的态度可以看出,Z是不构成犯罪的,涉及隐私内容和公司内部邮件Z都没有察看,因此Z不存在窃取公司机密文件的行为,Y公司以窃取公司机密文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另外,既然Y公司赋予Z相关权限说明Y公司认可并知晓Z在管理邮箱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到邮件,本案涉及的邮箱也是公司内部邮箱而非Z个人邮箱,因此不存在泄漏一说,Y公司以Z窃取公司机密文件涉及刑事犯罪解除合同并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

二审中,Y公司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封存邮箱及答复邮件,证明Z为邮箱管理员,负责邮箱设置和管理;2.职位说明书,证明Z为运行维护部的高级经理,负责公司所有IT相关设备和系统的安装部署等工作,且公司内部办公相关系统包括邮件系统的调整,必须得到对应负责部门的许可后方可执行;3.邮件1,证明Y公司经过排查,发现是Z设置了将公司高管邮件自动转至DHTYCP邮箱;4.邮件2,证明Y公司对被设置自动转发至DHTYCP邮箱的邮件进行了排查,发现其中含有大量公司商业机密邮件和个人信息邮件;5.2021年3月15日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设置自动转发至DHTYCP邮箱登录地址与Z公司邮箱登录地址多个重合;6.2021年6月15日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设置自动转发至DHTYCP邮箱的邮件中含有大量个人信息,包括个人敏感信息;7.2020年8月6日Y公司与员工谈话录音录像及文字稿,证明Z承认了擅自盗取资料;8.2020年8月6日Y公司报警录像及过程简要说明,证明Z拒绝与Y公司沟通后,Y公司报警;9.立案申请情况说明及所附数据说明,证明Y公司对Z非法获取公司机密邮件的行为十分重视,应公安要求提交了立案申请说明和相关证据;10.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证明Z签署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Y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解除与Z的劳动合同;11.工作交接单,证明2019年3月27日Z与原邮箱管理员进行工作交接,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由Z负责邮箱管理工作;12.复工通知邮件,证明2020年因疫情Y公司停工,仅对重要岗位进行复工,Z是维护部唯一复工员工;13.Z交接邮件,证明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16日邮箱系统管理员密码一直由Z一人掌握,即便是其直属上级也不掌握设置系统的密码;14.Y公司与Z面谈录像(附文字整理稿),证明Z确实通过转发邮件获取了Y公司相关信息。

Z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职位说明书是Y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Z的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5.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是Y公司单方委托,Z不认可;6.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Z不存在任何查看获取公司机密的行为;7.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9.对证据11、12、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Y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故本院对Y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Z任职期间,曾未经公司同意,通过公司邮件服务器,将高管邮箱设置自动转发(转发至DHTYCP@iwgroup.com邮箱),后登录该邮箱查看转发邮件。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Y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Y公司是否需要向Z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首先,关于Y公司是否需要向Z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Y公司以Z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解除与Z的劳动合同,而根据本院调取的Z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恩济庄派出所询问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Z承认其曾利用其工作职权擅自对Y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其查看,Z的该行为违反了员工的基本职业道德。故Y公司解除与Z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Z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Z辩称其擅自转发邮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Y公司授予其权限表明Y公司知晓并认可其在工作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到邮件,因此Y公司以Z窃取公司机密文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中,职业道德是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基本的道德要求。Z虽被赋予管理Y公司邮箱的权限,但其未经公司同意且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自己查阅,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论其是否查看或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本身显然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故Z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Y公司是否需要向Z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Y公司主张已安排Z休年假,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Y公司关于其无需向Z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Y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59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590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Z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Z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Z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s与北京W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申3874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8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s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W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望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静,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s因与被申请人北京W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s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定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我提交了与直属领导的微信聊天截图记录,明确我在身份证上加盖了印章,领导明确回复“收到”,证明领导知悉此事,怎么说是未经领导批准。W公司对业务员使用公章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及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在公司属于正常工作中的一项。案件审理中,W公司明确没有对员工及业务员进行过培训及公示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二审认定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W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W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s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s主张W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W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W公司主张s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在个人制作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劳动者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是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s于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且未进行公章使用登记。s主张自己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s与上级主管梁志强的相关微信聊天发生在加盖公章行为之后,聊天内容也无法印证s加盖公章行为系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证据可以体现s确系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在劳动者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法确定其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不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s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W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以s偷拿公章进行私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行为,W公司无需向s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s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s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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