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应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最终解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最终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快速程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过程中,双方和仲裁庭未按规定签署审理范围书。裁决主文c项存在笔误,发现时已超出仲裁规则确定的裁决更正期限,故未出具更正裁定。这一裁决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裁判文书编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协外认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30日
本案案情
申请人S公司系美国特拉华州公司,被申请人Z公司系中国上海公司。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S公司与被申请人Z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由贷款人S公司向借款人Z公司发放贷款,并由Z公司按照贷款质押率提供质押股份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中第 11条约定:“......(i)司法管辖权。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解决。本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仲裁地点应位于纽约州纽约市。仲裁员人数为三人。仲裁程序应完全用英语进行。为免疑义特此说明,本协议各方在此知情、自愿并特意放弃将基于或产生于本协议或任何其他信贷文件的任何索赔、诉因或诉讼、或任何一方与此有关的行事方式、交易过程、声明(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或行动等交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本协议的每一方均不可撤销地同意,向其寄送诉讼文书(包括仲裁申请通知)时,应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要求提供回执)或快递送达第11(f)条或签字页中列明或提及的地址。”
因上述《质押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S公司以Z公司违反《质押贷款协议》为由,发出违约通知,在发放任何资金之前终止《质押贷款协议》,并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要求Z公司赔偿包括“全额赔偿”和“承诺费”在内的总计8,673,600元以及利息和费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上述《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4日启动仲裁程序。S公司根据2017年3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0条快速程序规定:“1.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同意本第30条和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规则(统称‘快速程序规则’)应优先于仲裁协议的任何相反条款。2.如果出现以下情况,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规则应予以适用:......b)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国际商会仲裁院适用快速程序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Z公司代理人于 2020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了《对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应答书和反请求》,提出了索赔40万元律师费的反请求,并表明“被申请人请求国际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快速程序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院于 2020年7月9日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院任命仲裁员,应以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小组的建议为根据。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国家委员会或小组没有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或小组征询,或可直接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士。”经加拿大全国委员会建议,指定铭伦律师事务所(McMillan LLP)的罗伯特威斯纳(Robert Wisner)为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3日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作出《最终裁决》:(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d)驳回被申请人对法律费用的反请求;(e)各方应自行承担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f)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以及(g)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反请求。该《最终裁决》已于2021年2月23日由国际商会仲裁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且生效,但Z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S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S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抗辩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抗辩:首先,S公司未依法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备文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在立案时提交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公证机关公证的裁决书中文译本,其提交的译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涉嫌欺诈,执行案涉裁决书有悖中国的公共政策。S公司是专门为诈骗目的而设立的空壳公司,涉及多起虚假贷款诈骗,本案符合其惯用套路。S公司假称可以提供以股票质押为担保的低息贷款并以此骗取对方签署贷款协议,此后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尝试卖出之前许诺不交易的质押股票,并尝试将变现资金转入自己的境外账户,若不成功,则以违约为由启动诉讼/仲裁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条款载明,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实际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被申请人从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也从未参加过国际商会仲裁院组织的仲裁程序或提交所谓的应答书、答辩书。仲裁庭也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审理范围书。仲裁条款载明仲裁事项为“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因S公司提交的协议文本不包含贷款金额、贷款利息、贷款期限等贷款实质内容,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的“违约金”属于超裁;第四,仲裁裁决书主文存在错误,不具可执行性。仲裁裁决书裁决部分(c)款的内容为:“(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而案涉裁决书裁决部分(a)项为确认依法解除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任何数字或金额。若本案处理不当,将给Z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直接波及其它受诈骗中国企业,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故请求驳回S公司的申请。
法院裁定及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若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还应提交译本。经查,S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质押贷款协议》、《质押贷款协议条款清单》、《最终裁决》、《国际商会证书》及上述文件的公证、翻译材料、翻译公司资质证明等材料,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外文文件的中文译本既可由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也可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认证。本案中S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本由我国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符合法定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程序
首先,《最终裁决》中全面记载了S公司、Z公司参与仲裁的完整过程,且S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Z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对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应答书和反请求》以及具有Z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张某华的补充证人证言》,Z公司单纯的否认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其未参与仲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当事人虽在《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合意根据快速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合法;第三,虽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在案件审理前确应会同当事人签署审理范围书,但审理范围书的签署是为明确审理的相关程序性事项,避免发生争议,而案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审理范围书规定的内容并无争议,且该程序瑕疵亦未导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致当事人未能申辩的后果,故对Z公司以仲裁过程未签署审理范围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第四,《最终裁决》第二项主文中的损害赔偿金系关于“全额补偿”及“承诺费”请求的裁决,属于《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仲裁范围,且S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亦提出了相应主张,不存在超裁情形。
三、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首先,Z公司关于S公司涉嫌欺诈的主张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未获仲裁庭支持,其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再次就该实体问题提出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Z公司将自身的经济利益上升为国家公共利益,缺乏依据;第三,Z公司认为案涉交易涉嫌刑事犯罪及S公司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均缺乏相应依据,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最终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
四、关于《最终裁决》的执行
虽然根据《纽约公约》,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不同请求,应分别予以审查。S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执行的内容为:强制Z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360万元及上述资金的单利(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 2020 年 2 月 6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关于要求Z公司向S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Z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SRT公司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故其申请应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中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亦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故S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360万元之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如下:一、承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S公司与被申请人Z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上述《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
本案小结
本案涉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快速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快速仲裁制度(Expedited Arbitration)是一种精简和简化程序,缩短了时限,从而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达成最终的争议解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2017年的规则修订中纳入了快速程序规则,并在2021年版仲裁规则中予以完善。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0条所规定的快速程序。尽管原先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是双方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快速程序规则达成合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故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202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涉及临时仲裁中的快速程序裁决问题。该指导案例明确了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对于厘清“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等法律概念具有指导作用,展示了我国对于国际公约严格履行的国际形象。可参考如下文章:采安仲裁|最新案例:瑞典临时仲裁庭快速裁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采安仲裁 | 最高院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性案例:采安仲裁踩过的点
另外,2017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了审理范围书,并要求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可参考文章:采安仲裁|2017ICC审理范围书条款解读。本案中当事人与仲裁庭未按规定签署审理范围书,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法院认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对审理范围书规定的内容并无争议,且该瑕疵亦未导致当事人未能申辩的后果,故不构成不予执行的事由。
最后,关于裁决主文笔误的问题,结合案情可以推知《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此种情况下可由仲裁庭依照规则更正。在仲裁庭未能更正的情况下,本案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无权力主动更正,故援引民诉法解释规定以给付内容不明为由对该存在笔误的利息部分不予执行。这说明实践中,除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法定事由可以导致不予执行之外,民事执行法中的其他事由也可能被引入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例如前述给付内容不明。此外,法院所援引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允许法院向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加以查明,似乎更为合理,避免了此类程序的堆叠以及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