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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航•服务企业┃股权变更的法律风险

   日期:2024-01-18 18:43:3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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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受让人成为为股东,即受让人在签订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仍然不能马上就享有股东的权利,而是在股东变更后开始享受股东权利。在实践中,有的出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配合受让人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得受让人的相关权益遭到损害。因此,律师认为,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节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加大其违约成本,督促出让方能够按时办理手续。
【案例】股权纠纷案例:未作工商变更股权未转移
关于股权转让的界定,理论与实务界甚有争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簿、工商变更登记,哪个是决定性因素,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本文案例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一股二卖,导致第一次转让的股权无法交付,受让方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判决退还股权转让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2月3日,周X与孙传庆出资设立北京村里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里人家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2002年8月15日开始,张XX在村里人家公司工作。2003年1月,张XX与周X协商,周X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XX。2003年1月28日,张XX给付周X15万元,周X和村里人家公司给张XX出具证明,证明从2003年2月1日起,张XX持有村里人家公司10%的股权。2006年7月10日,周X、孙传庆将村里人家公司转让给他人,这时张XX得知村里人家公司和周X未将张XX受让股权事宜进行工商登记。因周X的欺诈行为,张XX受让股权进行投资后,却没有成为股东,周X、孙传庆转让村里人家公司后,也没有退还张XX投资款,张XX起诉要求周X返还15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月28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
周X在一审中答辩称:张XX所述其与周X协商转让股权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属实,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所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XX出资后,周X和村里人家公司都给张XX分红了,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村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为周X出资5万元、孙传庆出资5万元。2006年7月10日,周X和孙传庆将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锐,公司名称已更改为北京新村里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自2002年8月15日起,张XX在村里人家公司工作。2003年1月,张XX与周X协商一致,周X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XX,张XX给付周X15万元股权转让款。2003年1月28日,周X给张XX出具证明,内容为“村里人家公司周X转让张宝卫(张XX)股份合计15万元,时间2003年2月1日起,占有股份10%”。村里人家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之后村里人家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一审审理时,周X提交3张签有张XX名字的收条,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周X和村里人家公司给付过张XX分红。张XX否认这3张收条上张XX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X与周X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张XX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后,周X应将股权交付张XX。周X未将股权交付张XX,村里人家公司未将张XX登记为股东,现在周X已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已不可能将股权交付张XX,张XX要求周X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因周X提交的3张收条证明其曾给付张XX分红,张XX虽不认可收条上张XX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收条系张XX本人所签,张XX因其给付周X15万元出资款而取得分红,获得了利益,而现在张XX要求周X返还15万元,还要求周X支付利息,对张XX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十五万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
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村里人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周X出具的证明、签有张XX名字的3张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周X与张XX经协商一致由周X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张XX,张XX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周X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嗣后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为此周X应将前期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张XX;鉴于张XX曾领取过村里人家公司的部分分红,获得了利益,因此张XX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周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周X负担(已交纳)

【律师提示】


股权转让完成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
第一,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新加入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姓名、住处、出资额等。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变更登记的同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瀛航简介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原名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是2009年经山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遵循“诚信、勤勉、清廉、泽众”的执业理念,秉承“专业化分工”和“团队化作战”的先进管理理念,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致力于打造全新的品牌化律师事务所。
 瀛航所给客户和律师团队提供了良好的服务和工作环境,并且分所瀛航运城所于2019年迁址于运城市盐湖区安邑湖畔瀛航律师服务中心,配备齐全的办公设施,办公面积约5000㎡,期望在未来为广大客户提供更为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瀛航所注重律师队伍建设,聚集了一批优秀的法律人才,截至目前,拥有员工94名,其中执业律师73名,实习律师11名,行政及辅助人员10,是一批富有朝气、锐意进取、坚守正义的中青年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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